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解百纳干红)=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解百纳干红)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74
决定日:2010-06-29
委内编号:6W093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2513.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以文字、标志和长城为题材的图案设计,但二者的图案及其布局存在明显差别,并且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02513.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标贴(解百纳干红)”,其申请日为2007年9月24日,专利权人是薛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 年 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1页;
附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页;
附件4:授权委托书1页;
附件5: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6:ZL00337961.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6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都是实施于葡萄酒产品上的标贴,设计的构成要素都是长城文字、长城英文、长城图案,且长城图案十分相似,只是位置上略有差异。同时二者的颜色十分接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是很难区分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0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2010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要求其再次具体陈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2010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200730102513.4号外观设计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补充陈述”一页,请求人根据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再次陈述意见,坚持原有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ZL00337961.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产品名称是“标贴(长城干红1992年份)”,申请日是2000年9月27日,公开日是2001年12月5日。经合议组核实,附件6所示的内容真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9月24日)之前,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6中公开了一项“标贴(长城干红1992年份)”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均为应用于葡萄酒产品上的标贴,属于类别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且未要求保护色彩。其形状为长方形,外轮廓为直线,沿长方形内侧四周有不规则的波浪纹,且四角有装饰花纹。内部的图案为上、下结构。上部是居中排列的标志和五行文字,紧接其下方的是内部有图案的方块。下部是以长城为题材的图案设计,由烽火台及向右后横向延伸的城墙组成,在长城图案的上部排列五颗星星、底部排列三行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省略后视图。其形状为长方形,外轮廓为波浪线,整体布局为上、中、下结构。上部是一行英文文字并居中排列,中部是以长城为题材的图案设计,由“S”形向后纵向延伸的长城城墙和三个烽火台组成。在中部与下部连接处的左侧有一标志图案,下部是五行居中逐行排列的英文和一行左右分开的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形状均为长方形,且均是以文字、标志和长城为题材的图案设计。二者的区别在于:其一,二者的外轮廓不同。本专利的外轮廓为直线,在先设计为波浪线。其二,二者的图案整体布局不同。本专利是沿长方形内侧四周有不规则的波浪纹,且四角有装饰花纹,内部的图案为上、下结构,上部是文字图案,下部是以长城为题材的图案;在先设计的整体布局为上、中、下结构,上、下部分别是文字图案,中部是以长城为题材的图案。其三,二者的长城图案不同。本专利的长城图案是由烽火台及向右后横向延伸的城墙组成,且在长城图案的上部排列五颗星星、底部排列三行文字;在先设计是由“S”形向后纵向延伸的长城城墙和三个烽火台组成。其四,二者的文字排列不同。本专利的文字位于上部,分五行排列,下部排列三行;在先设计的文字位于上、下两部,上部排列一行文字,下部排列六行文字。其五,二者的标志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标志位于顶部,在先设计的标志位于中、下部连接处的左侧,且标志的图案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均为长方形,均是以文字、标志和长城为题材的图案设计,但是二者的图案及其布局存在明显差别,并且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颜色难以区分,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未要求保护色彩,故不对二者进行色彩要素的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73010251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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