
发明创造名称:锁
=08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29
决定日:2010-06-12
委内编号:6W093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0313.X
申请日:2005-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雄县凯华五金塑胶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6-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伟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1、在先设计2.2、在先设计2.3、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4.1和在先设计4.2分别进行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差别显著,其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1、在先设计2.2、在先设计2.3、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4.1和在先设计4.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锁”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530050313.X,申请日为2005年1月19日,专利权人为梁伟明。
针对上述专利权,雄县凯华五金塑胶制品厂(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2321425.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7日;
证据2:国际注册号为DM/046367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公告日为1999年3月31日;
证据3:国际注册号为DM/054646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公告日为2001年2月28日;
证据4:国际注册号为DM/062472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公告日为2003年2月28日。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简称被比设计)的申请日为2005年1月19日,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证据1-4)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被比设计与证据1-3为类别相同的产品,被比设计与证据4为类别相近似的产品;被比设计与证据1-4均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被比设计为锁,从主、左、右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可以看出,该产品包括外侧面板、内侧面板和把手三部分,外侧面板呈近长方形,内侧面板呈近长方形,把手位于内侧面板外部;证据1为智能门锁卡,该外观产品也包括面板和把手两部分,面板呈近长方形,把手位于面板外部;证据2(序号为15.1-15.3的产品图片)为一种门锁,该外观产品也包括面板和把手两部分,面板呈近长方形,把手位于面板外部;证据3(序号为1.1-1.3的产品图片)为一种锁,该外观产品包括面板和把手两部分,面板呈近长方形,把手位于面板外部;证据4为一种门把手,该外观产品也包括面板和把手两部分,面板呈近长方形,把手位于面板外部。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被比设计与证据1-4中的外观产品均分别相近似,由于被比设计与证据1-4的外观产品俯、仰视图及面板背面在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限制的影响,因此不再对其对比赘述。因此被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其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0年3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19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本专利产品为一种门锁,用于夹紧门的外面板和内面板,外面板上连接把手是此类产品功能共有的设计,因此,外面板和内面板的形状,结构以及图案构成区别同类产品的特有设计。本专利外面板的外轮廓的两条侧边为两端相对中间外凸的圆弧,上下两边为圆弧过渡的直边,外面板上有与外轮廓形状对应的凸台,把手连接在外面板中心处,把手设计成一侧成向内弯的钩子形状,另一侧向内凸出,上述设计构成了本外观专利的设计要点。而证据1-4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均具有明显区别,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010年3月17日,本案合议组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并随文附转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2010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附有三份附件,分别是上述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译文,所述译文上盖有北京中誉威圣信息咨询中心(普通合伙)翻译专用章。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的事实如下:
(1)、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
(2)、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3)、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
