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以促进神经细胞生长的化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73
决定日:2010-06-17
委内编号:4W028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97522.9
申请日:2005-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游文慧
授权公告日:2009-08-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彦臣生技药品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蔡雷
国际分类号:C07D311/30, C12N5/08, A61K31/352, A61P2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保护的是一种化合物,当一份现有技术里已经提到该化合物,即推定该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这里所谓“提到”的含义是明确定义或者说明了该化合物的化学名称、分子式(或结构式)、理化参数或制备方法(包括原料)。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要求保护的发明,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能够合理预测权利要求所概括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为说明书中没有给出权利要求所包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以促进神经细胞生长的化合物”的第200510097522.9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为彦臣生技药品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培养神经干细胞的培养基的添加物,其包含具有如下所示的化学结构式的化合物:
化合物A即Propolin?A
化合物B即Propolin?B
化合物C即Propolin?C
化合物D即Propolin?D
化合物E即Propolin?E
化合物F即Propolin?F
化合物G即Propolin?G
化合物H即Propolin?H
或上述化合物的组合。
2、权利要求1所述的添加物,其中该培养基进一步包含一生长因子。
3、权利要求2所述的添加物,其中该生长因子选自表皮生长因子、碱性纤维母细胞生长,及神经生长因子所组成的组。
4、具有如下所示的化学结构式的化合物或其组合在制备刺激神经干细胞分化的药物中的应用:
化合物A即Propolin?A
化合物B即Propolin?B
化合物C即Propolin?C
化合物D即Propolin?D
化合物E即Propolin?E
化合物F即Propolin?F
化合物G即Propolin?G
化合物H即Propolin?H
5、权利要求4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应用包括共同使用生长因子。
6、权利要求5所述的应用,其中,该生长因子选自表皮生长因子、碱性纤维母细胞生长,及神经生长因子所组成的组。”
2009年12月24日,针对上述专利权,游文慧(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Cytotoxic?Prenylflavanones?from?Taiwanese?Propolis”,Chia-Nan Chen等人,Journal?of NATURAL? PRODUCTS,第66卷第4期,2003年4月,封面、第503-506页、封底,复印件6页,及部分中文译文,1页,其中封面、文章首页和骑缝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信息服务章”;
证据2:“Comparison?of?Radical?Scavenging?Activity,Cytotoxic?Effects?and Apoptosis?Induction?in?Human?Melanoma?Cells?by?Taiwanese?Propolis?from?Different Sources”, Chia-Nan Chen等人,Advance?Access?Publication,2004年8月,第175-185页,复印件11页,及部分中文译文,1页,其中文章首页和骑缝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信息服务章”。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实施例1的实验中,对照组和空白对照组的添加物皆有标明使用剂量,而本专利的化合物的添加使用剂量没有记载;实施例3中仅记载了生长培养基中含有化合物A、化合物D与化合物G,没有记载化合物A、D、G的使用剂量;实施例5中没有记载化合物A及表皮生长因子的使用剂量;实施例6中没有述明化合物D及表皮生长因子的使用剂量;在实施例7中没有清楚说明化合物A的使用剂量。此外,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在说明书中对具体化合物的合成提供详细的说明,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和证据2中公开的化合物A-F之外的化合物,例如化合物G、H在申请日之前可以得到。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中添加物是两种技术方案,可以包含化合物A-H之一、可以包含化合物A-H中两个以上的组合。但本专利的说明书和实施例中只记载了单独添加部分化合物的方案,不能支持选择权利要求1中所有的具体化合物以及化合物组合的技术方案;实施例3中化合物A、D、G对改善神经细胞培养存活率的效果有很明显的差异,可见,添加不同化合物的结果是不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见化合物B、C、E、F和H作为添加剂时的技术效果;实施例4记载了化合物A、B、D和G在低细胞密度下促进神经细胞存活及促使其神经突生长的效果,以及加入化合物A、B后神经突的生长结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见除化合物A和B外而未被添加使用的其他结构存在差异的化合物也能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产生同样的技术效果;同理,由实施例5、6和7也无法预见除化合物A、D外其他化合物及其组合的效果;此外,实施例2公开了10μM化合物A-H的生长培养基中本专利化合物能显著增加大脑皮质神经元细胞的存活率,实施例4记载了实验组分别加入化合物A 2.5μM、化合物B 5μM、化合物D 5μM和化合物G 5μM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这些化合物以实施例记载的添加量以外的量添加到培养基中也能达到本发明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6虽然对权利要求1的培养基、生长因子等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但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所有缺陷依然存在,同理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
