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压式排风道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变压式排风道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23
决定日:2010-07-14
委内编号:4W1001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28214.X
申请日:2000-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润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E04F 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
决定要点: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128214.X,申请日是2000年12月12日,专利权人是林润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由设置有进气口[4]的气体排放管道[1]、排气导向管[2]和气流变压部件[3]组成,所述排气导向管[2]和气流变压部件[3]均设置在所述气体排放管道[1]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2]设置在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对面或侧面处的上述气体排放管道[1]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2]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之间保留有排气空间,所述排气导向管[2]的导流通道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1]上的进气口[4]相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两侧中的至少一侧,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1]相应一侧的内壁保持有间隙,所述间隙是手能伸进去的间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导向管[2]的排气口所处位置低于、平齐或高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的顶部所处的位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至少由一个面板构成。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由下部导流板[6]和正面板[5]构成一体结构,两者的连接过渡部位为弧面形或球面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的正面板[5]和下部导流板[6]中,至少有一个为弧面板。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由正面板[5]、下部导流板[6]和两个侧面板构成一体结构,所述两个侧面板分别与其相应一侧的所述气体排放管道[1]的内壁之间保持有间隙。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是由正面板[5]、下部导流板[6]、两个侧面板和顶面板构成的一体结构的部件;一个具有正面、底部导流面、顶面和两个侧面的实心部件;或者是一个具有正面、底部导流面、顶面和一个侧面的实心部件。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导向管[2]是一个弯头状导向管、由正面管壁、底壁和两个侧壁构成的导向管、具有底壁的弧面管或者是设置在所述的气体排放管道[1]的进气口[4]处的导流管口。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1]的横断面形状为矩形、正方形、圆形、长圆形或椭圆形。”
针对本专利,山东齐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0711Y(专利号为94202736.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中著录项目2页、权利要求书1页、说明书1页、附图2页,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73716Y(专利号为99213419.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8219Y(专利号为9422150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可以选择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3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可以选择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1容易想到,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1容易想到或是被附件3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可以选择的,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可以选择的,因此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3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规定的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修改方式为: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删除,将权利要求2、3、7、8、9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5、6分别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并顺序编号为新的权利要求2、3、4;将权利要求1倒数第4行中的“构成”改为“结构”,倒数第2行中的“横断面”改为“横截面”。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同时,本案合议组于当天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 年6 月29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当庭删除了2010年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3,并将权利要求1中与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中不一致的措辞进行修改,具体为,将权利要求1倒数第4行中的“结构”改为“构成”,倒数第2行中的“横截面”改为“横断面”。双方当庭就该文本进行了签字确认。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该文本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附件4用于说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当庭明确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的组合方式,并表示已经充分表达了意见,庭后不需再提交意见陈述和证据。
