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轮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链轮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81
决定日:2010-07-06
委内编号:4W029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10121557.2
申请日:2003-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岛野
授权公告日:2008-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SRAM德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B62M 9/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结合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欲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效果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将一份现有技术证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两者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更为紧凑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0310121557.2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发明名称为链轮组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为SRAM德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链轮组件,其包括至少三个具有不同齿数的链轮,该链轮组件包括:
一个链轮托架,包括一个具有用于传递正转矩的驱动元件的轮毂环,多个从轮毂环径向延伸出来的托架臂,该托架臂具有一个第一接收表面和一个与第一接收表面相反的第二接收表面;
分别安装在第一和第二接收表面上的第一和第二链轮,其中第一链轮安装在第一接收表面上,第二链轮安装在第二接收表面上,第一和第二链轮链被共同的紧固元件安装到所述链轮托架上;以及
一个设置在第一和第二链轮之间的第三链轮,该第三链轮连接到第二链轮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第一链轮包括多个第一安装孔,第二链轮包括多个第二安装孔,托架臂包括多个第三安装孔,该第三安装孔与第一和第二链轮的多个第一和第二安装孔对齐,第一和第二链轮由一个共同的紧固元件安装到托架臂上。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第一链轮包括多个第一径向向内延伸安装凸片,所述安装凸片包含有该多个第一安装孔,第二链轮包括多个第二径向向内延伸安装凸片,所述安装凸片包含该多个第二安装孔。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紧固元件为一个螺栓或铆钉。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第一和第二链轮分别包括用于安装到所述托架臂上的多个第一和第二安装孔,并且第二链轮包括用于将第三链轮安装到该第二链轮上的多个第四安装孔。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利用紧固元件和置于其间的间隔件将附加链轮安装到第一和第二链轮的安装凸片上。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第三链轮具有比第一链轮低、而比第二链轮高的齿数。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托架臂具有一个根部区域和一个端部区域,所述臂在根部区域中包含轴向延伸的切去部分。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托架臂的宽度在根部区域中比在端部区域中窄,托架臂的厚度等于链轮间距加上第三链轮的厚度。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托架臂具有一个根部区域和一个端部区域,托架臂的宽度在根部区域中比在端部区域中窄,托架臂的厚度等于链轮间距加上第三链轮的厚度。”
针对本专利,株式会社岛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已被证据1公开,两者适用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采用技术手段均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某些技术特征在文字表述上与证据1稍有不同,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5、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同时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各链轮齿数设计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故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4、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9、10的前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而后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可由证据1、2结合时很容易得出,故权利要求3、4、8-10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限定的附加链轮具体指向哪一链轮并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附加链轮是指除第一、二、三链轮外的第四链轮或多个其它链轮,其文字表述应为“附加链轮分别安装在第一或第二链轮的安装凸片上,或分别安装在第一和第二链轮的安装凸片上”。如果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附加链轮是指第三链轮,那么证据1附图1的齿轮5B就对应于上述附加链轮,齿轮5B在通过固定件12连接到齿轮5A时,中间间隔有一具有一定宽度的台阶,其目的即是提供齿轮间足够的间隙,从而确保链轮之间的正常转动,该台阶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间隔件。另外,在链轮之间设置一间隔件以提供齿轮间足够的间隙和使用紧固元件将其紧固为一体从而确保链轮间的正常转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使用的技术手段,如证据2说明书第10页第5-6行和附图1中即公开了环形板状链轮3a、3b、3c通过环状间隔物4隔开,并通过连结螺丝5连为一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2844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1年2月21日,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072787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共20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附有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该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链轮组件,其包括至少三个具有不同齿数的链轮,该链轮组件包括:
一个链轮托架,包括一个具有用于传递正转矩的驱动元件的轮毂环,多个从轮毂环径向延伸出来的托架臂,该托架臂具有一个第一接收表面和一个与第一接收表面相反的第二接收表面;
