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对抑止植物内乙烯反应的化合物的安全;方便的储藏;运输;使用的络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51
决定日:2010-07-26
委内编号:4W02873,4W024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812324.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利统生化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阿格洛珐士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孙跃飞
参审员:潘剑
国际分类号:A01N27/00,A01N29/04,A01N31/06,A01N33/04,A01N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发明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将该发明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找出其区别特征,并依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且其引入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对抑止植物内乙烯反应的化合物的安全、方便的储藏、运输、使用的络合物”的第99812324.2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6月30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8月20日,专利权人为阿格洛珐士公司。
本专利经第104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之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络合物,是由环糊精和一种如下结构的化合物形成:
其中n为1-4,R选自氢原子、饱和或不饱和的四个碳原子以下烷基、羟基、卤素、四个碳原子以下的烷氧基、氨基和羧基组成的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的环糊精是α-环糊精。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的化合物为甲基环丙烯。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的环糊精是α-环糊精。”
?2009年1月6日,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利统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委内编号为4W02437,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特开昭50-58226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75年5月21日,复印件4页,中文译文5页;
证据2:JOUNAL OF THE AMERICAN CHEMICAL SOCIETY,第89卷第15期,1967年7月19日,目录页、第3925-3926页,复印件4页,中文译文1页;
证据3:REVIEWS OF PURE AND APPLIED CHEMISTRY,Published by The Royal Australian Chemical Institute,第5卷第3期,1955年9月,出版信息页、143-164页、复印件12页,中文译文3页;
证据4:农药化学,唐除痴等编著,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目录、第626页,复印件4页;
证据5:有机化学,王积涛等编著,南开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610页,复印件3页;
证据6:基础有机化学(第二版)上册,邢其毅等编著,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3月第3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442页、第166页、第266页、第995-996页,复印件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针对权利要求1和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理由如下:
(1)①证据1公开了一种由α-环糊精和乙烯形成的用作植物生长调节剂的包接化合物,导致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②根据公知常识(参见证据4、5和6)已知环糊精的内腔结构并已知其可包接各种化合物,证据2公开了甲基环丙烯的结构参数,与证据1相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判断出甲基环丙烯分子小于α-环糊精的内腔,可以被α-环糊精包接,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根据证据2或者仅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备的技术常识,即可判断出甲基环丙烯分子的大小介于乙烯和苯之间,当已知α-环糊精可以包接较小的乙烯(参见证据1)和较大的苯(参见证据3)时,显然可以得出α-环糊精也可以包接甲基环丙烯的结论,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和2所保护的包接化合物中,当n为2、3或4、R为羟基时的若干环丙烯化合物无法通过制备获得,其会瞬间转化为酮或醛类化合物(参见证据6第442页10.9),故,这些权利要求包含了违反自然规律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3)说明书没有公开环丙烯环上的取代基为1-4个不饱和的四个碳原子以下烷基、羟基、卤素、四个碳原子以下的烷氧基、氨基和羧基的环丙烯化合物的制备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获得相应的环丙烯化合物,不能获得本专利的包接化合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①依据证据1和3公开的内容可见,在说明书仅证实了甲基环丙烯能和α-环糊精形成包接化合物的情况下,不能概括得出甲基环丙烯化合物也能与β-环糊精和γ-环糊精形成包接化合物并达到本发明的效果,故权利要求2和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②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气体的稳定性等问题,而权利要求1和2中作为被包接的环丙烯化合物包括在常温下是液体甚至是固体的物质,并且这些化合物是否都具有植物调节剂的作用也令人怀疑,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3月11日,专利权人提交延期举证请求,同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针对证据1-3中文译文的校对页(10页),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Synthesis of 1-Methylcyclopropene”,Farley Fisher等,Journal of Organic Chemistry,第30卷第6期,1965年,著录信息页、第2089-2090页,复印件3页;
