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缝制设备的马达连机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缝制设备的马达连机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76
决定日:2010-07-21
委内编号:5W1004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06054.6
申请日:2007-1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姚与能
授权公告日:2008-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金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李圆
国际分类号:H02K 7/00; H02K 7/14; H02K 5/04; H02K 21/14; H02K 29/00; D05B 69/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且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缝制设备的马达连机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306054.6,申请日是2007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是杨金红。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缝制设备的马达连机机构,包括手轮(1)、前盖(2)、马达机壳(3)、定子(4)及键(10),圆形手轮(1)与前盖(2)组合后卡入马达机壳(3)前部端盖的中心透孔内并通过螺丝(13)固定,其特征在于:缝制设备机体(12)前端的带有中心插孔的机轴(11)外部圆周边沿设有一条形开口插槽,键(10)插入机轴(11)的开口插槽内;机轴(11)套于马达转轴(7)的中心孔内,机轴(11)透过中心孔的另一端的插孔内插入套有垫片(6)的转子锁紧螺丝(5),马达转轴(7)的外圈设有转子矽钢片(8),转子矽钢片(8)的外部设有若干环形分布的磁钢(9);机轴(11)与转子固定连接,缝制设备机体(12)的马达机壳(3)固定定子(4),马达机壳(3)通过螺丝(13)固定于缝制设备机体(12)前端。”
针对上述专利权,姚与能(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98117186.9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0年2月23日,共9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02101897.9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7月30日,共21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申请号为200520018209.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共10页。
请求人认为:①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两前盖1’和2’组成的线圈壳盖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前盖(2)和马达机壳(3),环形扼铁和磁铁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磁钢9,线圈锭子5和线圈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转子和定子,线圈锭子5中空设有一心轴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机轴(11),同时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矽钢片51,还有键槽53和键块6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插槽和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是:手轮,手轮与前盖2组合后卡入马达机壳前部端盖的中心孔内并通过螺丝固定,还有机轴与转子固定连接,缝制设备机的马达机壳固定定子。对比文件3公开了手轮、马达与缝制设备的连接结构。手轮与前盖2组合后卡入马达机壳前部端盖的中心孔内并通过螺丝固定、马达通过传动部件连接缝制设备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应该全部被宣告无效。
同时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7页和附图7中公开了前盖(2)和后盖3(相当于马达机壳3),转子6(相当转子矽钢片),定子(对比文件2中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三段),以及永久磁体,权利要求1的马达结构被对比文件2公开,只是矽钢片设置的位置稍有不同,一个设置转子上,一个设置在定子壳体上,这个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另外马达与缝制设备的连接也同时被对比文件3和公知技术所公开。马达通过机轴带动缝制设备这种连接结构是本领域内非常普通的一个技术常识。所以权利要求1是不具备创造性。
② 权利要求1的名称“一种缝制设备的马达连机机构”,其中连机机构不准确,应该是连接机构,表达不准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另外,权利要求的前面是手轮(1),后面又出现了圆形手轮(1),后面的圆形手轮无引用基础,也是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及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全部权利要求无效。
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1日寄交了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替换2010年04月27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其中指出:①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技术的结合,使得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两前盖1’和2’组成的线圈壳盖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前盖(2)和马达机壳(3),环形轭铁和磁铁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磁钢9,线圈锭子5和线圈6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转子和定子,线圈锭子5中空设有一心轴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机轴(11),同时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矽钢片51,还有键槽53和键块6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插槽和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是:手轮,手轮与前盖2组合后卡入马达机壳前部端盖的中心孔内并通过螺丝固定,还有机轴与转子固定连接,缝制设备机的马达机壳固定定子。对比文件3公开了手轮、马达与缝制设备的连接结构,手轮与前盖2组合后卡入马达机壳前部端盖的中心孔内并通过螺丝固定、马达通过传动部件连接缝制设备这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的。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以不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故,该专利应该全部被宣告无效。
同时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7页和附图7中公开了前盖(2)和后盖3(相当于马达机壳3),转子6(相当转子矽钢片),定子(对比文件2中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三段),以及永久磁体,权利要求1的马达结构被对比文件2公开,只是矽钢片设置的位置稍有不同,一个设置转子上,一个设置在定子壳体上,这个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另外马达与缝制设备的连接也同时被对比文件3和公知技术所公开。马达通过机轴带动缝制设备这种连接结构是本领域内非常普通的一个技术常识。所以权利要求1是不具备创造性。
