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离合器保持架
=12-1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98
决定日:2010-06-10
委内编号:6W092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86917.1
申请日:2006-1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仁本轴承厂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鼎豪精机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产品作为一种特定应用领域的产品,其一般消费者通常是机械专业人员,对于机械专业人员来说关注该产品的重点在于其功能,至于该产品的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9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离合器保持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630186917.1,申请日是2006年11月08日,专利权人是常州鼎豪精机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常州仁本轴承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1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50114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1月0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公开的离合器保持架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10年0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2010年04月0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所使用的证据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确认使用证据1附图4、5所表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作为对比设计。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使用的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涉及一种离合器保持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楔块式超越离合器的保持架,本专利和证据1中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因此可以将两者的相应要素进行比较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外观设计共有3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指出: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结合各视图观察,该离合器保持架为圆筒形,保持架沿圆周呈方波形。
证据1公开了一种超越离合器的保持架,从附图4、5表示的产品外观可以看出,该保持架为圆筒形,保持架沿圆周上呈方波形。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本专利的主视图是实物投影的效果图,而证据1的附图4是保持架展开时的形状,二者实际的形状都是方波形,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保持架的方波形拐角是直的,而证据1中保持架的方波形拐角有微小圆弧。但是,离合器保持架作为一种特定应用领域的产品,其一般消费者通常是机械专业人员,对于机械专业人员来说关注该保持架的重点在于其功能,至于保持架的方波形拐角是否具有微小圆弧,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的离合器保持架与证据1的离合器保持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8691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