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贴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48
决定日:2010-06-18
委内编号:6W093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13596.4
申请日:2008-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建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和简单的色彩替换,在二者的整体形状、图案构成方式及文字排列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的影响,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酒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30013596.4,申请日是2008年03月14日,专利权人是梁建敏。
针对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00341332.2号外观设计都是实施于葡萄酒产品上的平面标贴,二者设计的结构都是由上至下为英文、长城图案、英文、图形构成,各要素所处的位置及形态都十分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难区分,二者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称相近似设计,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是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1页;
附件2是请求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附件3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页;
附件4是授权委托书1页;
附件5是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彩色打印件1页;
附件6是00341332.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彩色打印件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1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坚持其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第00341332.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彩色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附件6的公告日为2001年06月27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03月14日)之前,可以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6公开了一款标贴(长城干红1995年份)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是酒瓶标贴的外观设计,申请图片仅有一张主视图,摘要记载:“1、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从图片上观察,其整体形状是长方形,背景为茶色,中部为浅棕色,主要图案为“沿山势而建的长城城墙、烽火台、华夏长城文字图案”,标贴的上下部分分别为英文文字、汉字图案设计,下部中间有金色的“华夏窖藏”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的也是酒瓶标贴的外观设计,公开了四幅视图,摘要记载:“省略后视图。”。其中主视图(一)为酒瓶正面标贴的主视图,从图片上观察,其整体形状为长方形,背景为浅黄色,中间的图案为“沿山势而建的长城城墙、烽火台”,标贴的上下部分分别为英文文字、汉字图案设计,下部中间有金色的“华夏葡园”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同,整体图案的布局相同,中间的图案设计均是“沿山势而建的长城城墙、烽火台”;英文文字及汉字均分别置于标贴的上下部,下部中间均有金色的形状相近似的图案。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英文文字及汉字的内容和排列略有不同;背景色不同;中间图案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1)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故标贴上的汉字及文字拼音设计只作为一种图案装饰,而不应当考虑其作为文字的字意;(2)虽然二者整体色彩略有不同,本专利为茶色和浅棕色,在先设计为浅黄色,但该差别属于色彩的简单替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3)虽然二者中间图案的差别略有不同,但在二者整体形状、图案构成方式及文字排列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不同点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的影响,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1359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