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手电筒=26-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手电筒
=26-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28
决定日:2010-06-21
委内编号:6W094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12778.4
申请日:2008-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丽萍
授权公告日:2009-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张美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83021277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被比设计),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09日。
请求人于2010年0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被比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30097117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29日。
请求人认为,被比专利为多功能手电筒,总体呈圆柱形,头部略微向内凹进,筒身靠近头部处设有2个圆形按扭,尾部为外方内圆的挂钩。附件1公开了一款激光手电筒,与被比专利属于相同产品,其总体也是呈圆柱形,整体形状与被比专利几乎完全相同,其区别是被比专利头部略微向内凹进,尾部挂钩小于筒身。作为电筒产品,其设计要部为筒身及头部,尾部的挂钩在整个设计中居于次要地位,该部位的变化对产品本身的视觉效果显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整体看,被比专利与附件1在主要的设计要部上(即筒身和头部上)相近似。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附件1与被比专利整体上是属于相近似的设计。因此,请求宣告被比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沪静证经字第859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0页;
证据2:俊丽电子 激光灯系列 宣传册复印件,共2页;
证据3:(2009)金义知初字第98号,共2页;
证据3:(2009)金义知初字第99号,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款激光手电筒,包括头部、筒身和尾部三个部分,其中,头部与筒身为绝对的圆柱形,尾部为外方内圆的结构,该结构在宽度上与头部、筒身一致,整体上就是一单调的圆柱形。被比专利公开了一款多功能手电筒,包括头部、筒身和尾部三个部分。但是,被比专利产品的三个部分及整体在形状上与附件1公开的专利产品并不相近似,具体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其一,被比专利产品的头部为非圆柱形,存在流线型的凹进;其二,被比专利产品的头部长度远远大于附件1中专利产品的头部长度,这是为了满足“流线型凹进”的需要;其三,被比专利产品的筒身为非圆柱形,筒身在头部与尾部之间有流线型的明显变化;其四,被比专利产品的尾部在宽度上与头部、筒身差别很大,区别明显;其五,被比专利与附件1中存在的两个圆形按钮是为实现产品功能而设,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在判断相近似性时不应予以考虑;其六,被比专利产品在整体上为非单调的绝对圆柱形,其凹凸有致,呈现出典型的流线型,富有美感。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6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放弃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仅保留专利法第9条作为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明确其提交的证据1-4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属于他人在本被比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激光手电筒”的外观设计,被比专利是“多功能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激光手电筒”的外观设计,其分为头部、筒身和尾部三个部分。主体部分呈圆柱体形状,手电筒的头部和尾部均与筒身部分有明显的界限。手电筒的筒身部分更靠近头部的位置处设置有大小相同的两个圆柱体形状的开关按钮。手电筒的尾部具有为与筒身直径等长的扁长方体的挂绳部。(详见附件1附图)
被比专利的手电筒也分为头部、筒身和尾部三个部分。总体呈不规则的圆柱体形状,其中筒身中间部分的直径略小于筒身的其它部分,手电筒的头部总体呈圆台形,但头部的腰身具有流线型的凹进。手电筒的头部和尾部均与筒身部分有明显的界限,筒身部分更靠近头部的位置处设置有大小相同的两个圆柱体形状的开关按钮。手电筒的尾部具有与筒身同心的开有通孔的圆柱体的挂绳部。(详见被比专利附图)
将附件1与被比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分为头部、筒身和尾部三个部分;总体大致均呈圆柱体形状;手电筒的头部和尾部均与筒身部分有明显的界限,筒身部分更靠近头部的位置处设置有大小相同的两个圆柱体形状的开关按钮。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1)手电筒的筒身的中间部分以及头部不同,被比专利筒身靠近头部的部位的直径略大于筒身的其它部分,头部总体呈圆台形,而附件1筒身的中间部分以及头部的直径相同,总体成规则的圆柱形;(2)手电筒的尾部形状略有差别,被比专利尾部的挂绳部为具有圆形通孔的圆柱体形状,附件1尾部的挂绳部为具有圆形通孔的长方体形状;(3)被比专利产品的头部长度略大于附件1中专利产品的头部长度。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的整体结构、形状方面的相同点使得被比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被比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比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21277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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