(3)专利权人曾称,在其申请日前没有关于化合物A-H可以作为培养神经干细胞的培养基的添加物的教导,可见,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仅是选择特定化合物作为添加物,还需要确定该化合物的添加量以及组合比例,即添加物的添加比例或组成也是实现该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的方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
(4)当权利要求1中添加物仅由化合物A-H之一构成时,该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添加物实际上就是这些化合物本身。证据1涉及从台湾蜂胶萃取获得的系列化合物,其中的结构式2、3、4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化合物A、B、D(参见第504页右栏的图1)。证据2中公开了被证实从台湾蜂胶中分离出的一些类黄酮的化学结构,其中公开的类黄酮化合物A、B、C、D、E和F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出的化合物A、B、C、D、E、F完全相同(参见第176页右栏图1),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2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反证1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4中的化合物G即Propolin G及其结构式。
反证1:JP2005-272374号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2005年10月6日,复印件16页,及部分中文译文,2页。
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对技术方案有具体说明(见说明书第9页至第14页),还给出了相应的试验数据,即实施例1-7,实施例2和4中对化合物的使用剂量进行了说明,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成立。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另外,本专利的特征不在于添加物何种剂量下可以达到何种效果的具体量效关系,说明书只要可以证实该添加物具有实施效果的“定性”实验数据可达到充分公开。实施例1、3、5、6、7是在实施例2和4基础的定性实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参照实施例2或4中的化合物使用剂量或根据其中公开的浓度量级,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有限次数的实验就能够得出结论。并且,本发明的实质并非提供新的药物,而是提供一种用于培养神经干细胞的培养基的添加物以及化合物A-H的用途。
关于化合物的来源,证据1、2己证明了化合物A-F属于本发明申请日之前的己知化合物,反证1 权利要求3中的化3、说明书第0016段的化6以及第0033段的化合物8与化合物H的结构相同,证明化合物H也是申请日之前的已知化合物。
(2)本专利说明实施例中所考察的神经细胞的参数之间具有关联性,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神经元细胞的生长/成熟和神经干细胞的生长/分化具有相似的调控机制。实施例1说明化合物A-H均有促进神经干细胞聚集成球的作用,实施例2-7说明各化合物都能够起到促进神经细胞存活和增生及分化的作用,且化合物A-H具有共同的异戊二烯类黄酮母核,这些化合物都可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在该组别内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化合物组合作为添加剂,也同样能够得到明显的促进作用。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主题是添加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添加物组分本身,而非选择组分的含量,没有必要对添加量进行限定。说明书中的实施例2和实施例4说明了各化合物的作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认为只有此剂量的化合物才能起作用,实施例1、3、5、6、7从不同的角度对各化合物的作用进行了说明,这些实施例并未对化合物的添加量加以限制。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理权利要求2-6也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本专利发现了包含化合物A-H或其组合的添加物具有促进神经细胞增生/分化的作用,而且化合物A-H或其组合的含量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简单实验就能够确定的,本专利属于可以只限定组分的发明创造,各组分含量是非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中的添加物本身为组合物,即其至少包含有化合物A-H之一,同时还可以包含其它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推测的任何添加物质,例如还可以包含有生长因子等,权利要求1还限定该添加物用于添加在培养神经干细胞的培养基中,用途限定同样会对添加物的组成造成影响。证据1和2中仅仅公开了化合物,其并不是组合物,也并没有任何关于培养基以及神经干细胞的记载,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完全不同于本发明,因此证据1和2中公开的化合物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2010年3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因故取消于原定于2010年3月1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拟定于2010年4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还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文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答复。
2010年3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因故再次取消原定于2010年4月2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拟定于2010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4月7日,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反证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请求人表示接受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但坚持全部无效宣告理由,并针对修改后的文本补充意见如下:
(1)实施例2、4中的使用剂量为有关大脑皮质神经元细胞的存活率和成熟的有效剂量,并非促进神经干细胞增生或分化的有效剂量,仅以实施例2、4中无法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需过度实验的情况下推知促进神经干细胞增生或分化的有效剂量。实施例1至实施例4中所用的化合物G未提供化合物的相关来源,也没有在说明书中提供具体合成的说明。此外,神经细胞可能涵盖其它数种的神经细胞,但本专利的化合物是否具有促进多种神经细胞存活、增生及分化的作用无法从说明书中得知。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没有证明“神经元细胞的生长/成熟及神经干细胞的生长/分化具有相似的调控机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本专利包含多种化合物的用途,却仅以少数实施例作说明及依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以一种化合物的实验结果推知其它化合物单独或共同使用时也能达到所述的功效,因此权利要求1无法得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同理,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综上所述,参考本专利实施例1-7的实验标的、化合物、结论(参见意见陈述书中表格),本专利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仍存在公开不充分和不支持的缺陷。
2010年5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4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并给予专利权人庭后10个工作日的时间提交针对该意见陈述的补充意见,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没有意见。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1、4中的化合物G(即Propolin G及其结构式)以及“化合物的组合”。请求人当庭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该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后,表示对此次修改的内容和方式均无异议。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当庭宣布口头审理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1日提交的修改文本进行。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为:
“1.一种培养神经干细胞的培养基的添加物,其包含具有如下所示的化学结构式的化合物:
化合物A即Propolin?A
化合物B即Propolin?B
化合物C即Propolin?C
化合物D即Propolin?D
化合物E即Propolin?E
化合物F即Propolin?F
化合物H即Propolin?H
。
4、具有如下所示的化学结构式的化合物在制备刺激神经干细胞分化的药物中的应用:
化合物A即Propolin?A
化合物B即Propolin?B
化合物C即Propolin?C
化合物D即Propolin?D
化合物E即Propolin?E
化合物F即Propolin?F
化合物H即Propolin?H
”
此外,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信息服务部”红章和骑缝章的证据1、2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根据证据1、2和反证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说明书第13页第2段中的“添加剂”就等同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添加物。双方共同认定,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化合物A、B、D,证据2公开了化合物A-F,反证1公开了化合物H。
2010年5月21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4月7日的意见陈述,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和附件1。
附件1: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章的编号为2010-NLC-GCZM-0163的文献复制证明, 2页;盖有该中心骑缝章的“Timing of CNS Cell Generation:A Programmed Sequence of Neuron and GIial Cell Production from Isolated Murine Cortical Stem Cells”,Xueming Qian等人,Neuron,第28卷,2000年10月,第69-80页,复印件12页;及部分中文译文,3页。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的大脑皮质干细胞与实施例2所称的大脑皮质神经元细胞实质相同,通过附件1的结果,可以得知实施例2所称的“大脑皮质神经元细胞”包括有未分化的神经干细胞(即神经前驱细胞),也包括有经神经干细胞分化而成的神经元细胞。在实施例4中,同样采用了该“大脑皮质神经元细胞”。此外,在实施例3、5-7中均同时涉及到神经干细胞和神经元细胞。实施例1亦已明确说明了其实验对象为神经干细胞,即附件1明确支持实施例2和4的大脑皮质神经元细胞包含神经干细胞,因此实施例1-7均针对神经干细胞以说明其具有促进生长/分化的功效。另外,实施例1、3、5-7的使用剂量在参考实施例2及4的剂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即可确定其使用剂量。
神经细胞作为细胞的一个大类,其具有相似的结构、特性和生长/分化调控机制。胎鼠的大脑组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实验标本,在该组织含有各种神经细胞(包含神经干细胞)是已知且确定的(见附件1)。本专利对该神经细胞进行的研究采用神经学领域最常用的研究方法,其对胎鼠的大脑组织的实验结果,能够确定无疑地确认被请求专利的添加物对神经细胞具有促进作用。
