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碎纸机刀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54
决定日:2010-07-21
委内编号:5W1001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3942.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会军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邦泽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B02C 18/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名称为“碎纸机刀片”的200620063942.5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东莞市邦泽电子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碎纸机刀片,其特征在于采用薄板材冲压而成,刀片包括刀孔(1)、刀身(2)、刀尖(3)、加强筋(4),在刀身(2)中心设置刀孔(1),在刀孔(1)外围刀身上设置2根及2根以上的加强筋(4),在刀身(2)外围设置刀尖(3)。
2、权利要求1所述的碎纸机刀片,其特征在于刀尖(3)为加强型。
3、权利要求2所述的碎纸机刀片,其特征在于加强型刀尖是由双层折叠后压合为一体。
4、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碎纸机刀片,其特征在于加强型刀尖的厚度为刀身厚度的2倍。”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杨会军(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51888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第3行记载了“在刀孔外围刀身上设置加强筋”,其中的“刀孔外围刀身”包括除刀孔以外的刀片整个刀身的区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并不能唯一的确定加强筋设置的具体位置以及加强筋的具体构造,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鉴于引用关系,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记载了技术特征“在刀孔外围刀身设置加强筋”,但说明书中只有一种实施方式(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图1):在刀身邻近刀孔的位置设置有一凸环,加强筋设置在该凸环上。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于预见“在刀孔外围刀身设置加强筋”所概括的除说明书所述实施方式之外的其他实施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在刀孔外围刀身设置两根及两根以上的加强筋”,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防止被切碎的碎纸掉入两个相邻刀片刀身之间的缝隙中。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特征“该刀片单体在与另一个刀片单体相靠贴的表面上设置有凸部,该凸部靠近该刀片单体的周边”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且对比文件1中的“凸部”相当于该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筋”,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位置关系的改变,即在对比文件1中为“该凸部靠近该刀片单体的周边”,在该权利要求1中为“在刀孔外围刀身设置加强筋”。然而,这种位置关系的改变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上述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刀尖为加强型”是碎纸机的常见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加强型刀尖是由双层折叠后压合为一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一般采用的加强型结构可以为一体成型加厚结构或者通过在待加强结构侧的片材折叠形成,如对比文件1的图1中的标号23所示凸部结构给出了从类似或相近技术领域进行转用的技术启示,此外,对比文件1第5页第8行公开的“各个刀刃分别朝向与其对应的对方刀刃倾斜一定角度”也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强型刀尖的厚度为刀身厚度的2倍”是碎纸机的常见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删除原权利要求1、2和原权利要求4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将原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4引用原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碎纸机刀片,其特征在于:采用薄板材冲压而成,刀片包括刀孔(1)、刀身(2)、刀尖(3)、加强筋(4),在刀身(2)中心设置刀孔(1),在刀孔(1)外围刀身上设置2根及2根以上的加强筋(4),在刀身(2)外围设置刀尖(3);刀尖(3)为加强型,加强型刀尖是由双层折叠后压合为一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碎纸机刀片,其特征在于:加强型刀尖的厚度为刀身厚度的2倍。”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没有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为准。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各自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口审代理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9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合议组以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文本。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第3行记载了“在刀孔外围刀身上设置加强筋”,其中的“刀孔外围刀身”包括除刀孔以外的刀片整个刀身的区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并不能唯一的确定加强筋设置的具体位置以及加强筋的具体构造,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鉴于引用关系,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在刀孔外围刀身上设置加强筋”,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加强筋的作用在于提高碎纸机刀片的结构刚度,防止刀片变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刀孔外围刀身上的任何适当位置处设置加强筋,只要能实现提高碎纸机刀片的结构刚度的作用即可,而无需特别限定加强筋的具体设置位置及具体构造。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在刀孔外围刀身上设置加强筋”表述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碎纸机刀片,包括厚度为0.8毫米的刀片单体2、固定孔22、刀刃24、凸起23,在刀片单体2中心设置固定孔22,在固定孔22外围的刀片单体上沿周向均匀设置有三个凸起23,凸起23的径向内端与刀片单体相连,两侧边与刀片单体断开,径向外端与刀片单体外周大体上齐平但不相连,在刀片单体2外围沿周向均匀设置有三个刀刃24(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附图1-4)。其中,刀片单体、固定孔、刀刃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刀身、刀孔、刀口。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碎纸机刀片采用薄板材冲压而成;②在刀孔(1)外围刀身上设置2根及2根以上的加强筋(4);③刀尖(3)为加强型,加强型刀尖是由双层折叠后压合为一体。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5行公开了碎纸机刀片单体厚度均为0.8毫米,即,碎纸机刀片为薄板形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冲压薄板材的工艺加工碎纸机刀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来说,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凸部”相当于本专利的“加强筋”,区别仅在于“二者的位置关系不同”,即证据1中“该凸部靠近该刀片单体的周边”,在本专利中“在刀孔外围刀身设置加强筋”,但是这种位置关系改变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5-6行及附图1、3和4记载和显示了所述碎纸机刀片在其中一个刀片单体上设置有凸部,该凸部设置在与另一个刀片单体相靠贴的表面上,靠近刀片单体的周边,由于该凸起两侧边与刀片单体断开,径向外端也不与刀片单体相连,故其无法起到加强刀片刚度的作用。另外,由于只在一个刀片单体上设置凸起,在实际使用中,两个刀片单体通过凸环靠贴在一起,从附图4可以看出,刀片2上的凸起抵靠另一刀片单体1的相对表面,从而可以起到防止被切的碎纸掉入两个刀片单体之间的缝隙中的作用(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7-18行)。因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凸起与本专利中的加强筋结构不同,所起到的作用也不同,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该区别技术特征②的作用在于提高碎纸机刀片的结构刚度,防止刀片发生变形。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来说,请求人认为,“刀尖为加强型”是碎纸机的常见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专利“加强型刀尖是双层折叠后压合为一体”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一般采用的加强型结构可以为一体成型加厚结构或者通过预留在待加强结构侧的片材折叠形成,因此通过对比文件1可以容易的想到通过双层折叠可以形成加强型刀尖。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凸起为单端固定结构,本身没有结构加强的作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刀刃朝向与其对应的对方刀刃倾斜一定角度,也不同于双层折叠结构。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采用双层折叠方式使刀尖加强的具体结构,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③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③可以起到加强刀尖强度的作用。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③,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成立,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引用该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6394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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