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24
决定日:2010-07-05
委内编号:5W1000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33989.5
申请日:2003-04-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锡山南方不锈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帝安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E04H 1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比较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该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未被该对比文件公开,在此基础上,如果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对比文件从而得到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请求人据此主张相应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4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33989.5,申请日是2003年04月16日,专利权人原是祝庆林,后变更为江苏帝安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包括与桩柱(3)连接的横栏(1),与横栏(1)通过连接件(5),连接的竖栏(2),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连接件(5)为弹簧卡,其截面为V形,弹簧卡(5)张开一角度α的两侧面(6)下部有凸部(8),两侧(6)连接处为圆弧(9),凸部弹簧卡(5)位于竖栏(2)内,竖栏(2)的相对两面有孔(11),弹簧卡(5)的凸部(8)伸出孔(11),竖栏(2)穿过横栏(1)的配合孔(14),弹簧卡(5)自动弹出,其凸部(8)与横栏(1)的上面(15)或下面(16)卡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横栏(1)、竖栏(2)为方管,与横栏(1)的上面(15)、下面(16)卡接的弹簧卡(5)的位置相反。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横栏(1)的配合孔(14)上有橡胶圈(17),橡胶圈(17)有相对称的两凸边(18)伸入横栏(1)方管内,其外侧有转角(19)与横栏(1)的壁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装饰铝圈(20)固连有上、下竖向插接方管(21),两方管(21)内方向相反装有弹簧卡(5),方管(21)的孔(11)内伸出弹簧卡(5)的凸部(8)与组合横栏(1)的孔的内面卡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竖栏(2)内有凸起(22)挡住弹簧卡(5)的两侧面(6),竖栏到位后用工具将弹簧卡(5)顶过凸起(22)进入竖栏凹孔(11)内。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横栏(1)与桩柱(3)之间有U形卡接件(23),其侧边上有孔(24)与横栏(1)上的卡孔(25)对应,安全螺栓(26)穿过孔(24,25)将横栏(1)与桩柱(3)固定连接,孔(24)为一个或两个。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U形卡接件(23)上有园孔(26),通过普通螺钉与横栏和桩柱固定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弹簧卡(5)的凸部(8)为卡角,侧面(6)上有孔(7),竖栏(2)相对两面的孔(11)为凹形孔,有凸块(12)与侧面(6)上的孔(7)配合。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弹簧卡(5)的两侧面(6)下部的凸部(8)为方形或园形分别与竖栏(2)相对两面的方孔或园孔(11)配合。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弹簧卡(5)位于弹性罩(27)内由弹簧片或不锈钢片或钢丝制成与弹簧卡(5)两侧(6)下部连接的凸部(8)位于弹性罩(27)上为方形或园形或角形。”
针对本专利权,无锡市锡山南方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8日、公开号为US20020175321A1的美国专利文献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34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8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4346Y(专利号01247514.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3:公告日为1990年02月06日、公开号为US4898365的美国专利文献,共14页;
附件4:公告日为1975年02月11日、公开号为US3864789的美国专利文献,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1图8公开,其余部分是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必然选择容易得到;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1公开,部分需结合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0附加技术特征没有给本申请带来任何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7-10所引用的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不存在,故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0条第2款/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2月0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03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10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附件1仅提交了部分译文,附件4未提交译文,未交译文的部分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视为未提交外文证据。3、权利要求8-10所引用的技术特征弹簧卡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明显存在,故符合原专利法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4月0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4月1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3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
1)、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评述方式如下: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1图8公开,其余部分是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惯用技术手段容易得到;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1公开,部分需结合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0附加技术特征没有给本申请带来任何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原专利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理由。
3)、放弃权利要求7-10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0条第2款/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2、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对于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3和4没有提交中文译文,应不予接受。
