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压无尘环保喷烤漆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全压无尘环保喷烤漆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26
决定日:2010-06-23
委内编号:5W1000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9449.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惠庚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理想新世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B05D 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全压无尘环保喷烤漆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99449.4,申请日是2005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是武汉理想新世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压无尘环保喷烤漆房,它包括喷漆房和烤漆房,其特征是:喷漆房和烤漆房的顶部装有进风通道和布风板,喷漆房的底部设有循环水池,循环水池上设有铁栅地格,循环水池的一侧与排风通道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全压无尘环保喷烤漆房,其特征是:所述循环水池设有装有拦渣网的循环水泵,循环水泵的出水管与排风通道的进口处的喷淋装置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全压无尘环保喷烤漆房,其特征是:所述喷漆房和烤漆房之间装有活动门。
4、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全压无尘环保喷烤漆房,其特征是:所述烤漆房内装有远红外加热器。
5、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全压无尘环保喷烤漆房,其特征是:所述喷漆房的一侧设有空气净化器,空气净化器的出风口与喷漆房和烤漆房顶部装有的进风通道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的一种全压无尘环保喷烤漆房,其特征是:所述空气净化器包括风机和装在风机前的过滤棉网。
7、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全压无尘环保喷烤漆房,其特征是:所述布风板上设有600目过滤网。”
无效宣告请求一(5W11747)
针对本专利权,武汉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1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次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I-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I-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4846Y(专利号为00227521.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I-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2410Y(专利号为200320101262.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I-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3903Y(专利号为02239627.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相对于附件I-2,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I-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I-2公开,附件I-3公开了过滤棉,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2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全压无尘环保喷烤漆房,它包括喷漆房和烤漆房,其特征是:喷漆房和烤漆房的顶部装有进风通道和布风板,喷漆房的底部设有循环水池,循环水池上设有铁栅地格,循环水池的一侧与排风通道连接,循环水池设有装有拦渣网的循环水泵,循环水泵的出水管与排风通道的进口处的喷淋装置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全压无尘环保喷烤漆房,其特征是:所述喷漆房和烤漆房之间装有活动门。
3、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全压无尘环保喷烤漆房,其特征是:所述烤漆房内装有远红外加热器。
4、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全压无尘环保喷烤漆房,其特征是:所述喷漆房的一侧设有空气净化器,空气净化器的出风口与喷漆房和烤漆房顶部装有的进风通道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的一种全压无尘环保喷烤漆房,其特征是:所述空气净化器包括风机和装在风机前的过滤棉网。
6、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全压无尘环保喷烤漆房,其特征是:所述布风板上设有600目过滤网。”
专利权人认为:经过合并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备新颖性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26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2月2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给第一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8日提交的以合并形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无异议,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其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I-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I-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近件I-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I-2的技术上进行常规选择,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I-3作为参考使用,不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方的证人王惠庚出庭作证,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是公知技术。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I-2至附件I-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但对证人所作证言的内容有异议。
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3月2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I-5: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14164Y(专利号为200420046371.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8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2和附件I-5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2-6,坚持2010年3月3日口头审理中所陈述的意见,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18日再次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于2010年4月2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3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无效宣告请求二(5W100080)
针对同一专利权,王惠庚(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次无效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II-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II-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4846Y(专利号为00227521.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II-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2410Y(专利号为200320101262.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II-4:声称为附件II-3具体实施例实地拍摄照片12张,共6页;
附件II-5:声称为本专利早于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安装实施的实地拍摄照片11张,共6页;
附件II-6:声称为国内同行五个厂家早已广泛使用的沿自意大利的喷烤漆房技术产品说明书摘录复印件,共20页,其中包括:
附件II-6.1:声称为成都前顺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成都亿兴电器有限公司,即附件3的专利权人)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II-6.2:声称为成都威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II-6.3:声称为山东邹平涂装烤漆房制造厂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II-6.4:声称为重庆市达亿机电设备厂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II-6.5:声称为北京大本营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1)附件II-2和附件II-3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2)参见附件II-4可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附件II-4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II-2和附件II-3以及附件II-4公开了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7也不具备创造性;(3)附件II-4、附件II-5和附件II-6证明了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使用,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3月30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本次口头审理与无效宣告请求(一)合并进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合议组将其转交给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当庭核实签收。专利权人表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内容与2010年1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一致,并确定以2010年1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为准。
对于权利要求1,第一请求人坚持2010年3月3日口头审理时的意见,并增加用附件I-2、附件I-5与公知常识相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方式,对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仍然坚持2010年3月3日口头审理中的意见。专利权人对附件I-5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请求人也明确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以合并形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明确表示放弃附件II-3、附件II-4、附件II-6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并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其证据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II-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II-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II-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II-2的技术上进行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2)附件II-5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申请前已经公开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