分别安装在第一和第二接收表面上的第一和第二链轮,其中第一链轮安装在第一接收表面上,第二链轮安装在第二接收表面上,第一和第二链轮链被共用的紧固元件安装到所述链轮托架上;以及
一个设置在第一和第二链轮之间的第三链轮,该第三链轮连接到第二链轮上,
第一链轮包括多个第一安装孔,第二链轮包括多个第二安装孔,托架臂包括多个第三安装孔,该第三安装孔与第一和第二链轮的多个第一和第二安装孔对齐,第一和第二链轮由一个共同的紧固元件安装到托架臂上,
第一和第二链轮分别包括用于安装到所述托架臂上的多个第一和第二安装孔,并且第二链轮包括用于将第三链轮安装到该第二链轮上的多个第四安装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第一链轮包括多个第一径向向内延伸安装凸片,所述安装凸片包含有该多个第一安装孔,第二链轮包括多个第二径向向内延伸安装凸片,所述安装凸片包含该多个第二安装孔。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紧固元件为一个螺栓或铆钉。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利用紧固元件和置于其间的间隔件将附加链轮安装到第一和第二链轮的安装凸片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第三链轮具有比第一链轮低、而比第二链轮高的齿数。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托架臂具有一个根部区域和一个端部区域,所述臂在根部区域中包含轴向延伸的切去部分。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托架臂的宽度在根部区域中比在端部区域中窄,托架臂的厚度基本链轮间距加上第三链轮的厚度。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托架臂具有一个根部区域和一个端部区域,托架臂的宽度在根部区域中比在端部区域中窄,托架臂的厚度等于链轮间距加上第三链轮的厚度。”
专利权人认为:(1)上述权利要求的修改都是原权利要求书中技术方案的合并或删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2)请求人指出证据1中的齿轮5A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链轮”,齿轮5B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三链轮”,但证据1中齿轮5B是连接在齿轮架4上,并没有连接在齿轮5A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至少具有以下区别特征:“该第三链轮连接到第二链轮上”,“第二链轮包括用于将第三链轮安装到第二链轮上的多个第四安装孔”。即证据1中的齿轮全部都是直接连接在齿轮架上,而本专利的第三链轮是连接在第二链轮上,不是连接在链轮托架上。由于本专利不是每个链轮都必须安装在链轮托架上,这使得可以将至少一个链轮安装到另外的链轮上,实现更为紧凑的结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一种两个链轮的结构,并没有给出第三链轮的技术启示。与证据2相比,本专利具有最少三个链轮的链轮托架,其轴向长度较长并且更加稳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4月6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4月27日,专利权人更正了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文字错误,将权利要求1第8行的“共用”改为“共同”,将权利要求7第2行的“基本”改为“等于”。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经更正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取消了当日的口头审理。
2010年4月3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5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不能确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两处限定的“第一安装孔”、“第二安装孔”分别具体指同一孔还是不同的孔,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权利要求1的上述不清楚问题,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4还存在“附加链轮”以及“附加链轮安装到第一和第二链轮的安装凸片上”不清楚的问题;权利要求6-8“根部区域”指向的区域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7、8中 “托架臂的宽度、厚度”界定不清楚。权利要求4中“将附加链轮安装到第一和第二链轮的安装凸片上”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没有记载且亦非可以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因此,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假设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第一安装孔”、“第二安装孔”均分别指同一孔的情况下,由于权利要求1仅限定“第三链轮连接到第二链轮上”,其并未限定该连接是直接连接还是间接连接,而根据证据1的附图1可明显看出,齿轮5A包括用于将齿轮5B安装到齿轮5A上的多个第四安装孔,齿轮5B正是通过一对中阶梯和该第四安装孔连接到齿轮5A上。另外,证据2公开了一包括两个子组件的链轮组件,其中公开了一两侧分别安装有第一和第二链轮的星形轮,通过该设置实现了链轮组件的轻量化,基于该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其与证据1结合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5月28日,合议组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因故改为2010年6月13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虽然权利要求2-8出现了合并修改,但是请求人所提出的有关权利要求1、6-8不清楚的问题不属于合并后新出现的缺陷,故对请求人于2010年5月24日提出的权利要求1、6―8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理由不予考虑;仅审查权利要求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是原权利要求5,故请求人增加的用证据1、2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方式不予考虑。请求人表示坚持其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基础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就具体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辩论。专利权人表示其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5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已当庭陈述意见,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和审查范围
