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满清王朝 翻盖型)=14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话(满清王朝 翻盖型)
=14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59
决定日:2010-07-15
委内编号:6W1001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4689.4
申请日:2005-1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瀚林精品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永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电话类产品而言,其侧面在使用过程中通常不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属于非视觉瞩目的部位,而容易见到的电话机正面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侧面有无兽面装饰圆环的变化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次,本专利侧面的兽面装饰圆环,在电话机整体中所占的比例较小,并且该兽面装饰环采用的是传统的装饰门环造型,在电话其他部位的设计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是否在侧面设置传统的兽面装饰圆环亦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1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话(满清王朝 翻盖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30074689.4,申请日是2005年11月04日,专利权人是黄永红。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瀚林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200430074433.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广州市知音实业有限公司产品目录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近似,不同之处仅在于附件1的机座两侧没有装饰圆环,而该装饰圆环为我国传统门环造型,并无新意;附件2为附件1的产品实物照片,本专利与附件2也是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3月1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0年0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和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时尚经典》2004礼品大全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二者绝大部分均相同,差别仅为本专利侧面的兽面装饰增加了圆环,但该圆环在整个产品中非常微小,并且无创新之处,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6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03月3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如果不参加口审,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其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缺席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附件3的原件,称附件2非公开出版物,是在2004年春季广交会上散发的产品图册,附件3是在香港和内地发行的公开出版物。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430074433.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号为CN343276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3月1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1月04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附件1的图片公开了一种电话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电话(满清王朝 翻盖型)的外观设计,包含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包括机座、话机手柄和连线三部分。机座呈长方体形,顶面和底座均呈阶梯状向四周略有伸出,底座下有支撑脚;机座正面为向前伸出呈45度角倾斜的按键座,上面设置有圆形按键;机座两侧各有一兽面装饰圆环;机座上设有叉簧部件,该叉簧部件包括近似锥形的基座、基座顶部有两个近似U形的支架;话机手柄包括近似圆柱体的听筒、细长柱状的连杆和话筒三部分,连杆中部握持部分较粗,话筒部件包括一个连接体以及与该连接体相连的话筒,该连接体的形状近似为两个扣合的圆锥体,话筒为喇叭状并向内弯曲。(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电话机(T966―A)的外观设计,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包括机座、话机手柄和连线三部分。机座呈长方体形,顶面和底座均呈阶梯状向四周略有伸出,底座下有支撑脚;机座正面为向前伸出呈45度角倾斜的按键座,上面设置有圆形按键;机座上设有叉簧部件,该叉簧部件包括近似锥形的基座、基座顶部有两个近似U形的支架;话机手柄包括近似圆柱体的听筒、细长柱状的连杆和话筒三部分,连杆中部握持部分较粗,话筒部件包括一个连接体以及与该连接体相连的话筒,该连接体的形状近似为两个扣合的圆锥体,话筒为喇叭状并向内弯曲。(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产品整体造型、各部件的形状和比例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机座两侧各有一兽面装饰圆环,在先设计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造型、各部件的形状和比例基本相同,差别主要在于侧面的兽面装饰圆环,对于电话类产品而言,其侧面属于非视觉瞩目的部位,而容易见到的电话机正面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侧面有无兽面装饰圆环的变化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次,本专利侧面的兽面装饰圆环,在电话机整体中所占的比例较小,并且该兽面装饰环采用的是传统的装饰门环造型,在电话其他部位的设计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是否在侧面设置传统的兽面装饰圆环亦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7468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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