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紧凑型并排六U节能灯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75
决定日:2010-07-23
委内编号:5W1002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1556.3
申请日:2007-07-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临安彩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钱文元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陈晓华
国际分类号:H01J 61/32 , H01 J61/02 , F21 V23/06, F21 Y103/02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且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紧凑型并排六U节能灯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111556.3,申请日是2007年7月9日,专利权人是钱文元。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紧凑型并排六U节能灯管,由同方向的六个单个的U形玻管(1)、该管内壁的萤光粉层、发射头(3)、平头(2)、连接U形管的过桥(9)组成,发射头(3)上安装有芯柱(6)、钨丝(8)、导线(5)、汞腔(4),其特征是六个单个的U形管分四排,呈一二二一平行排列,二个发射头(3)与十个平头(2)均位于同侧,五条过桥(9)连接各U形管(1)。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凑型并排六U节能灯管,其特征是单个U型管直径6-8mm,组合后六U节能灯管总直径35-50mm,高30-60mm。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凑型并排六U节能灯管,其特征是所说的安装在发射头(3)上的汞腔(4)呈细管状,它的游离端距离钨丝(8)的管内距至少20mm。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凑型并排六U节能灯管,其特征是芯柱(6)与钨丝(8)之间有铟网片(7)。”
针对上述专利权,临安彩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520038725.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5年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5日,申请人为戴培钧,一式两份,每份5页;
附件2: 97212395.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1997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14日,申请人为楼正旺,一式两份,每份6页;
附件3:95214719.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1995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13日,申请人为浙江阳光集团公司,一式两份,每份11页;
附件4:87108404.X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1987年11月13日,公开日为1990年7月25日,申请人为杜马斯?皮埃尔?艾伦,一式两份,每份4页;
附件5:00105076.1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0年4月24日,公开日为2001年11月7日,申请人为国营贵溪电光源厂,一式两份,每份4页;
附件6:200410017576.5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4年4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5日,申请人为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一式两份,每份13页;
附件7: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临安彩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委托人为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共一份,每份1页;
附件8: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杭民知初字第116号,共1份,每份1页。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
1、附件1公开了一种矩阵型排列的节能灯管,其公开了以下内容:由六个单个U型玻管1组成,六个单个U型玻管同方向排四列,且按一二二一式平行排列,六个U型管共有十二个头,包括二个发射头、十个平头,二个发射头与十个平头均位于同侧,六个U型管1由五条过桥2连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不同之处仅在于:玻管内壁有荧光粉层、发射头(3)上安装有芯柱(6)、钨丝(8)、导线(5)、汞腔(4)。附件2公开了一种引丝接桥的紧凑型荧光节能灯灯管,并公开了:由二个或二个以上中空相通的U形玻管1串联而成,且多个玻管同方向并排排列,每一单元玻管内壁喷涂稀土三基式荧光粉2,其中,玻管通过导线引出至外部电路的两个端头是发射头,其它端头是平头,玻管一端部即发射头设有带钨丝7的芯柱6,芯柱6上方的玻管形成细管状汞腔,玻管内充汞气4。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也被附件2所公开。综上,与附件1、附件2公开内容的组合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特征全部被公开,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请求人认为,灯管直径和高度可根据功率、照明要求作有限次选择便可得到,确定了单个玻管的直径后,总的直径便可轻易得到。附件3公开了一种细管颈型荧光灯管,其权利要求1公开了灯管的直径为4.5-9mm,附件4也公开了一种荧光灯放电灯管,其公开了灯管的直径小于14mm, U形管尺寸为5至50厘米。上述两份附件都存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3、附件2公开了发射头上的汞腔呈细管状,附件5也公开了发射头上的汞腔呈细管状,虽然没有公开它的游离端距离钨丝的管内距离为20mm,但此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选择即可得到的。附件2或附件5都存在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4、附件6公开了一种具有双规结构灯管的电磁感应灯,并公开了在排气管内放入铟网的技术特征,虽然没有公开铟网处于芯柱与钨丝之间,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为了吸收汞蒸汽,改善灯管启明效果,将铟网处于芯柱与钨丝之间,此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临安彩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认为专利号为200720111556.3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请求全部权利要求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3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案卷编号5W100223)。
请求人于2010年3月26日补充提交了新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请求人提交新证据为:
附件9:200630089629.4号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其名称为“节能灯管”,申请日为2006年6月6日,公告日为2007年4月25日,申请人为常州海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一式两份,每份1页。
请求人补充的新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有六个单个的U形玻管,连接U形管的是过桥,六个单个的U形管分四排,呈一二二一排列,二个发射头与十个平头均位于同侧,五条过桥连接各U形管。附件9公开了一种节能灯管,其各个视图毫无疑义地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与附件2、9公开的内容的组合相比,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10年3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的代理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⑴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9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⑵合议组当庭把请求人于2010年3月26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合议组当庭表示允许专利权人在口审结束后一个月内提交对上述意见陈述的答辩意见。
⑶专利权人对补充证据(附件9)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8的真实性无异议。