② 权利要求1的名称“一种缝制设备的马达连机机构”,其中连机机构不准确,应该是连接机构,表达不准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另外,权利要求1的前面是手轮(1),后面突然冒出一个圆形手轮(1),后面的圆形手轮无引用基础,也是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5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圆形手轮(1)与前盖(2)组合后卡入马达机壳(3)前部端盖的中心透孔内并通过螺丝(13)固定”、“键(10)插入机轴(11)的开口槽内”、“机轴(11)套于马达转轴(7)的中心孔内”、“机轴(11)透过中心孔的另一端的插孔内套有垫片(6)的转子锁紧螺丝(5)”、“机轴(11)与转子固定连接”、“缝制设备机体(12)的马达机壳(3)固定定子(4)”、“马达机壳(3)通过螺丝(13)固定于缝制设备机体(12)的前端”均未被对比文件1-3公开,而请求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具有创造性;②专利权人认为:连机机构是指马达与缝制设备机体的连接机构的简称,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能清楚地得知,并且请求人也认为这是指连机机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由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不清楚的。从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唯一得出,手轮(1)和圆形手轮(1)均指同一部件,即标号为1的部件,在权利要求1中在后描述“圆形手轮(1)”在在先描述“手轮(1)”的基础上加上定语“圆形”对其形状进行进一步地限定,不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0年06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0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10年06月2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转交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2010年04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附件1-3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合议组表示将在庭下代为核实。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未发现影响附件1-3真实性的瑕疵,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过核实,合议组确认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为申请号为98117186.9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0年2月23日;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为申请号为02101897.9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7月30日;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为专利号为200520018209.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附件1-3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结合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改良的轮圈马达,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
的说明书的第4页和附图4-5),包括:两前盖1’和2’组成的线圈壳盖(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前盖(2)和马达机壳(3)),环形轭铁3’、磁铁环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磁钢9),线圈定子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定子4)和心轴,矽钢片5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矽钢片8),键槽53和键块6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插槽和键10)。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圆形手轮(1)与前盖(2)组合后卡入马达机壳(3)前部端盖的中心透孔内并通过螺丝(13)固定;②机轴(11)套于马达转轴(7)的中心孔内;③机轴(11)透过中心孔的另一端的插孔内套有垫片的转子锁紧螺丝(5);④机轴(11)与转子固定连接;⑤缝制设备机体(12)的马达机壳(3)固定定子(4);⑥马达机壳(3)通过螺丝(13)固定于缝制设备机体(12)前端。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缝纫机马达传送机构,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3行至25行),包括:该定位器装置30包括手轮及定位器,该手轮固设于传动轴杆25上。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⑥,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⑥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有益的技术效果:机轴本身是缝制设备本身的主轴,不直接和转子连接就省去了联轴器等设备,也省去了通常意义上马达的轴和轴承,减低了设备振动噪音等问题,由于没有轴承也省去了磨擦的能量损耗,同步性也会非常好,不会出现位差。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结合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永磁式直流有刷电机,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段),包括:前盖2和后盖3(相当于马达机壳3),转子6(相当转子矽钢片),定子壳体4,以及永久磁体5。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圆形手轮(1)与前盖(2)组合后卡入马达机壳(3)前部端盖的中心透孔内并通过螺丝(13)固定;②机轴(11)套于马达转轴(7)的中心孔内;③机轴(11)透过中心孔的另一端的插孔内套有垫片的转子锁紧螺丝(5);④机轴(11)与转子固定连接;⑤缝制设备机体(12)的马达机壳(3)固定定子(4);⑥马达机壳(3)通过螺丝(13)固定于缝制设备机体(12)的前端;⑦键插入机轴的开口槽内。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缝纫机马达传送机构,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3行至25行),包括:该定位器装置30包括手轮及定位器,该手轮固设于传动轴杆25上。
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⑦,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有益的技术效果:机轴本身是缝制设备本身的主轴,不直接和转子连接就省去了联轴器等设备,也省去了通常意义上马达的轴和轴承,减低了设备振动噪音等问题,由于没有轴承也省去了磨擦的能量损耗,同步性也会非常好,不会出现位差。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合议组认为:连机机构是指马达与缝制设备机体的连接机构的简称,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能清楚地得知,并且请求人也认为这是指连机机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由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不清楚的。从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唯一得出,手轮(1)和圆形手轮(1)均指同一部件,即标号为1的部件,在权利要求1中在后描述“圆形手轮(1)”在在先描述“手轮(1)”的基础上加上定语“圆形”对其形状进行进一步地限定,不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30605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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