反证2:“How 1-Methylcyclopropene Has Altered the Washington State Apple Industry”,James P. Mattheis,HORTSCIENCE,第43卷第1期,2008年2月,第99-101页,复印件3页。
2009年3月17日,专利权人补充提交了反证3:
反证3:WO2007/058473A1号国际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7年5月24日,复印件44页。
2009年4月13日,专利权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3的中文译文,同时提交了反证4-8:
反证4:Ethylene:Keystone to the Petrochemical Industry,Ludwig Kniel等,1980年,封面、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第2-3页、第36-37页、第48-50页,复印件11页,中文译文5页;
反证5:“Global Apple Study-A Comparison of Practices and Costs of Production in Leading Apple Producing Countties”,Jim Du Bruille等,复印件12页,中文译文2页;
反证6:“FASonline”网站上标题为“The U.S. Apple and Pear Industries: Situation & Outlook”的打印件10页,中文译文1页;
反证7:北京绿菱气体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乙烯产品的参数信息,网页打印件2页;
反证8:果农之友,2005年第11期,封面、目录和第4页,复印件3页。
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概括如下:(1)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甲基环丙烯类化合物与环糊精形成的络合物,该络合物应用于植物保鲜领域。因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原本无法实际应用的环丙烯类化合物(参见反证1)成为无需掌握专业技术即可安全、便捷地现实使用的产品,而且,环丙烯类化合物与乙烯在理化性质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参见反证4和7)。此外,证据1-6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缺乏结合使用的指引或教导,并且,由于本专利的产品性能优良,为果蔬及植物保鲜带来革命性变化,取得商业上的成功(参见反证2、5和6),中国农业科学院的专家亦做出了积极评价(参见反证8)。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2)请求人不能证明具有2-4个羟基的环丙烯化合物无法实际存在,相反,反证3表明,通常,环丙烯衍生物可以通过烯丙基卤与强碱反应制得,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实用性的主张不能成立。(3)请求人并未援引任何证据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3款的主张,该主张不能成立。(4)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和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主张因无法得到相应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2009年9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延长期限审批通知书》,允许专利权人延期一个月举证,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3月11日、2009年3月17以及2009年4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相关的副本转送请求人。
2009年11月1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1)双方均认可依据第104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之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4作为审查基础,该权利要求1-4分别对应于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4、5、8和9。
(2)请求人当庭提交盖有“中科生命科学图书馆”红章的证据2,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骑缝红章的证据3和5,以及证据4和6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经核校后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红章的反证1、2、4、8,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骑缝红章的反证3,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骑缝红章的反证5,涉及反证6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10号公证书,涉及反证7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11号公证书;请求人认可反证1-8的真实性,认可反证1-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但认为反证2、3、5、8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反证6、7的公开日无法确定,这些反证无法作为本案证据;专利权人承认除了反证1和4外其他反证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但认为这些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成功以及意想不到的效果,这种证据只能形成于申请日之后。
2010年4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的4W02437号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络合物,是由环糊精和甲基环丙烯形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环糊精是α-环糊精。”
??2009年12月2日,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委内编号为4W02873,请求人再次提交了证据1-4和6,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US5518988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5月21日,复印件7页,中文译文16页;
证据8:PHYSIOLOGIA PLANTARUM,第100卷第3期,1997年7月,封面页、第577-583页,复印件4页,中文译文3页;