(4)、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没有核实证据2和证据3的文件,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5)、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表示证据2中图15.1-15.3的图片分别是三个不同产品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4份证据,分别是证据1至证据4。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没有核实到证据2和证据3的文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依职权对证据2和证据3进行了核实,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并且证据2和证据3的公告日(证据2的公告日为1999年3月31日,证据3的公告日为2001年2月28日,参见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第1页“所引用的相关证据”部分)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月19日),因此证据2和证据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另外,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和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证据1和证据4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证据1和证据4的公告日(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7日,证据4的公告日为2003年2月28日,参见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第1页“所引用的相关证据”部分)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月19日),因此证据1和证据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下称被比设计)公开了一款“锁”的外观设计,其分类号为08-07,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智能门锁(TM卡)”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其分类号为08-07,证据2的图15.1-15.3中分别公开了三种门锁的外观设计(下文分别简称为在先设计2.1、在先设计2.2和在先设计2.3),其分类号均为08-07,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其分类号为08-07,证据4中公开了两种“门把手”的外观设计(1.1-1.4为第一种,2.1-2.4为第二种,下分别简称在先设计4.1和在先设计4.2),其分类号为08-06(参见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第2页倒数第10-8行以及第3页第12--22行),由此可见,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1、在先设计2.2、在先设计2.3和在先设计3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4.1和4.2用途相近,属于类别相近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被比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锁,其中有六面视图(分别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被比设计的锁包括一侧面板、另侧面板和把手三个部分,其中把手位于一侧面板的外部。由主视图、后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可见,被比设计的锁的一侧面板和另侧面板的外轮廓的左右两条侧边为两端相对中间外凸的圆弧边,上下两条侧边为圆弧过渡的近似直边,一侧面板上有与外轮廓形状对应的微凸结构,且靠近上下两条侧边各有一圆点图案,另侧面板上近中央处有一锁孔,锁孔下方具有一部分环形的图案;由左视图、右视图可见,被比设计的锁从侧面看一侧面板的内边为直边,外边为中间微鼓的圆弧边,另侧面板的内边为直边,整体呈倒三角形,且该倒三角形上方具有向内的弯钩;由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可见,把手连接于一侧面板中心处,从正面看为小鱼形,从侧面看整体为不规则形状,其末端内钩,外侧边为整体圆弧形,内侧边为两段不同的圆弧形,把手长度略小于一侧面板长度。(详见被比设计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一种智能门锁的外观设计,其中有主视图、左视图和两张使用状态参考图。在先设计1的门锁包括一侧面板和位于一侧面板外部的把手这两个部分。从主视图和第一张使用状态参考图可见,在先设计1的门锁的一侧面板的外轮廓的左右两条侧边为直边,上下两条侧边的边缘部分为两较短直边,中央部分为中间外凸的圆弧边,且该面板下方有凸起的圆台结构;从左视图和两张使用状态参考图可见,在先设计1的门锁的一侧面板从侧面看大体呈长方形,该面板下方有较大的凸起圆台结构,上方有较小的凸起圆台结构;从主视图、左视图和两张使用状态参考图可见,把手从面板下方的圆台上延伸而出,从正面看为两端圆润的近长方形,从侧面看主体平直呈近似“L”形,末端向内弯曲。(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1进行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外观设计产品,二者的组成结构都包括一侧面板和把手,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被比设计的锁除包含一侧面板和把手外,还涉及另侧面板的设计,而在先设计1的智能门锁中只包含一侧面板和把手,不涉及另侧面板的设计;(2)被比设计的锁与在先设计1的智能门锁的一侧面板的整体形状有所不同;(3)被比设计的锁与在先设计1的智能门锁的把手的整体形状有所不同。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1公开的门锁形状与被比设计整体形状差异显著,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1、在先设计2.2和在先设计2.3分别公开了三种门锁的外观设计(图15.1、图15.2和图15.3),所述门锁均具有一侧面板和位于一侧面板外部的把手这两个部分,所述视图分别是在先设计2.1的主视图、在先设计2.2的左视图和在先设计2.3的使用状态立体图。从在先设计2.1的主视图可见,在先设计2.1的门锁的一侧面板的外轮廓的左右两条侧边为直边,上下两条侧边为中间外凸的半圆形边,把手从面板中央延伸而出,从正面看为两端稍尖的椭圆形;从在先设计2.2的左视图可见,在先设计2.2的门锁的一侧面板的侧面轮廓呈长方形,把手从面板中央延伸而出,从侧面看为近似“L”形,且把手平行一侧面板的手握部分从轴向向端侧逐渐变粗而且端侧又逐渐变细;从在先设计2.3的使用状态立体图可见,在先设计2.3的门锁的一侧面板的正面外轮廓的左右两条侧边为直边,上下两条侧边为中间外凸的半圆形边,侧面轮廓呈长方形,把手从面板中央延伸而出,从侧面看为近似“L”形,且把手平行一侧面板的手握部分从轴向向端侧逐渐变粗而且端侧又逐渐变细。(详见在先设计2.1、在先设计2.2和在先设计2.3的附图)