3)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修改方式与口头审理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实质相同,仅是将权利要求“4”的序号改为权利要求“3”,即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删除,将权利要求2、3、7、8、9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6分别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并顺序编号为新的权利要求2、3。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4.6.3节进一步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仅在下列三种情况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于2010年3月8日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针对该无效请求受理通知书在指定的一个月答复期限内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方式为: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1)将权利要求1删除,将同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7、8、9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在此基础上,原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6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并被重新编号为新的权利要求2、4;(2)将原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改为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并将其编号为新的权利要求3;(3)将原权利要求8中的“构成的导向管”改为新权利要求1倒数第4行的“结构的导向管”,将原权利要求9中的“横断面”改为新权利要求1倒数第2行的“横截面”。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当庭删除了上述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3,并将权利要求1中因上述修改方式(3)而导致的与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中不一致的措辞做了纠正,具体为将权利要求1倒数第4行中的“结构”改为“构成”,倒数第2行中的“横截面”改为“横断面”。口审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修改方式与口头审理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实质相同,仅是将权利要求“4”的序号改为权利要求“3”,也即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删除,将权利要求2、3、7、8、9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6分别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并顺序编号为新的权利要求2、3。合议组经过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4未超出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节关于修改原则、修改方式及修改时机的规定,并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对权利要求1中与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中措辞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了一致性修改,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权利要求予以接受,而上述权利要求与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之间仅是将权利要求的序号由“4”改为“3”,内容实质相同。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以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为审查基础。本决定依据的权利要求1-3如下:
“1、一种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由设置有进气口的气体排放管道、排气导向管和气流变压部件组成,所述排气导向管和气流变压部件均设置在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设置在所述气流变压部件对面或侧面处的上述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之间保留有排气空间,所述排气导向管的导流通道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上的进气口相连通,其特征在于:
所述气流变压部件两侧中的至少一侧,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相应一侧的内壁保持有间隙,所述间隙是手能伸进去的间隙,
所述排气导向管的排气口所处位置低于、平齐或高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的顶部所处位置,
所述气流变压部件至少由一个面板构成,
所述气流变压部件是由正面板、下部导流板、两个侧面板和顶面板构成的一体构成的部件;一个具有正面、底部导流面、顶面和两个侧面的实心部件;或者是一个具有正面、底面导流面、顶面和一个侧面的实心部件,
所述排气导向管是一个弯头状导流管、由正面管壁、底壁和两个侧壁构成的导向管、具有底壁的弧面管或者是设置在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的进气口处的导流管口,
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的横断面形状为矩形、正方形、圆形、长圆形或椭圆形。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流变压部件由下部导流板和正面板构成一体结构,两者的连接过渡部位为弧面形或球面形。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流变压部件由正面板、下部导流板和两个侧面板构成一体结构,所述两个侧面板分别与其相应一侧的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之间保持有间隙。”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3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1)关于权利要求1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变压式排风道结构,附件1公开了一种变压式排气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图1、2):该变压式排气道由设置有进气口7的主管道1、变压部件2、导向管5组成,其中,变压部件2固定设置在组成主管道1的壁板10内壁上,变压部件2的上端平板所处的位置,高于导向管5的出口3所处的位置,变压部件2是由平板12、13、15组成的三面形部件,导向管5是由平板4、16、17和弧面板6组成的簸箕形部件,它被固定设置在壁板10对面的壁板9、与壁板10相邻的壁板18、19中的任意一个壁板的内壁上,进气口7设置在设置有导向管5的壁板上,其出口处于导向管5所包围的空间内。
对上述公开内容进行分析可知,附件1的导向管5“被固定设置在壁板10对面的壁板9、与壁板10相邻的壁板18、19中的任意一个壁板的内壁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述排气导向管设置在所述气流变压部件对面或侧面处的上述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上”;由附件1图1可知导向管5与变压部件2之间保留有排气空间;由附件1的“进气口7设置在设置有导向管5的壁板上,其出口处于导向管5所包围的空间内”结合附件1图1可知,导向管5的导流通道与主管道1上的进气口相连通;由附件1图2可知,附件1变压部件2的两侧与主管道1相应两侧的内壁没有间隙;附件1的“变压部件2的上端平板所处的位置,高于导向管5的出口3所处的位置”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排气导向管的排气口所处位置低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的顶部所处位置”;由附件1的“变压部件2是由平板12、13、15组成的三面形部件”结合附1图1和3可知,附件1的变压部件2至少由一个面板构成且由正面板、下部导流板和顶面板构成;由附件1的“导向管5是由平板4、16、17和弧面板6组成的簸箕形部件”结合附件图1和4可知,导向管5由正面管壁、弧形底壁和两个侧壁构成,其也是具有底壁的弧面管,是设置在主管道1的进气口7处的导流管口;由附件1图2可知,附件1的主管道的横断面形状为矩形。