证据9:CHEMISCHE BERICHTE,1957年,封面页,目录页,第2572-2575页,复印件7页,中文译文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理由如下:
(1)①证据7公开了将环丙烯化合物用于有效抑制植物乙烯反应的植物生长调解技术,据本专利描述证据7的化合物因含有一个碳烯基,相对不稳定,易发生氧化和其它反应,本专利的目的即在于解决这些气体存在的稳定性问题以及被压缩时有爆炸危险的问题。证据1公开了用α-环糊精包围不稳定的乙烯形成络合物以解决气体的稳定性问题和用压缩气体的潜在爆炸性问题的技术方案。乙烯与环丙烯化合物均是已知被用作植物调节剂的小分子气态化合物,证据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手段、取得的技术效果均相同,故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证据8公开了1-甲基环丙烯是开发的乙烯反应抑制剂中最有效的化合物(摘要、第578页左下栏最后2段,第579页左栏第2-3段,第580页右栏第2段),结合上述①的论述,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与1与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证据8介绍了在以气相分析1-甲基环丙烯时,采用乙烯和丁烷作为1-甲基环丙烯标准品的技术(第578页右下栏倒数第2段和第580页右栏第2段),这证明了平面小分子甲基环丙烯与乙烯和丁烷结构类似,而证据9表明乙烯和丁烷均能被α-环糊精络合(中文译文第2页表),故,1-甲基环丙烯能被α-环糊精络合是显而易见的。结合上述①和②的论述,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与1与8与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④证据4指出,与环糊精形成络合物的化合物只与该化合物的形状、长度、大小、空间排列及数量有关,而利用环糊精的络合技术的作用之一就是解决化合物不稳定问题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4,证据6第996页)。结合上述①和②的论述,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与1与8和公知常识(证据4、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⑤证据3描述了α-环糊精可与具有小取代基的苯衍生物形成络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判断出甲基环丙烯分子大小应介于乙烯和苯之间,故能显而易见的得出α-环糊精同样可与甲基环丙烯形成络合物。结合上述①和②的论述,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与1与8与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⑥证据3公开了α、β、γ-环糊精的内径,证据4指出与环糊精形成络合物的化合物只与该化合物的形状、长度、大小、空间排列及数量有关,而利用环糊精的络合技术的作用之一就是解决化合物不稳定问题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4,证据6第996页),证据2公开了甲基环丙烯的结构参数,其分子小于α-环糊精的内腔,可被α-环糊精络合。此外,证据2公开了甲基环丙烯的结构参数,证据6公开了乙烯和苯的结构参数,由此可推出甲基环丙烯分子的大小介于乙烯和苯之间,在已知α-环糊精可以络合乙烯和苯(参见证据7和3)的情况下,可直接得出α-环糊精可以络合甲基环丙烯。故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与1与8与3与2和公知常识(证据4、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2中被络合的环丙烯化合物中有些在常温常压下可能是液体或固体,而非气体,无法以气体活性化合物的形式从络合物中释放出来并发挥植物调节剂的作用。此外,证据3表明环丙烯和1-甲基环丙烯的活性高于3,3-二甲基环丙烯的活性约1000倍,且难以判断权利要求定义的环丙烯化合物都是气体活性化合物并且具有植物调节剂的作用。故,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2月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证据1、3和8的译文校对页、反证1-5、7-8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9-1:“AgroFresh”网站上关于“聪明鲜”获奖情况的中文说明,复印件2页;
反证9-2:据称是SmartFresh获奖情况说明的英文内容,复印件4页;
反证10:FRUIT GROWER,2006年6月,封面、第23页,复印件2页;
反证11:“FRUITCONSULT”,复印件3页。
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概括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的区别为“用环糊精与环丙烯类化合物包合形成络合物”,证据1并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提及与植物保鲜有关的任何内容。相反,证据1公开内容显示,乙烯环糊精包合物具有显著泄漏乙烯的特性,同时,环丙烯类化合物与乙烯的物理化学性质差异明显,证据1公开的较高压强制备条件无法用于本专利络合物的制备。此外,反证5、2、8、9、10和11表明本专利技术所制得的商业化产品(聪明鲜)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故,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和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2)证据8未涉及环糊精包合环丙烯类化合物并应用于植物保鲜领域的任何内容,在证据7和1的基础上引入证据8,仍无法否定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3)证据2、3、4、6、9分属多个不同技术领域,缺乏结合使用的指引或教导,而且,这些证据中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故本专利具备创造性。(3)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主张因无法得到相应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2010年3月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9-2的部分中文译文2页,反证10的部分中文译文1页,反证11的部分中文译文2页。
2010年3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相关的副本转送请求人。
2010年4月6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①本专利仅提到了植物处理剂、仅提供了环糊精吸附甲基环丙烯的数据、只有当环丙烯化合物为环丙烯、1-甲基环丙烯或3,3-二甲基环丙烯时才是有效的乙烯反应拮抗剂,故专利权人认为被本专利属于植物保鲜领域的主张不成立;②证据9明确指出,乙烯/环糊精络合物在常温和常压下能稳定保存18个月以上;③反证2、5、8-11与本专利没有关系,其最多仅能证明1-MCP在商业上的成功,但1-MCP用于抑制植物的乙烯反应是已知技术,其不能证明环丙烯化合物与环糊精形成的络合物在商业上的成功。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10用于表明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证据10:“RSC ChemSpider”,网络打印件2页,中文译文1页。