专利权人对附件II-2、附件II-5和附件II-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II-6的公开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I-2、I-4和I-5,专利权人对附件I-2、I-4和I-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I-2、I-4和I-5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I-2、I-4和I-5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II-2和附件II-5,专利权人对附件II-2和附件II-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II-2、附件II-5的真实性,其中由于附件II-2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基础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一),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8日寄出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删除了原来的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其他权利要求编号依次进行了修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认可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对修改原则、修改方式和修改方式的限制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故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的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1)关于第一请求人所主张的无效理由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2有三个区别技术特征,烤漆房及其顶部的进风通道和布风板,布风板和循环水泵,其中循环水泵是循环水池的必备部件,附件I-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公开了循环水泵的连接方式,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2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另外,附件I-5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循环水泵的出水管与排风通道的进口处的喷淋装置连接”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2、I-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I-2公开了一种家具喷漆房(参见权利要求1、4、5和6,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和第2页倒数第1段,附图1-3),包括封闭的房体,进风管道从房体顶部进入房体,房体与出风管道的连接处设置有多个水雾喷头,房体底部设置有循环水池,循环水池上设置有网格,循环水池一侧与出风管道相通,出风管道下部设置有多个水雾喷头。经对比,权利要求1与附件I-2的区别在于:①附件I-2没有公开烤漆房及其顶部装有进风通道和布风板;②附件I-2没有公开喷漆房顶部装有布风板;③附件I-2没有公开循环水池设有拦渣网的循环水泵;④附件I-2没有公开循环水泵的出水管与排风通道的进口处的喷淋装置连接。
(I)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8段),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因此本专利使用方便,保持室内无尘,还可使油漆在固化过程中的废气排出,加速干燥速度,解决了油漆涂饰和固化过程中的质量缺陷。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和④而言,根据附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记载的下述内容“循环水池的一侧与出风管道10相通,出风管道的下部设置有多个水雾喷头11。喷漆工作时产生的油雾和气味,在鼓风机强大的气流作用下经过水池作初步的油气分离,空气从地下通道26进入出风管道,在水雾喷头的作用下,将带有油雾和气味的气流净化处理后由出风管道向上排放,分离出来的油雾颗粒混入水中经废水出口13流出作三废处理”仅能确定喷漆房中的废气经过出风管道的水雾喷头后排出,废水从废水出口流出,不能确定“循环水池设有拦渣网的循环水泵”和“循环水泵的出水管与排风通道的进口处的喷淋装置连接”;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可知,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和④解决了环保排污的问题。由此可见,鉴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2存在上述四个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第一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II)附件I-5公开了一种高效喷漆废气净化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该设备包括壳体以及设置于其上的抽气风机、喷淋室、排气过滤室、排气风机、油水混合池、油水分离池,还包括溢流池、卸油槽、储渣池、水过滤池、清水池、水泵、输水管,其中抽气风机的进气口用与喷漆车间连通、其出气口与喷淋室进气口连通,喷淋室出气口与排气过滤室进气口连通,排气过滤室的出气口与排气风机进气口连通,排气风机出气口与净化设备外面连通,喷淋室内设有水幕喷头,喷淋室下方是油水混合池,油水混合池经溢流池与油水分离池连通,油水分离池设有卸油槽与储渣池连通,油水分离池经水过滤池与清水池连通,水泵从清水池取水并通过输水管与喷淋室的水幕喷头作供水连接。由此可见,附件I-5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④;然而鉴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I-2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①、②和③,而且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2、附件I-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第一请求人方还主张证人证言能证明本专利技术是现有技术。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要想证明某项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使用公开并构成现有技术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公开了该技术方案的内容,然而请求人方主张的证人证言并没有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并且除证人证言以外无其他相关证据对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事实予以佐证,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述的三点,因此,仅凭证人证言不能单独形成定案依据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也不能证明已为公知技术。
综上,第一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附件I-2、附件I-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此,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包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及其附加技术特征,因此,第一请求人主张的关于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本决定中不再赘述。第一请求人所主张的证人证言能证明本专利技术是公知技术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2)关于第二请求人所主张的无效理由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2有下述区别技术特征:烤漆房及其顶部的进风通道和布风板,和循环水泵,其中循环水泵是循环水池的必备部件,附件II-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公开了循环水泵的连接方式,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2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II-2与附件I-2是同一份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根据上述对第一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分析可知,第二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同样不能成立。鉴于此,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包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及其附加技术特征,因此,第二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本决定中不再赘述。
第二请求人还认为:附件II-5中照片2和3所显示的铭牌证明照片中 “武汉理想新世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全压无尘喷烤漆设备”出厂日期为2005年10月,照片4显示了喷漆房的外观,照片4和5相结合可以看出有进风通道,照片9、10可以看出布风板的结构,照片6、7可以看出喷漆房底部设有循环水池,循环水池上设有铁栅地格,照片7和11结合可以看出有一个排风口适于循环水池连在一起的;“循环水池设有装有拦渣网的循环水泵,循环水泵的出水管与排风通道的进口处的喷淋装置连接”在照片中无法看出,但是这些都是现有技术、公知常识;照片10显示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照片9显示了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照片5显示了权利要求4的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实施,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要想证明某项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使用公开并构成现有技术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公开了该技术方案的内容。首先,根据附件II-5照片1-3所显示的铭牌仅能确定武汉理想新世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出厂了一台全压无尘喷烤漆设备,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附件II-5照片中所显示的设备就是本专利产品;其次,附件II-5中至少没有显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循环水池设有装有拦渣网的循环水泵,循环水泵的出水管与排风通道的进口处的喷淋装置连接”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第二请求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的三点,因此仅凭附件II-5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使用公开并构成现有技术的事实,故第二请求人关于附件II-5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申请前已经公开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20052009944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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