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福满堂)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53
决定日:2010-07-15
委内编号:6W093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34830.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汉字均匀规则排列于整个设计,而在先设计的文字则由汉字区域和空白区域错落有致地构成,且两者字体明显不同,上述文字的排列方式与字体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两者不相同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3年0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333483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名称是“玻璃(福满堂)”,申请日是2003年01月07日,专利权人是李金钟,后变更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9年12月16日,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附件1:0231343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3页;
附件2:《中国轻纺面料花样图集(七)》的封面、第260页和出版信息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附图所示外观设计的构图方式和布局完全相同,和附件2所示图片几乎完全相同,虽然附件2的类别与本专利不同,但依据新专利法,附件2的图片受版权保护,专利权人侵犯了他人合法在先的版权。附件2的出版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技术。本专利应该被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5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释明:1、本专利申请日是2003年1月7日,本专利的审查适用于2001年版专利法。2、请求人于2010年2月1日之前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专利权人侵犯在先版权的须提交相关的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行政决定。因请求人未提交所述判决或决定,合议组对该主张不予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人认为,附件1可单独或者与附件2结合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文字的具体内容是不被保护的,文字只是一种表现手法,本专利和附件1均自上而下排列,两者的不同点只是文字的个数不同,表现手法相似;附件2证明“福”字的排列是惯常的,附件1、2相结合可以证明本专利的表现手法是惯常的,本专利应该被宣告无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3年1月7日,在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2001年7月1起施行的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231343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该文本的公告日是2002年10月2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该文本属于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1月7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记载了一种名称为“压花玻璃(甲骨文)”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2年第七期《中国轻纺面料花样图集(七)》杂志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及相关内页的复印件,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曾经于针对本专利的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案件编号:6W08190)中提交过,在该案中请求人用该证据证明“百福”图是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第12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此主张已经做出过结论性的评述。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除了重申附件2可以证明是惯常表现方式之外,还主张将该附件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本案申请日在2010年之前,适用的是2001年《专利法》,依照该专利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只能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单独进行对比,故请求人主张“结合对比”于法无据,该主张不成立。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都是平面玻璃的图案设计,都涉及由单纯图案构成的平面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产品名称为“玻璃(福满堂)”,授权公告仅公开了一幅主视图,简要说明载明:“1、本图案无限定边界;2、省略其它视图。”主视图所示本专利的图案由满布整个设计的不同篆体的“福”字构成,“福”字成纵向排列,一列“福”字正写,一列“福”字倒写。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主视图和后视图两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是由甲骨文字体的汉字组成的图案,所述图案由汉字排布的区域和没有汉字的空白区域构成,汉字排布的稀疏程度和空白的区域没有排列的规律。详见在先设计的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汉字均匀规则排列于整个设计,而在先设计的图案由汉字区域和空白区域错落有致地构成,且两者字体明显不同。上述文字的排列方式和字体的区别形成了不同的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不相同而且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333483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