新的权利要求书中,己经将化合物G删除。综上,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书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己经全部记载在了说明书实施例中,并没有任何需要从实施例中推测的部分。权利要求中的添加物A-F,H、表皮生长因子、碱性纤维母细胞生长因子、神经生长因子及它们的应用在实施例1-7中均有相应记载。此外,新的权利要求书中, “或其组合”的技术方案删除。因此,权利要求书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4.6.3节的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4的并列技术方案“化合物G”和“化合物的组合”,上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20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0年5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为基础作出。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信息服务部”红章和骑缝章的证据1、2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其真实性、公开性,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由于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该译文的准确性。
反证1是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公开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依职权核实后,认可其真实性、公开性,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由于请求人未对反证1的译文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该译文的准确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本案中,在提出无效请求时,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或2证明权利要求1中化合物A-F是已知物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化合物G、H,请求人认为其不是申请日前已知的化合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以证明化合物H是申请日之前的已知化合物。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主张,依据证据1、2和反证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口头审理中,双方均认定反证1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中的化合物H。鉴于反证1的证据形式与提交时间合法,与反证1有关的待证事实清楚,且在口头审理中已经充分调查,合议组在此引入反证1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进行审查。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保护的是一种化合物,当一份现有技术里已经提到该化合物,即推定该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这里所谓“提到”的含义是:明确定义或者说明了该化合物的化学名称、分子式(或结构式)、理化参数或制备方法(包括原料)。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培养神经干细胞的培养基的添加物,其包含化合物A、B、C、D、E、F、H(详见案由部分)。
证据1中公开了从台湾蜂胶中分离出的异戊二烯类黄酮,其中公开了结构式2、3、4的化合物(参见第504页右栏图1)。
证据2中公开了从台湾蜂胶中分离的黄酮类化合物,其中公开了化合物A、B、C、D、E、F(参见第176页右栏图1)。
反证1中公开了一种新结构黄烷酮化合物6(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0016段)。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5.1节的规定,对于化合物而言,在现有技术中已经提到的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这里所谓“提到”的含义是:明确定义或者说明了该化合物的化学名称、分子式(或结构式)、理化参数或制备方法(包括原料)。如上文所述,证据1中公开的结构式2、3、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化合物A、B、D,证据2中的化合物A-F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化合物A-F,反证1中公开的化合物6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化合物H。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保护的是一种培养神经干细胞的培养基的添加物,其包含化合物A、B……,而对其保护的主题“添加物”这一术语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明确定义是组合物或是化合物。权利要求1中虽然限定添加物中包含化合物A、B……,但就“包含”这一词语本身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能存在以下理解,当保护主题为组合物时,其表示组合物的开放式限定方式,当保护主题是化合物时,其表示化合物“选自”特定组别。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化合物可作为于体外培养神经干细胞的添加剂(参见说明书第13页第3段),实施例中也给出了将本专利化合物A-H直接添加到干细胞培养基的实验组(参见说明书第15页第2段,实施例1)。由此可见,说明书和实施例中均明确给出教导,本专利中是以具体化合物作为添加物(也称添加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理解,权利要求1中实际保护的是一种添加于培养神经干细胞的培养基的化合物。在此理解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中“培养神经干细胞的培养基”是添加物的使用对象,关于用途、使用对象的具体限定并不会对权利要求1保护的产品,即化合物本身的结构产生任何影响。因此,相对于证据1、2与反证1而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应予无效,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要求保护的发明,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2、3保护培养神经干细胞的培养基的添加物,权利要求4保护化合物A、B、C、D、E、F、H在制备刺激神经干细胞分化的药物中的应用,权利要求5、6进一步限定了与所述化合物共同使用的生产因子。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涉及一种通过促进神经干细胞的再生与分化抑制神经退化的化合物(说明书第1页技术领域),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找到一些小分子量且能活化内生性神经干细胞的化合物用以促进神经干细胞的增生、维持特性、促进分化为神经元细胞(说明书第2页第3段)。