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贴(5)=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贴(5)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80
决定日:2010-07-26
委内编号:6W094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22024.8
申请日:2007-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邢汝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同一专利权人的两项专利,二者的形状相同,且均是以祥云、长城、山峦、文字为图案的设计,整体构图及色彩相近似,其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1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22024.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酒瓶贴(5)”,其申请日为2007年9月21日,专利权人是邢汝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 年 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1页;
附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页;
附件4:授权委托书1页;
附件5: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6:ZL20073019982.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6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都是实施于葡萄酒产品上的标贴,二者在视觉上没有区别,其图形结构、要素、颜色均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是无法区分的。且附件6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0年4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2010年5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本专利与20073019982.X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要求专利权人对该两项专利权进行选择,保留或者放弃其中一项专利权。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一节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20073019982.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酒瓶贴(7)”,申请日是2007年9月21日,公开日是2008年10月1日,专利权人是邢汝顺。经合议组核实,附件6所示的内容真实,其专利权人、申请日、公开日均与本专利相同,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6中公开了一项“酒瓶贴(7)”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均为应用于葡萄酒产品上的酒瓶贴,属于类别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省略后视图,要求保护色彩。本专利是以棕色的底色和金色的点状图案轮廓线为整体色彩的长方形构成,上下两边是波浪形曲线。在祥云图案的背景下,以长城、山峦为主体的图案设计。在右上角有一内含两列文字的方块,左上角是山峦,紧接其下部的是八行文字依次排列。在下部是长城及山峦的图案,底部是标明生产厂家和含量的标识性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省略后视图,要求保护色彩。对比设计是以棕褐色的底色和金色的点状图案轮廓线为整体色彩的长方形构成,上下两边是波浪形曲线。在祥云图案的背景下,以长城、山峦为主体的图案设计。在上部中间位置排列内含两列文字的方块,紧接其下部的是一行文字,左上角是带有轮廓线的祥云图案。在下部是长城及山峦的图案,在长城及山峦图案的下部依次居中排列的六行大小不一的文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形状均为长方形,上下两边均是波浪形曲线,且长宽比例相同。二者均是在祥云图案的背景下以长城、山峦为主体的图案设计,且长城、山峦的图案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其一,底色及背景的祥云图案色彩略有差异,本专利是棕色的底色,祥云图案单元比对比设计大,对比设计是棕褐色的底色;其二,左上角的图案不同,本专利左上角是山峦,对比设计是祥云。其三,方块及文字布局不同,本专利的方块位于左上角,文字依次排列在左侧中上部和底部,对比设计的方块位于上部中部,文字排列在下部。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形状相同,整体图案布局相似,均是在祥云图案的背景下以长城、山峦为主体的图案设计且均在图案上有金色的点状轮廓线,二者均属于棕色色系。祥云图案的大小差异,以及左上角的图案、方块的大小和位置、文字布局的不同,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设计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存在左上角图案、方块和文字布局的差异,但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结论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02202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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