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贴(11)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99
决定日:2010-06-13
委内编号:6W093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99843.X
申请日:2007-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邢汝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构图方式、主体图案和色彩极其相近似,且二者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酒瓶贴(11)”的200730199843.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9月21日,专利权人为邢汝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1页;
附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页;
附件4:授权委托书1页;
附件5: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6:ZL03358684.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6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从视觉上毫无区别,二者都是实施于葡萄酒产品上的标贴,二者在图形结构和要素方面均无差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是很难区分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0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ZL03358684.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产品名称是“瓶贴(经典长城干红)”,申请日是2003年9月17日,公开日是2004年5月5日。经合议组核实,附件6所示的内容真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9月21日)之前,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6中公开了一项“瓶贴(经典长城干红)”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均为应用于葡萄酒产品上的标贴,属于类别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着“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和“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其形状为长方形,以土黄色为底色、深色文字及深棕图案为主要色彩搭配,采用主体图案、标志和多行文字图案相结合的整体构图方式。主体图案位于标贴的上部,是以长城、山峦为题材的图案设计,由向右后蜿蜒延伸的长城城墙及前后两个烽火台和其两侧的山峦组成,在城墙、烽火台和山峦的图案上有金色轮廓线条。在中部的右侧有一圆形的“特供”标志。文字图案位于标贴的下部,是横向居中多行排列的中英文文字图案,在文字的中间位置有一带注册商标符号的标志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其形状为长方形,以浅黄色为底色、深色文字及浅棕色图案为主要色彩搭配,采用主体图案与多行文字图案相结合的整体构图方式。主体图案位于标贴的上部,是以长城、山峦为题材的图案设计,由向右后蜿蜒延伸的长城城墙及前后两个烽火台和其两侧的山峦组成。文字图案位于标贴的顶部和下部,均是横向居中排列的中英文文字图案,顶部排列三行,下部排列多行。(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形状均为长方形,均采用主体图案与多行文字图案相结合的整体构图方式;主体图案均位于标贴的上部,均是以长城、山峦为题材的图案设计,由向右后蜿蜒延伸的长城城墙及前后两个烽火台和其两侧的山峦组成;多行文字图案均是横向居中排列的中英文文字。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是以土黄色为底色、深色文字及深棕图案为主要色彩搭配,而在先设计是以浅黄色为底色、深色文字及浅棕色图案为主要色彩搭配;本专利的文字图案仅位于其下部,而在先设计的文字图案位于其顶部和下部;本专利在城墙、烽火台和山峦的图案上有金色轮廓线条,且中部和下部各有一标志图案,在先设计则没有。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形状相同,均为长方形,且长宽比例一致。二者的构图方式相近似,均采用主体图案和多行文字相结合的构图方式。其主体图案相近似,均是以长城、山峦为题材的图案设计且均位于标贴的上部。虽然本专利在长城和山峦上存在金色轮廓线条、中部和下部各有一标志图案以及文字图案排列位置和行数等与在先设计有所差异,但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尽管二者的色彩不同,但均属于黄色系,并使用到同一类产品上,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色彩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整体构图、主体图案和色彩等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9984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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