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强度预应力钢棒热处理双线生产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13
决定日:2010-07-06
委内编号:5W1001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8411.3
申请日:2004-0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绪森
授权公告日:2005-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市金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李雪霞
国际分类号:C21D9/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主张在先公开销售使用导致丧失新颖性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1)至少有一项公开销售使用行为存在;(2)该行为发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3)销售使用的产品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如果不能证明上述三点同时存在,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9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强度预应力钢棒热处理双线生产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28411.3,申请日是2004年02月26日,专利权人是天津市金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强度预应力钢棒热处理双线生产设备,主要包括放线装置、矫直装置、牵引装置、感应加热装置、淬火装置、冷却水槽、剪切装置和收线装置组成,其特征是放线装置、剪切装置和收线装置均为并列两组构成;其中牵引装置包括机架,机架中安装的电机,该电机经传动带及带轮驱动机架上安装的齿轮箱中的传动机构,传动机构中的末级传动轴两端由齿轮箱两侧穿出,其端部各安装有一个输送辊,输送辊上方各对应安装有一个压辊,压辊安装轴由压紧装置加压控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强度预应力钢棒热处理双线生产设备,其特征是在各感应加热装置内配有两组输出感应器。”
针对本专利,刘绪森(下称请求人)曾于2007年09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Ⅰ-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Ⅰ-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4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3489Y(专利号为03246482.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04月17日,专利权人为杨关楼、田增发和解洪滨。
请求人认为:附件Ⅰ-2的说明书第2页以及附图1-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05月15日作出第115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附件Ⅰ-2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架”以及机架与电机、齿轮箱的位置关系即“机架中安装的电机”、“机架上安装的齿轮箱”的技术特征,因此附件Ⅰ-2不能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破坏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0年02月2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Ⅱ-1:同附件Ⅰ-2;
附件Ⅱ-2: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李秀珍、曲玉峰主编,1996年8月第2版第2次印刷的《机械设计基础》(非机类)第2版,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正文第12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Ⅱ-3:据称为天津市第一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钢棒热处理生产线牵引机的2幅照片及“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贝达开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Ⅱ-4:机械动力事业部天津广播器材公司国营七六四厂钢棒热处理生产线(牵引机)广告页及“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贝达开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4页;
附件Ⅱ-5:据称为沈阳超力钢筋有限公司钢棒热处理生产线牵引机的1幅照片及“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贝达开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Ⅱ-6:据称为专利权人诉天津天高感应加热有限公司侵权案法律意见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Ⅱ-7: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共5页;
附件Ⅱ-8:专利权人诉田增发、谢洪滨、杨关楼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起诉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条、第26条第3、4款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Ⅱ-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Ⅱ-2阐明由附件Ⅱ-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机架与电机以及机架与齿轮箱的位置关系。附件Ⅱ-3-附件Ⅱ-5证实附件Ⅱ-1中的机架与电机以及机架与齿轮箱的位置关系是现有技术。附件Ⅱ-6证实附件Ⅱ-1所记载的机架与电机以及机架与齿轮箱的位置关系与本专利中相应技术特征属等同技术特征。附件Ⅱ-7、Ⅱ-8证实附件Ⅱ-1早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实施。附件Ⅱ-1和附件Ⅱ-2-附件Ⅱ-5说明附件Ⅱ-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实用新型。附件Ⅱ-6-附件Ⅱ-8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机架与电机以及机架与齿轮箱的位置关系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难以界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2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03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附件Ⅱ-7、Ⅱ-8以及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Ⅱ-9:专利权人与杭州永达预应力特种钢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Ⅱ-10:杨关楼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Ⅱ-11: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共18页;
附件Ⅱ-12: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旺与解洪滨的谈话笔录,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Ⅱ-7-附件Ⅱ-12可以证明在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销售并使用,因此本专利相对于上述附件不具备新颖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04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以下证据:
证据Ⅱ-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5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Ⅱ-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386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Ⅱ-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356号行政判决书。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Ⅱ-1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Ⅱ-1和Ⅱ-2中均没有公开机架与电机以及机架与齿轮箱的位置关系,因此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而且新颖性评述使能使用单独对比原则,不能结合使用。附件Ⅱ-3-附件Ⅱ-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而且它们不是现有技术证据。附件Ⅱ-6-附件Ⅱ-8与本专利并无关联,也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证据Ⅱ-1-附件Ⅱ-3证明附件Ⅱ-1不能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6条第3、4款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04月12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03月23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0年04月27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03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合议组当庭告知,依据一事不在理原则。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对本专利相对于附件Ⅱ-1的新颖性的理由不再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Ⅱ-1和附件Ⅱ-2或附件Ⅱ-1和附件Ⅱ-3或附件Ⅱ-1和附件Ⅱ-4或附件Ⅱ-1和附件Ⅱ-5或附件Ⅱ-7―附件Ⅱ-12的组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Ⅱ-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Ⅱ-4、附件Ⅱ-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Ⅱ-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现有技术;对附件Ⅱ-2、附件Ⅱ-7、附件Ⅱ-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附件Ⅱ-3-附件Ⅱ-5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认为附件Ⅱ-3、附件Ⅱ-5中的证明人是单位,没有认证能力,没有经办人签章,附件Ⅱ-4不是技术文献,不是公开出版物,公开日期也无法确认;附件Ⅱ-6不是技术文献,且在本专利申请之后,与本专利无关;附件Ⅱ-9没有提交原件,不能证明其中的内容是真实的,且内容中也没有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信息;对附件Ⅱ-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没有证明力,证言形成时间是在2007年09月28日,在本案申请日之后,也不是现有技术证据,没有揭示出任何技术信息;对附件Ⅱ-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附件Ⅱ-12的真实性有异议,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自己的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
根据原专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于2008年05月15日作出第115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附件Ⅰ-2(同附件Ⅱ-1)不能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本案合议组不再对本专利相对于附件Ⅱ-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进行审理。
本次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Ⅱ-1和附件Ⅱ-2、附件Ⅱ-1和Ⅱ-3、附件Ⅱ-1和Ⅱ-4、附件Ⅱ-1和Ⅱ-5或附件Ⅱ-7―附件Ⅱ-12的组合不具有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Ⅱ-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主张在先公开销售使用导致丧失新颖性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1)至少有一项公开销售使用行为存在;(2)该行为发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3)销售使用的产品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如果不能证明上述三点同时存在,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2.1本专利相对于附件Ⅱ-1和附件Ⅱ-2、附件Ⅱ-1和Ⅱ-3、附件Ⅱ-1和Ⅱ-4或附件Ⅱ-1和Ⅱ-5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Ⅱ-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附件Ⅱ-1没有公开机架以及机架与电机、齿轮箱的位置关系,但附件Ⅱ-2、附件Ⅱ-3、附件Ⅱ-4或附件Ⅱ-5可以证明这些特征是附件Ⅱ-1隐含公开的。附件Ⅱ-2中画线部分可以证明机架是现有技术。附件Ⅱ-4中有牵引装置的照片,方箱子是机架,黑点是电机,轴头部分在机架里面,机架上面有7个轮子是压轮,上下压轮相对运动把钢棒往前输送,电机带动传动机构,齿轮箱动力传输到钢棒上,上面是压力调整装置,这些都是现有技术。附件Ⅱ-3、附件Ⅱ-5的结构同附件Ⅱ-4。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Ⅱ-1“加热感应器和回火感应器分别为两组”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新颖性的评价应该单独对比,不能用附件Ⅱ-1分别与附件Ⅱ-2―附件Ⅱ-5结合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对附件Ⅱ-1、附件Ⅱ-2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对附件Ⅱ-3―附件Ⅱ-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认为并不是所有的牵引装置都是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因此权利要求1、2有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Ⅱ-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同时,由于附件Ⅱ-1是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公开的中国专利申请文件,因此,附件Ⅱ-1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Ⅱ-1的区别在于:附件Ⅱ-1没有公开机架以及机架与电机、齿轮箱的位置关系,即“机架中安装的电机”、“机架上安装的齿轮箱”的技术特征。附件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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