3、请求人表示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庭后不需要答辩期,不再提交新的意见陈述。
4、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4,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本案合议组亦予以确认。由于附件1-4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由于附件1、3、4均为美国专利文献,属于外文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仅提交部分中文译文的,未提交部分不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请求人仅提交了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部分中文译文为准。而请求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附件3、4的中文译文,只用附图部分公开的内容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4公开的内容仅考虑请求人在请求书和口头审理当庭提及的附图的内容。
2、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比较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该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未被该对比文件公开,在此基础上,如果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对比文件从而得到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请求人据此主张相应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图1a~f中公开了由竖栏和横栏组成的栅栏;图4公开了横截面为V形的弹簧卡49,弹簧卡张开一角度,其两侧面下部有凸部51,两侧连接处为圆弧;附件1中文译文第1页“声明如下”的第1段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连接件5。附件1未公开以下特征:①栅栏是“弹簧卡接式”、“凸部弹簧卡(5)位于竖栏(2)内,……或下面(16)卡接”;②桩柱。但附件1中的弹簧卡与本专利的弹簧卡结构相似,凸部弹簧卡位于竖栏内是常规技术手段;关于区别①,由附件1在图6B中可以推知图中所示的三角形的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V形弹簧卡,附图标记4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弹簧卡上的凸部,以及用弹簧卡两侧面凸部配合附图标记48一起连接横栏和竖栏。而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桩柱。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图6B未提供译文。从请求人提供的附图6B和译文中也不能看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附件1的附图10可以看出横栏中附图标记48不是弹簧卡上的凸部。结合图10,附件1图6B中附图标记48应为横杆,而不是弹簧卡上的凸部,且由附件1图4可知附图标记49是弹簧卡、附图标记51是凸部,因此,虽然附件1提到弹簧卡,但请求人主张的上述内容并不能从附图推知,并且该连接方式也不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2)认可桩柱被附件2公开。
根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和附图,以及附件2的附图,经合议组审查查明以下事实:
附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
(1)附件1图1a~f中公开了由竖栏22和横栏24组成的栅栏20。
(2)附件1图4公开了横截面为V形的弹簧卡49,弹簧卡张开一角度,其两侧面下部有凸部51,两侧连接处为圆弧。
(3)附件1中文译文第2页第12段公开了“这是一个竖栏式的栅栏和横栏安装系统,这个系统由至少上下两根横栏组成。每根横栏内部是空的,大体上是I形状的横截面,横栏有第一面和第二面,上面还至少有第一狭槽临近第一个面和第二狭槽临近第二个面。第一个面上有多个开口,第二个面上有狭槽,狭槽要比开口宽一些,竖栏要两头,竖栏面上有一个开孔,横截面要一样,但是比横栏表面的开孔要小一些,紧固件配合至少一个孔来固定竖栏和横栏,由此横栏可以导向第一个面向上和向下。”权利要求22、2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21、22,其中分别进一步限定“紧固件包括弹簧夹子”;“弹簧夹子可以在相应横栏中方的第一个或者第二个狭槽中插入”。
(4)附件1图6B公开了包含横栏剖面的横栏、竖栏连接在一起的结构,从该图中可见竖栏22,以及横栏的截面呈空心I型,截面内有V型结构,V型结构顶端各有一个方形,方形处标注了附图标记48。
(5)附件1图10公开了横栏、竖栏连接在一起的结构,其中示出横栏的截面呈空心I型,附图标记48为圆形杆状物。
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装配式方管栅栏,其中公开了桩柱。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至少没有公开以下特征:①未公开“凸部弹簧卡(5)位于竖栏(2)内,竖栏(2)的相对两面有孔(11),弹簧卡(5)的凸部(8)伸出孔(11),竖栏(2)穿过横栏(1)的配合孔(14),弹簧卡(5)自动弹出,其凸部(8)与横栏(1)的上面(15)或下面(16)卡接”。②未公开“桩柱(3)”。
关于区别特征①,请求人认为从附件1图6B中可以推知区别特征①。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图4示出的附图标记49为一V形弹簧卡、附图标记51为凸部,附图6B示出V形构件两侧设置有附图标记48,图10示出附图标记48是一圆形杆状物,附图6B与图10示出了同一附图标记,图4附图标记51与附图6B和图10示出的附图标记48的结构明显不同,由此请求人所主张的附图10附图标记48为凸部在上述附图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在请求人未提交有关附件1图6B内容的中文译文的情况下,仅凭其提及的部分中文译文及上述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附件1图6B中附图标记48是否为请求人所主张的弹簧卡上的凸部,从而也不能确定弹簧卡与横栏和竖栏的连接方式,因此,请求人关于从附件1图6B中可以推知区别特征①的主张不能成立。进一步地,附件1也未给出得到上述区别特征①的技术启示,因此,将上述区别特征①应用到附件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装配式方管栅栏,其中公开了桩柱。由于附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桩柱在两者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的技术启示,因此,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应用到附件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但附件2同样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①中的“凸部弹簧卡(5)位于竖栏(2)内,弹簧卡(5)的凸部(8)伸出孔(11),弹簧卡(5)自动弹出,其凸部(8)与横栏(1)的上面(15)或下面(16)卡接”,结合上述对区别技术特征①的评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公开或者为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有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结合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3398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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