为达到发明目的,本专利提供了一种小分子量的异戊二烯类黄酮化合物,所述化合物能促进神经细胞的生长、获得更好的神经突、促进神经干细胞的生成、诱导生成神经干细胞、并促进其进一步分化(说明书第12-13页)。实施例中对本专利化合物对神经干细胞、大脑皮质神经元细胞等生长的效果进行了对比实验。具体而言,实施例1在神经干细胞的生长培养基中,在实验组中加入本专利的化合物A-H,在空白对照组中加入表皮生长因子、碱性成纤维生长因子或神经生长因子,结果显示,本专利化合物与已知生长因子都可以使得神经干细胞聚集成球状(神经球),从而对于神经干细胞球状物的增生有促进的效果(说明书第14-15页实施例1,说明书附图1)。实施例5中,观察神经干细胞分化为大脑皮质神经元细胞的方法,从结果可知化合物A可增加神经干细胞的存活,并影响干细胞分化、使其向神经元细胞发育(说明书第17-18页实施例1,说明书附图5)。实施例6中,观察神经干细胞分化为大脑皮质神经元细胞的方法,从结果可知,同时使用化合物D与表皮生长因子会使得较多神经元细胞发育,当神经干细胞在发育时加入了本发明化合物,可使得神经干细胞朝向神经元细胞方向发育(说明书第17-18页实施例1,说明书附图5)。
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知道,本专利化合物具有刺激神经干细胞分化的作用,从而具有在制备刺激神经干细胞分化的药物中的应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包括实施例在内的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要求保护的发明、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实施例1中没有记载本专利化合物的使用剂量,实施例3、5、6、7中同样缺少化合物的使用剂量。实施例2、4是有关大脑皮质神经元细胞的存活率和成熟的,无法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需过度实验的情况下推知促进神经干细胞增生或分化的有效剂量。②神经细胞可能涵盖其它数种的神经细胞,但本专利化合物是否具有促进多种神经细胞存活、增生及分化的作用无法得知。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所要关注的重点是,说明书对于技术方案的描述是否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要求保护的发明的程度。(1)如上文所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找到一些小分子量且能活化内生性神经干细胞的化合物用以促进神经干细胞的增生、维持特性、促进分化为神经元细胞,而化合物的添加使用剂量并非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2)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在干细胞培养基中加入本专利化合物,从而对于神经干细胞分化有促进的效果,其中列举了具体的操作步骤、并给出了有效的结果,化合物的添加使用剂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自身知识参考其他剂量确认的,因此即使说明书中没有给出化合物的添加使用剂量也不会造成说明书公开不充分。(3)说明书中具体公开了针对神经干细胞、大脑皮质神经元细胞等的实例,即使神经细胞可能涵盖其它数种的神经细胞,但本专利实施例1、5、6已经足以证明本专利化合物对神经干细胞分化有促进作用,此时其它神经细胞的分类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技术效果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有关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能够合理预测权利要求所概括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为说明书中没有给出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所有可能的技术方案的实施例而认为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2、3涉及一种培养神经干细胞的培养基的添加物(详见案由部分)。
权利要求4涉及一种化学结构式A-F、H的化合物或其组合在制备刺激神经干细胞分化的药物中的应用(详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主张:(1)本专利包含多种化合物的用途,却仅以少数实施例作说明及依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以一种或几种化合物的实验结果推知其它化合物也能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产生同样的技术效果。(2)对实施例2、实施例4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这些化合物以实施例记载的添加量以外的量添加到培养基中也能达到本发明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1)如上所述,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些小分子量且能活化内生性神经干细胞的化合物,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涉及包含化合物A-F、H的培养神经干细胞的培养基的添加物,权利要求4中涉及化合物A-F、H的制药用途,说明书中通过实施例验证了化合物A-H及其与生长因子的结合对神经干细胞的增生、分化等有促进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化合物A-F、H应具有刺激神经干细胞分化的作用,可以用作培养神经干细胞的培养基的添加物,从而能实现权利要求2、4所概括的技术方案,在请求人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为说明书中没有在全部实施例中使用所有化合物而认为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2、4中可以将化合物作为核心技术特征进行限定,而其他特征例如化合物的添加量等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其掌握的普通知识和常规实验技能可以确定的,不能因为权利要求中没有对化合物的添加量进行限定,而认为权利要求2、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3、5、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510097522.9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第1项无效,在权利要求第2-6项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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