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折叠接头的锁定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55
决定日:2010-06-24
委内编号:5W118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60169.9
申请日:2000-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德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F16C 1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0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8日、名称为“一种折叠接头的锁定机构”的00260169.9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韩德玮。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种折叠接头的锁定机构,含有一插销(7),插销(7)穿过折叠接头前、后连接板(2,3)上定位孔及卡槽,插销(7)上有一凸出的定位销(6),在定位销(6)与后连接板(3)的内侧面之间的插销(7)上压有一弹簧(5),在折叠接头内固定有一支撑片(9),其特征在于:支撑片(9)上有一可使定位销(6)旋转滑下的斜面(15),斜面(15)的顶端有一定位面(1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接头的锁定机构,其特征在于:在前连接板(2)上与定位面(16)相应位置上固定有一与定位面(16)平面相切的碰板(1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接头的锁定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片(9)为环形,所述的斜面(15)为支撑片(9)端面上的螺旋曲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接头的锁定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片(9)为三角折板,所述的斜面(15)为支撑片(9)上的直斜面;
5.根据权利要求l、2、3或4所述的一种折叠接头的锁定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面(16)是凹台
6.根据权利要求l、2、3或4所述的一种折叠接头的锁定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面(16)是平面,在平面的端部有凸起(17)。”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37342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58816Y,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斜面以外所有的锁定机构特征,证据2中公开了螺纹,螺纹实际起到的作用和本专利中的斜面相同或等同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陕西科学技术出版社1981年8月第1版、1984年10月第5次印刷的《机床夹具设计原理》的封面页、版权页、第104-105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209202Y、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3的第104~105页公开了枪栓式的定位器,包括定位销1、轴3、插销4、弹簧6、定位孔和手柄7,其中,定位销外缘的曲线槽等同于斜面、分度孔实现了定位面的效果。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都在证据3中公开或只是进行了等同的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碰板是为了触动定位销来实现自锁,为了触碰定位销,在相应定位销的位置设置一个具有触碰作用的固件是显而易见可以想到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4只是对斜面的进一步限定,但没有实际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和6是对定位面的进一步限定,没有实现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中公开了一种插销结构,在锁固板5碰撞下,使得压缩弹簧固定的插销实现自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斜面以外的所有技术特征,证据1和证据3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螺旋斜面特征,也没有公开插销7上凸出的定位销6,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方案也不同。证据2是一种印章,与本专利不相关,并且所公开的螺纹与本专利中的支撑片上可使定位销旋转滑下的沿斜面的特征也截然不同。因此,证据1、2的结合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2010年1月21日提交的补充无效理由及所附证据副本以及专利权人2010年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对方当事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2和4作为本次无效请求的证据使用,并且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其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本案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收到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的主要意见与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意见相同,双方当事人也就此问题充分阐述了其各自的观点,合议组不再予以转文。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3为教科书,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3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枪栓式定位器,包括定位销1、壳体2、轴3、销4、固定螺钉5、弹簧6、手柄7、定位螺钉8,拔销动作不是直接拉出,而是利用定位销外圆上的曲线槽的作用,拔出定位销。当转动手柄7时,轴3便一起回转,通过销4带动定位销1旋转。由于定位销外圆上有曲线槽,定位螺钉8的圆柱头嵌在曲线槽中,故定位销旋转时,便向右移动,压缩弹簧6而退出定位孔。待分度板转过一分度孔后,重新转回手柄7,定位销在弹簧6的作用下,又沿着曲线槽重新插入分度孔内,完成了分度动作,要转动手柄7来帮助定位销插入(参见证据3的第105页第1-5行,图4-12)。
经比对,证据3中的定位销1、曲线槽、定位螺钉8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插销、斜面、定位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技术内容两者均涉及定位锁紧机构,但本专利涉及折叠接头的锁定机构,证据3涉及机床夹具中的分度定位器,两者的主题名称明显不同,属于不同的应用技术领域;另外,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还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插销(7)穿过折叠接头前、后连接板(2,3)上定位孔及卡槽,插销(7)上有一凸出的定位销(6),在定位销(6)与后连接板(3)的内侧面之间的插销(7)上压有一弹簧(5),在折叠接头内固定有一支撑片(9),支撑片(9)上有一可使定位销(6)旋转滑下的斜面(15),斜面(15)的顶端有一定位面(16)。
请求人认为,定位销外缘的曲线槽等同于斜面、分度孔实现了定位面的效果。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都在证据3中公开或只是进行了等同的替换。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斜面设置在支撑片上,斜面的顶端设置定位面,插销上的定位销可以沿着斜面旋转滑动,并且在滑动到斜面顶端时由定位面支撑,从而在折叠接头开启过程中使定位销保持固定不动的状态。而在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曲线槽设置在定位销1上,定位螺钉8固定在壳体2上,分度孔为图4-12左侧视图中与定位销1的头部相接合的孔(未使用附图标记)。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斜面、定位销与证据3中的曲线槽、定位螺钉的设置位置不同,并且证据3中的分度孔并未设置在曲线槽上,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面设置在斜面顶端也不相同。另外,由证据3的第105页第3-5行披露的内容可知,在定位销抬起退出定位孔,分度板转过一分度孔后,重新转回手柄,使定位销在弹簧作用下重新插入分度孔中,分度孔在分度盘转动过程中并未起到使定位销保持在退出定位孔的状态,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面与证据3的分度孔的作用也不相同。由此可见,证据3中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证据3中所公开技术特征的等同替换,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采用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实现仅需旋转插销就能打开折叠接头,定位销由定位面支撑从而不会影响折叠接头开启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026016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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