2010年4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4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10转送专利权人。
(2)专利权人声称于2010年3月2日提交了反证9-11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当庭将其复印件转送请求人,请求人认可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删除了权利要求1-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络合物,是由环糊精和甲基环丙烯形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环糊精是α-环糊精。”
双方均认可依据该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4)请求人放弃证据10,并当庭提交盖有“中科生命科学图书馆藏书”骑缝红章的证据8;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4、6-9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3和8以外证据的中文译文。
(5)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涉及反证9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500号公证书、涉及反证10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501号公证书;请求人认为反证1-5与7-8与专利权人在委内编号为4W02437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反证相同,对其质证意见亦相同,反证9为专利权人自己的网页,不认可其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反证10内容的真实性,反证11既没有公证也没有出处,不认可其真实性。
(6)鉴于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聪明鲜与本专利的关联存在争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可在口审后7日内提交证据证明聪明鲜与本专利的关联。
2010年4月26日,专利权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反证12:(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780号公证书,原件57页,其中包括:
反证12-1:中国农药信息网网页,
反证12-2:浙江温州轻工业研究员网页,
反证12-3:“Protecing fruit with cyclodextrins”,American Chmistry网站,
以及反证12-3的中文译文1页;
反证13:Nunchanok Nanthachai等,Absorption of 1-MCP by fresh produce, Postharvest Biology and Technology,2007年3月,43卷第3期,封面、目录、第291-297页,复印件9页,中文译文1页;
反证14:本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14页;
反证15:(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1页。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3、12-2、12-3以及反证2表明聪明鲜为专利权人的产品,且其为甲基环丙烯与α-环糊精的络合物,反证14表明专利权人将本专利产品在中国进口、许诺销售和销售的权利独占许可给罗门哈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反证12-1表明在中国获准注册的以甲基环丙烯作为有效成分的农药只有美国罗门哈斯公司的产品。
2010年5月10日,合议组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反证12-15进行质证。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对于反证12-15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2)请求人提交了反证12-3第46页第2段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可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3)请求人认可聪明鲜为甲基环糊精与α-环糊精的络合物,认为聪明鲜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2010年4月26日和2010年4月19日,专利权人分别针对第4W02437号和4W02873号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二者均删除了权利要求1-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均如下:
“1.一种络合物,是由环糊精和甲基环丙烯形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络合物,其中所述环糊精是α-环糊精。”
经审查,该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如上所述的权利要求书以及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针对上述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在4W02437号无效宣告请求中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在4W02873号无效宣告请求中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针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进行审查。
3、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10份证据。口审时,请求人放弃了证据10,对于该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3、7-9为外文证据,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和9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3和8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依据上述中文译文进行审查。此外,证据1-9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
专利权人共提交了15份反证,请求人对于反证1-8、12-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认为反证2、3、5、6、7和8的公开时间或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或无法确定从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合议组查明,专利权人提交上述反证的目的并非是作为现有技术使用,上述反证的公开时间尚无法构成排除这些证据的理由,故合议组认为上述反证可以纳入本案审理范围。
