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膨胀螺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膨胀螺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14
决定日:2010-06-18
委内编号:5W112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82614.4
申请日:2007-1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思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F16 B13/12;F16B 1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在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先公开使用,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082614.4、名称为“一种新型膨胀螺栓”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是陈思德。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膨胀螺栓,其特征在于:膨胀螺栓管(1)沿管壁(2)纵向开设四条细缝(3),细缝(3)将螺栓管壁(2)分为两个倒齿区(4)与两个卡位簧区(5),倒齿区(4)与卡位簧区(5)间隔设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膨胀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倒齿区(4)上设置有六个倒齿(6)。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膨胀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位簧区(5)靠近膨胀螺栓管口端(7)呈椎形,上厚下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膨胀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位簧区(5)上端与膨胀螺栓管壁(2)通过薄片(8)连接,卡位簧区(5)下端与膨胀螺栓管壁(2)直接连接,卡位簧区(5)与倒齿区(4)通过细桥(9)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膨胀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膨胀螺栓管底部开设有十字槽(10),膨胀螺栓管顶部设有平展口缘(11),膨胀螺栓管(1)的管壁(2)上部内从上向下逐渐加厚。”
请求人于2009年06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条第二、三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日为2002年12月11日的97121127.2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4页;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明专利文件,复印件,共5页;
附件3:销售发票、进帐单、收据、发货单等单据,复印件,共20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的相关产品样品。
请求人认为:(1)附件3、附件4证明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使用,任何人都可以在市场上购买,破坏了本专利的新颖性。(2)附件1、附件2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现有技术已经将本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加以公开,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3)根据附件的附图和实物,公开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无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07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9年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共3页)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5(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闵证经字第188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合议组将该文件转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3中部分单据的加盖红章的复印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3、附件4结合证明产品使用公开。双方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张附件3、4、5能够证明在先销售行为的存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同时也未在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结合证据具体说明,专利复审委对此不予考虑。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可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根据附图和实物”的文字是指附件4的产品样品,而不是附件1。就本案中附件1相关的无效理由而言,《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这一无效理由进行具体说明。请求人对此亦认可。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2、关于证据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提交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请求人于2009年6月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附件5。该证据的提交日显然超出了上述期限。且附件5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所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因此合议组对附件5不予考虑。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中文译文,未以书面方式提交中文译文的,该证据视为未提交。本案中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的中文译文。因此,附件2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中部分单据的加盖红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该请求人未提交附件3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提交附件3的原件,加盖请求人公司印鉴的复印件并非该证据的原件,亦并不能使得该复印件取得与原件相同的证明力。在请求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前提下,合议组对附件3亦无法采信。
2、关于新颖性
在附件3不能被采信的前提下,附件4本身并无载明任何信息可以证明该物品本身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请求人关于附件3、4结合破坏本专利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8261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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