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料缠绕结构壁承插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塑料缠绕结构壁承插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16
决定日:2010-07-08
委内编号:4W029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37370.2
申请日:2007-0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易世达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清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秋霞
参审员:孙丽芳
国际分类号:F16L9/12,F16L9/16,F16L47/02,F16L4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在申请日以前的公开出版物上已经公开了与本发明实质上相同的产品,即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该发明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1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塑料缠绕结构壁承插管”的第200710037370.2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2月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塑料缠绕结构壁承插管,其特征在于:包括塑料缠绕结构壁直管段和连接在该直管段一端的带承插接口的扩口管段。”
请求人于2010年0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和如下证据:
证据 1:授权公告号为CN2628604Y的第03221342.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28日,复印件6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9472.2-2004 ,“埋地用聚乙烯(PE)结构壁管道系统第2部分:聚乙烯缠绕结构壁管材”,2004年3月15日发布,包括封页、前言、第1-26页,复印件28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529066Y的第02215921.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复印件13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改进的中空壁缠绕管结构(参见说明书附图1),该中空壁缠绕管1为直管段;承口2连接在中空壁缠绕管1的一端,开口内径明显大于中空壁缠绕管1的开口内径,即相当于被请求专利的扩口管段。因此,证据1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证据2公开了管材、管件可采用弹性密封件连接方式、承插口电熔焊接连接方式,并且具体公开了直管段连接扩口承插接口的结构(参见第5页第6.3节,第6页图5以及第17页图C.2)。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3)证据3公开了一种结构壁缠绕管承接式密封连接装置(参见说明书第3页),包括内径大于承接管的承插头,以及承插接头3于承插管1采用机械熔接或人工焊接的方式固定在一起。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4)由于证据1-3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发出了《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2月23日提交了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意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JP11037375A的日本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2日, 复印件5页,中文译文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为了解决现有缠绕管安装繁杂的技术问题,证据4公开了带接头合成树脂管,从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该管体(1)为直管段;接头体(2)即相当于被请求专利的扩口管段。可见权利要求1已经全部被证据4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证据1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而且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际上不能实现,其中权利要求1的特征“在于在所说管子两端面分别熔接有承插式接头”,参见附图1可知,是在管子两端面熔接预制的承插式接头,但管材端面一半空心、一半实壁的结构与接头熔接过程必然产生不能熔接的问题,而本专利的熔接方式是熔接管道的外壁和接头的外壁而非两端面直接熔接,与证据1明显不同,因此不能破坏新颖性和创造性。(2)证据2的第6页图5以及第17页图C.2的结构与本专利明显存在区别,证据2揭示的是两段管子的插口和承口如何熔接,未揭示构成同一段管子的直管段和扩口段是如何熔接在一起,也未解释本专利如附图1所示的熔融焊接的连接方式。因此证据2不能破坏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3的管材采用的方式是使用大于承口管1和承插接头4的承插接头3作为连接承口管1和承插管2接头组件,承插接头3和承口管1之间的连接是通过圆圈管4进行焊接的,而且承插接口3为中空壁管道,与本专利使用浇注成型制造的扩口管段有明显区别,因而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010年4月2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分别将请求人于2010年2月23日提交的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意见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他们在一个月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也未提出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当庭核实确认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提交的证据4的译文准确性也没有异议。
(2)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4或者证据1和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出的使用证据1和4结合评述创造性的方式提出异议,认为该组合方式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涉及,属于新增加的理由。合议组依法对该结合方式也不予接受。
(4)请求人认为,证据1-4中均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3-4中没有公开有关扩口管段的特征,而证据2中的塑料缠绕壁承插管是一体形成的,区别于本专利的分段形成。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3-4为申请日前的专利文献,证据2为2004年3月15日发布的国家标准,它们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
3.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4单独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在申请日以前的公开出版物上已经公开了与本发明实质上相同的产品,即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该发明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塑料缠绕结构壁承插管,其特征在于:包括塑料缠绕结构壁直管段(1)和连接在该直管段一端的带承插接口的扩口管段(2)。
证据3的实施例1中公开了一种如图1所示的缠绕管承插连接装置,承口管1和承插管2的内外径相同,两者都是由结构壁的管缠绕而成,承插接头3的内径大于承口管1、承插管2的外径,圆管圈4圈套在承口管1的末端,厚度正好是承插接头3的内径与承口管1、承插管2的外径之差,圆管圈4与承口管1和承插接头3采用机械熔接或人工焊接的方式固定在一起,承口管1、承插接头3、圆管圈4三者组成一个一端有承口的缠绕管(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至第4页第1段)。此外,证据3中还公开了结构壁缠绕管连接装置采用高密度聚乙烯制成的结构壁缠绕而成(参见说明书第一页第1段以及第2页倒数第2-3行),
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的结构壁缠绕管可以由高密度聚乙烯制成,即为塑料材质,图1所示的承口管1为缠绕结构壁的直管,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塑料缠绕结构壁直管段(1)”;证据3中承插接头3的内径大于承口管1,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扩口管段,该承插接头3与承口管1通过圆管圈4熔接或焊接固定,即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连接在直管段的一端上”,且承插接头3是用于与承插管2连接的,它与承插管2连接的部分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用于与其它管段承插的“承插接口”相同,承插接头3实质上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在该直管段一端的带承插接口的扩口管段(2)”。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所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扩口管段”为异径管段,证据3中没有公开该“扩口管段”的特征,相应地没有公开扩口管段连接在所述直管段一端,也未公开所述直管段一端的带承插接口的扩口管段。
对于专利权人的争辩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3中没有关于“扩口管段”的明确文字记载,但是依据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其中所公开的连接在直管段1并且能与承插管2承插的承插接头3实质上相当于“连接在该直管段一端的带承插接口的扩口管段(2)”。尽管在本专利附图1中所示的扩口管段为异径管段,但在本领域中“扩口管段”并没有此含义,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关于异径管段或类似内容的记载。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所以相对于证据3,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故对于请求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的其它无效理由,合议组在本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10037370.2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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