⑷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4月19日又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证据,并再次提交了以下文件:附件4,87108404.X号发明专利的复印件2份,每份21页,申请日为1987年11月13日,公开日为1990年7月25日,申请人为杜马斯?皮埃尔?艾伦。并补充理由如下:附件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全部被公开,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4日递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①附件1仅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技术特征,即:有6个单U管、单U管之间可通过过桥连接,权利要求1的其它技术特征都未被附件1公开;附件2仅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相关的两个技术特征,即:每一单元玻管内壁喷涂荧光粉、玻管一端部设有带有钨丝的芯柱,附件2中仅记载了“玻管内充汞气”,并不能将其等同于本专利中的具有单独结构的汞腔。附件9为外观设计专利,仅有图而没有相应的文字说明,且附图9的各个视图与本专利的附图也不相同。纵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与附件9的结合,均具有创造性。②附件3仅记载了灯管直径为4.5-9.0mm,而附件4所称的“U形管尺寸为5至50厘米”并不能确定是指U形管的高度,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组合后六U节能管总直径35-50mm这一技术特征没有被公开。因此,结合附件1、2、3和公知常识或附件1、2、4和公知常识,仍然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被附件1、2、5公开,且游离端与距离钨丝的馆内距20mm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选择即可以得到的结论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1、2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附件1、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④附件6中的电磁感应灯没有“灯丝”,与涉案专利是完全不同的产品,不能用作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且,附件6记载的是在排气管内放入铟网且没有公开铟网的具体位置,而本专利的铟网片是安装于发射头上,且位于芯柱与钨丝之间。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于2010年3月1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附件1-6,并于2010年3月26日补充了附件9。请求人于2010年3月26日提交的新证据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4.3节的规定,合议组予以考虑;请求人于2010年4月19日提交的新证据已经超出了补充证据的时间,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以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9均属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6、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未发现影响附件1-6、9真实性的瑕疵,附件1-6、9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无效理由
请求人于2010年3月26日补充了新的无效理由,并于2010年4月19日再次提交了新的无效请求理由。请求人于2010年3月26日提交的新理由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4.3节的规定,合议组予以考虑;请求人于2010年4月19日补充提交的新理由已经超出了补充理由的时间,因此,合议组对该理由不予以考虑。
本决定涉及的无效理由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9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附件1要求保护一种矩阵型排列的节能灯管,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7行至第23行,附图2),包括:矩阵型节能灯管由六个单组U型管即单U管1组成,六组单U管在圆径3范围内排列成矩阵型。在圆径3截面内的外圈12排列八根管子,在圆径3截面内靠近中心的内圈排列四根管子。四根内圈管11的每一根管子与外圈管12的其中两根管子分别为水平向和垂直向对置,六组单U管1在圆径3范围内排列构成一个矩阵型整体。六组单U管通过传统的接桥连接件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过桥)串联组合,六组单U管1成矩阵型地排列在圆径3范围内导通串联,形成一个矩形型节能灯管,从而取得在圆径3范围内设置灯管密度最高、体积最为紧凑的效果。从附件1的附图2和附件1的上述描述可以确定:六个单个的U形管同方向排列,分成四排,呈一二二一平行排列,五条过桥连接各U形管。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并排六U形节能灯管还包括管内壁的荧光粉层;②节能灯管还包括发射头、平头,两个发射头与十个平头均位于同侧;③发射头上安装有芯柱、钨丝、导线、汞腔。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形成紧凑的、完整的节能灯管。
附件2要求保护一种紧凑型荧光节能灯灯管,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包括:每一单元玻管内喷涂荧光粉,玻管一端部设有带钨丝的芯柱,玻管内充汞气。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在附件2中,汞气是冲入在玻管内的,而在节能灯管领域,汞腔是设置以专用于放置固态汞丸的装置,因此,附件2中充入汞气的玻管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汞腔。由此可见,附件2仍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③。
并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正是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③的存在,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技术效果:成型紧凑、节省材料成本、改善灯管启明效果、延长使用寿命。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9的结合的创造性
附件2要求保护一种紧凑型荧光节能灯灯管,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包括:每一单元玻管内喷涂荧光粉,玻管一端部设有带钨丝的芯柱,玻管内充汞气。
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紧凑型并排六U节能灯管由同方向的六个单个的U形玻管(1)、发射头(3)、平头(2)、连接U形管的过桥(9)组成;②发射头(3)上安装有导线(5)、汞腔(4);③六个单个的U形管分四排,呈一二二一平行排列,五条过桥(9)连接各U形管(1);④二个发射头(3)与十个平头(2)均位于同侧。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形成紧凑的、完整的节能灯管。
附件9为外观设计专利,仅有附图而没有相应的文字说明,从附件9的附图可以明显看出:六个单个的U形管分四排,呈一二二一平行排列,五条过桥连接各U形管。由此可见,附件9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但是附件9仍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④。
并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④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正是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④的存在,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技术效果:成型紧凑、节省材料成本、改善灯管启明效果、延长使用寿命。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9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3涉及一种荧光灯管,为单管,仅记载:灯管直径为4.5-9.0mm。而权利要求2中的组合后六U节能管总直径35-50mm、高30-60mm这一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3公开,而涉案专利的六U节能管的各单U管之间具有特定的组合排列关系,因此其总直径并不能简单地通过各单U管的直径叠加得到。由此可见,附件3并没有完全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附件1、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4中记载了:“U形管尺寸为5至50厘米”,但是根据上述内容并不能确定是指U形管的高度;且权利要求2中组合后六U节能管总直径35-50mm、高30-60mm这一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4公开,也没有被附件1、2公开,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组合后六U节能管总直径35-50mm、高30-60mm”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1、2、5公开,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游离端与距离钨丝的管内距20mm”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根据附件6的说明书第1页第4行记载,附件6所涉及的电磁感应灯“无灯丝”,因此是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的产品,不能被用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况且,附件6记载的是在排气管内放入铟网且没有公开铟网的具体位置;而涉案专利的铟网片7是安装于发射头上,且位于芯柱6与钨丝8之间,与附件6所记载的是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技术方案。由此可见,附件6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铟网片处于芯柱6与钨丝8之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1155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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