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3日提交、2010年4月27日更正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决定以该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由于权利要求1是原权利要求5,并不是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增加的用证据1、2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方式、新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及由此派生出的权利要求2-8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虽然权利要求6-8是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但是请求人所提出的有关权利要求6-8不清楚的问题涉及“根部区域”、“托架臂的宽度”、“托架臂的厚度”表述的含义不清楚,这些表述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也存在,并不属于合并后新出现的缺陷,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6―8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理由不予考虑。
2、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链轮组件,包括至少三个具有不同齿数的链轮,其直接引用从属权利要求2,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1限定了第一、二链轮通过各自的安装孔、托架臂的安装孔及共同的紧固件安装到托架臂上,第三链轮设置在第一、二链轮之间,并通过第二链轮上的安装孔安装到第二链轮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第一、二链轮上的安装孔位于径向向内延伸的安装凸片上。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利用紧固元件和置于其间的间隔件将附加链轮安装到第一和第二链轮的安装凸片上。根据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1、2之间的引用关系以及附加链轮与第一、二、三链轮的不同用词,同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自然段“本发明还提供了一种具有超过三个链轮的更加复杂的链轮组件结构,其是通过将附加链轮安装到三个原始链轮或安装元件上”的文字记载,可以确定附加链轮是指第一、二、三链轮之外的其他链轮。
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6自然段及图7记载了用紧固元件13和置于其间的间隔件16将两个链轮2、21每侧一个地安装到第二链轮3上。相同的紧固元件13用于将两个链轮2、21安装到第二链轮的安装凸片14上。其中,链轮2指第三链轮,链轮21指附加链轮。图8所示的链轮22是附加链轮,用间隔件16和紧固元件13将链轮22安装到第一链轮11上。图9示出了用间隔件16和紧固元件13将附加链轮22、21分别安装到第一链轮11、第二链轮3上。
综上,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尤其是图7-9及相应的文字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附加链轮的含义以及附加链轮与第一、二链轮之间的装配关系,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清楚地对此进行了限定,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故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
证据1、2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认定上述证据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4、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一种齿轮变速装置,包括一个齿轮架4和若干大小不同、彼此相邻地设置在齿轮架4上的齿轮5A、5B...,齿轮架4由带增强纤维的塑料制成,图3示出一个带有其内轮廓2的齿轮架4,该内轮廓可转动固定地与驱动轴1的外轮廓3接合。该齿轮架4具有轮辐状臂,各臂带有几个对中阶梯8,这些对中阶梯呈台阶形沿径向向外延伸,并分别形成四个支撑面10,待装齿轮5A、5B ...可以按照其直径分别套在各支撑面上。各对中阶梯8上设有孔11,通过这些孔,各自的齿轮5A、5B...可以与齿轮架4螺纹连接或者铆接。如果齿轮5A、5B...特别大,则建议用固定件12,特别是用铆钉将齿轮变速装置与最大的齿轮5A连接,最大的齿轮5A具有与齿轮架4相同的内轮廓2,以防止由于高转矩和棱边负荷而造成齿轮架4的内轮廓2过早磨损。此外,由塑料制成的齿轮架4的内轮廓2还可以通过一个较小的齿轮,例如齿轮5F而得到加强,该小齿轮通过一个固定件12可与齿轮架4且同时与最大的齿轮5A转动固定地连接(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3页及附图1-3)。
请求人认为,证据1图1中齿轮5A相当于第二链轮,齿轮5B相当于第三链轮,与齿轮5B相邻、与齿轮5A处于相反侧的另一齿轮相当于第一链轮,由于权利要求1仅限定“第三链轮连接到第二链轮上”,其并未限定该连接是直接连接还是间接连接,而根据证据1的附图1可明显看出,齿轮5A包括用于将齿轮5B安装到齿轮5A上的多个第四安装孔,齿轮5B正是通过一对中阶梯和该第四安装孔连接到齿轮5A上。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在解释一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从其技术特征本身并结合该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发明目的(或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效果来合理把握。本专利的一个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轻便但扭转刚性强的、生产和组装的成本有效性高的链轮组件。与现有技术的链轮组件相比,通过仅采用一个链轮托架和附加的独立的链轮而实现。与仅有两个链轮的链轮托架相比,具有最少三个链轮的链轮托架的轴向长度较长并且更加稳定(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2自然段)。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第三链轮连接到第二链轮上,第二链轮包括用于将第三链轮安装到该第二链轮上的多个第四安装孔”来看,第三链轮不是像第一、二链轮那样安装在链轮托架上,对于链轮托架来说,其是附加的独立的链轮,其通过第四安装孔连接到第二链轮上。
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上述解释的基础上,将其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第三链轮连接到第二链轮上,第二链轮包括用于将第三链轮安装到第二链轮上的多个第四安装孔”,而证据1中的齿轮全部都是连接在齿轮架上,没有一个相当于本专利第三链轮的附加独立链轮。请求人所主张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二链轮的齿轮5A实际上并不是用来连接第三链轮,最大的齿轮5A具有与齿轮架的轮辐状臂相对应的臂,可以用铆钉将齿轮变速装置与最大的齿轮5A连接,最大的齿轮5A具有与齿轮架相同的内轮廓2,可见齿轮5A对由塑料材料形成的齿轮架起加强作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将至少一个链轮(例如第三链轮)安装到另外的链轮上,可以实现更为紧凑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也更具有新颖性。
由于本决定对请求人增加的用证据1、2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方式不予考虑,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合议组对证据2是否公开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无评述的必要。
三、决定
宣告200310121557.2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3日提交、并于2010年4月27日更正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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