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2.1、在先设计2.2和在先设计2.3分别进行单独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外观设计产品,二者的组成结构都包括一侧面板和把手,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被比设计的锁除包含一侧面板和把手外,还涉及另侧面板的设计,而在先设计2.1、在先设计2.2和在先设计2.3的门锁中只包含一侧面板和把手,不涉及另侧面板的设计;(2)被比设计的锁与在先设计2.1、在先设计2.2和在先设计2.3的门锁的一侧面板的整体形状有所不同;(3)被比设计的锁与在先设计2.1、在先设计2.2和在先设计2.3的门锁的把手的整体形状有所不同。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2.1、在先设计2.2和在先设计2.3公开的门锁形状分别与被比设计整体形状差异显著,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即使将证据2中图15.1、图15.2和图15.3中的图片视为一个产品的外观设计,所述设计也与被比设计整体形状差异显著,其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3公开了一种锁的外观设计,其中有主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左视图和两张部件细节图。在先设计3的锁包括一侧面板和位于一侧面板外部的把手这两个部分。从主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和左视图可见,在先设计3的锁的一侧面板的外轮廓近似呈长方形,其中左右两条侧边的端部微收,把手从面板中央延伸而出,从正面看为两端圆润的近长方形,从侧面看主体平直呈近似“L”形,末端向内弯曲。(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3进行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外观设计产品,二者的组成结构都包括一侧面板和把手,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被比设计的锁除包含一侧面板和把手外,还涉及另侧面板的设计,而在先设计3的锁中只包含一侧面板和把手,不涉及另侧面板的设计;(2)被比设计的锁与在先设计3的锁的一侧面板的整体形状有所不同;(3)被比设计的锁与在先设计3的锁的把手的整体形状有所不同。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3公开的锁形状与被比设计整体形状差异显著,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4.1和在先设计4.2公开了两种设计十分相似的门把手的外观设计(图1.1-1.4为第一种,图2.1-2.4为第二种),所述门把手均具有一侧面板和位于一侧面板外部的把手这两个部分,所述视图包括斜正方立体图、斜后方立体图和把手与一侧面板的立体分解图。从斜正方立体图、斜后方立体图和一侧面板的立体分解图可见,在先设计4.1和在先设计4.2的门把手的一侧面板的外轮廓的一边为直边,另一边为中间外凸的圆弧边,且该门把手从侧面看一侧面板的内边为直边,外边为中间凸起的圆弧边,并且在先设计4.2比在先设计4.1中间凸起稍多一些;从斜正方立体图、斜后方立体图和把手的立体分解图可见,在先设计4.1和在先设计4.2的门把手的把手从该面板中心处延伸而出,从正面看为椭圆形,从侧面看呈近似“L”形,且把手长度大约一侧面板长度。(详见在先设计4.1和4.2附图)
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4.1进行对比,二者属于相近类别的外观设计产品,二者的组成结构都包括一侧面板和把手,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被比设计的锁除包含一侧面板和把手外,还涉及另侧面板的设计,而在先设计4.1的门把手中只包含一侧面板和把手,不涉及另侧面板的设计;(2)被比设计的锁与在先设计4.1的门把手的一侧面板的整体形状有所不同;(3)被比设计的锁与在先设计4.1的门把手的把手的整体形状有所不同。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4.1公开的门把手形状与被比设计整体形状差异显著,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4.2进行对比,二者属于相近类别的外观设计产品,二者的组成结构都包括一侧面板和把手,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被比设计的锁除包含一侧面板和把手外,还涉及另侧面板的设计,而在先设计4.2的门把手中只包含一侧面板和把手,不涉及另侧面板的设计;(2)被比设计的锁与在先设计4.2的门把手的一侧面板的整体形状有所不同;(3)被比设计的锁与在先设计4.2的门把手的把手的整体形状有所不同。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4.2公开的门把手形状与被比设计整体形状差异显著,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1、在先设计2.2、在先设计2.3、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4.1和在先设计4.2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05031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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