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气流变压部件两侧中的至少一侧,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相应一侧的内壁保持有间隙,所述间隙是手能伸进去的间隙”,而附件1变压部件2的两侧与主管道1相应两侧的内壁没有间隙;②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排气导向管的排气口所处位置平齐或高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的顶部所处位置”;③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气流变压部件是由正面板、下部导流板、两个侧面板和顶面板构成的一体构成的部件”,而附件1的变压部件2由正面板、下部导流板和顶面板构成;④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述气流变压部件是“一个具有正面、底部导流面、顶面和两个侧面的实心部件;或者是一个具有正面、底面导流面、顶面和一个侧面的实心部件”;⑤权利要求1限定了“排气导向管是一个弯头状导流管”,而附件1的导向管5由正面管壁、弧形底壁和两个侧壁构成;⑥权利要求1限定了“气体排放管道的横段面形状为矩形、圆形、长圆形或椭圆形”,而附件1仅公开了主管道的横断面形状为矩形。
针对上述区别①,附件2公开了一种变压止回排风装置,由主隔板2、导变盒3组成,主隔板2为上部开有孔6的矩形板,导变盒3为下底面为斜面的半封闭盒体,导变盒3安装在孔6的一侧,它有导向弯头和改变烟道面积的双重作用,并通过改变烟道面积来调节气流的动压和静压,使用时将变压止回排风装置置于现有的矩形排风道内(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第2段以及图1)。其中,附件2图1的虚线被标识为导变盒3侧板的投影,图中示出了虚线(导变盒3的两侧板)与主隔板两侧边缘之间明显存在一定的距离,由于主隔板是置于现有的矩形排风道内(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8行),主隔板两侧边缘必然位于排风道内,即图1中未示出的排风道内壁应当位于主隔板的两侧边缘之外,由此可知导变盒侧板与排风道内壁之间必然存有间隙,因间隙的存在客观上起到防止导变盒被卡住从而便于导变盒安装的作用。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的导变盒3与权利要求1中的气流变压部件的作用不完全相同,前者同时起到导向弯头和改变烟道面积的作用,而后者仅用于改变烟道面积,导向弯头是由排气导向管实现的。但是,附件2已经明确所述的导变盒3能够起到改变烟道面积的作用,并通过改变烟道面积来调节气流的动压和静压。换言之,附件2已经公开了一种设有间隙的变压部件设置方式。为使变压部件安装方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中导变盒的设置方式获得启示,在附件1中的变压部件2的一侧或两侧设置手能伸进去的间隙。
针对区别②,如上所述,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排气导向管的排气口所处位置低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的顶部所处位置,而将排气导向管的排气口设置成高于或平齐于气流变压部件的顶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施工中可以选择的,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知的,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
针对区别③,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气流变压部件的两个侧板可以缩小气流空间。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将附件1中的变压部件2两侧与气体排放管道内壁设置间隙的基础上,且附件1给出了要缩小气流空间的启示下,为防止烟气通过变压部件侧面的开口进入到空心变压部件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两个侧板将变压部件侧面封闭以缩小烟气流动的空间,这一过程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同时一体结构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区别④, 附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变压式排气道的变压部件,其实施例6中公开了该变压部件包括上端板1、平板3、弧形板4、下端板5,端板1、平板3、弧形板4、下端板5所包围的部分为实心结构,从而构成了一个实心变压部件(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4段以及图7)。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心部件两侧或一侧与管道内壁有间隙。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前述区别①评述中已经给出一侧或两侧具有间隙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2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情况下,且附件3给出了设置实心变压部件的启示,在此基础上将其与附件1和2结合得到区别④也是显而易见。
针对区别⑤,请求人认为附件1图2-4中的导向管5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弯头状导流管”,即使上述主张不成立,附件1也容易想到“弯头状导流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图5、6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弯头状导流管”。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由正面管壁、弧形底壁和两个侧壁构成的导向管5也是一种弯头状导流管,即使是如本专利说明书图5、6所示的“弯头状导流管”,这种不利用管道内壁的弯头状导流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容易想到,并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区别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正方形、圆形、长圆形或椭圆形”和附件1公开的矩形,均是本领域排气管道横截面的常规选择,选择何种截面形状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附件1-3均涉及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在其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将三者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气流变压部件”的“下部导流板和正面板”的“连接过渡部位为弧面形”已经被附件3实施例1的“下端板5与平板3之间设置一个弧形板4”公开(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8、9行以及图1),而弧面形和球面形均是本领域过渡部位形状的常规选择,构成一体结构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气流变压部件由正面板、下部导流板和两个侧面板构成一体结构”相对于区别③删除了技术特征“顶面板”,在前述已经得出区别③相对附件1是容易想到的情况下,不设置顶面板的气流变压部件也是一种根据实际需要的简单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在前述区别①评述中已经给出一侧或两侧具有间隙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2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两个侧面板分别与其相应一侧的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之间保持有间隙”也是显而易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128214.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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