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3)=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3)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27
决定日:2010-07-19
委内编号:6W092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2531.2
申请日:2007-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金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标贴的主体图案均是长城、箭楼和山脉图案,仅是标贴的底色略有不同,在二者的主体图案、各部分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的影响,二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8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730102531.2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标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3)”,申请日是2007年09月24日,专利权人是张金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与200730102532.7号外观设计的图形结构均由英文、长城文字、长城图形组成,各部分都完全相同,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区分,二者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称相同专利,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是请求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附件2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页;
附件3是授权委托书1页;
附件4是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彩色打印件1页;
附件5是200730102532.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彩色打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0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在本案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认为本专利与200730102532.7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两者确属同样发明创造,根据审查审查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通过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方式来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自申请日起放弃专利权的,该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在不存在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其他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如专利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有关放弃专利权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作出宣告上述所述专利权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同时还告知请求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04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提出回避请求。
鉴于专利权人在审查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或专利局提出放弃有关专利权的申请,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为第200730102532.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彩色打印件,摘要记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申请日是2007年09月24日,公告日是2008年10月22日,公告号为CN300841492,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标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4)”。经合议组核实,该打印件与原件相符,可以认定真实性,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张金泉,与本专利属于同一专利权人、同日申请、在先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作为评判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所示标贴为主视图,摘要记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从图片上观察,其形状为长方形,占主要部分的图案是以“长城、箭楼、山脉” 和“长城”字样为主体的图案设计,图案的上下部分分别为英文文字、汉字图案设计。标贴的背景色为深橙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第200730102532.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款标贴(下称对比设计),摘要记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对比设计仅公开了主视图,从图片上观察,其形状为长方形,占主要部分的图案是以“长城、箭楼、山脉” 和“长城”字样为主体的图案设计,图案的上下部分分别为英文文字、汉字图案设计。标贴的背景色为柠檬色。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酒瓶标贴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由上面的描述可知,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整体图案的布局相同,主体图案设计均是以长城城墙、箭楼作为起点依山脉向远处蜿蜒延伸;“长城”字样;英文文字及汉字分别置于主题图案的上下部。区别仅在于二者标贴底色略有不同,本专利为橙色,而对比设计为柠檬色。合议组认为:虽然二者整体色彩略有不同,但在整体形状、主体图案及文字排列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不同点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253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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