请求人认为反证9为专利权人自己的网页,不认可其内容真实性;请求人不认可反证10内容的真实性;请求人认为反证11既没有公证也没有出处,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9为网络证据,其内容为专利权人公司网站发布的消息,目的在于证明聪明鲜产品所获奖项,鉴于反证9内容的发布者与提供者均为专利权人,且专利权人提供的该证据明显有利于自己,其真实性存疑,在请求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专利权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认可反证9的真实性;反证10为网络证据,其内容涉及一期刊中的文章,根据专利权人提交的公证书可知,反证10来源于ACT出版社的网站,合议组经调查认为,该出版社网站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在请求人没有证据或合理理由怀疑反证10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反证11据专利权人称亦来源于网络,但专利权人无法示明该证据的具体出处,在反证11来源不明的情况下,无法有效核实其真实性,鉴于请求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不认可反证11的真实性。
此外,反证1-6、9-13为外文证据,合议组经核实,专利权人确在2010年3月2日提交了反证9-11的中文译文,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所有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此外,请求人提交了反证12-3第46页第2段的中文译文且得到专利权人的认可,合议组依据上述中文译文进行审查。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发明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将该发明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找出其区别特征,并依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且其引入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由环糊精和甲基环丙烯形成的络合物,权利要求2保护由α-环糊精和甲基环丙烯形成的络合物。
证据7公开了将甲基环丙烯用于抑制植物乙烯反应的植物生长调解技术。
本专利与证据7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为络合物,使用环糊精或更具体的α-环糊精包合了甲基环丙烯。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确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7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高甲基环丙烯的稳定性,使其能够方便、安全地贮存、运输、使用。
证据1公开了一种含有乙烯作为α-环糊精的包合化合物的植物生长调节剂。
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将证据1的技术手段与证据7相结合。
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为植物保鲜领域而证据1为植物催熟领域,②乙烯与甲基环丙烯的稳定性差的原因明显不同导致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于本专利,③证据1公开的较高压强制备条件无法用于本专利络合物的制备。
合议组认为,①首先,技术领域是否相同并非本案的关键。在评价创造性时引入技术领域的目的在于辅助判断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的难易,但是,对技术领域不能作机械理解,因为技术领域的划分并不具有严格的分类标准,而且,技术领域相同或相似,既非某一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价创造性的必要条件也非充分条件。虽然,从活性成分看,本专利与证据7涉及植物保鲜,证据1涉及植物催熟,保鲜与催熟表面上为相互矛盾的两种作用,但二者又均是通过结合植物体内的乙烯受体而实现的,具有内在的联系。本专利与证据7也均将甲基环丙烯定义为有效的乙烯结合阻断剂。可见,甲基环丙烯在保鲜中的应用容易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联想到乙烯在催熟中的应用,二者之间相互借鉴并不存在所谓技术领域不同的阻碍。其次,合议组不支持专利权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知识水平的限缩理解,即便本专利属于植物保鲜领域,并不意味着该领域的技术人员仅知晓涉及植物保鲜的技术知识,他还应该知晓相关基础学科比如植物、农药、化学的基本知识和原理,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他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获知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的能力。更重要的是,从剂型应用的角度看,本专利与证据1均由α-环糊精对活性气体分子进行包合而运用,技术领域相同。因此,专利权人由于技术领域不同而不能结合证据1和证据7的主张不能成立。
②证据1记载了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因乙烯常态为易燃易爆的气态而处理操作不便,采用的技术手段是使用α-环糊精包合乙烯,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制成固体粉末后拿取方便、保存容易、处理容易和安全。虽然,如专利权人所述,反证1、3、4、7和证据8表明甲基环丙烯稳定性差的原因在于其易发生二聚反应而不能稳定存在,与乙烯不同。但证据7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为活性化合物稳定性差,这是性质相同的技术问题,且均采取了用α-环糊精包合活性化合物的技术手段,包合后均解决了稳定性差的问题,同时实现了方便保存、施用的效果,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7与证据1相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7和1的教导制备α-环糊精与甲基环丙烯的络合物时,自然会依据甲基环丙烯的已知性质对反应条件进行调整,从而获得本专利的包合物。
综上,现有技术中存在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本案的另一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乙烯环糊精络合物的效果差具有显著泄漏乙烯的特性,而本专利的甲基环丙烯/α-环糊精络合物在室温下不会释放甲基环丙烯,故本专利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以此佐证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所声称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以及商业上获得的成功,均仅限于α-环糊精与甲基环丙烯的络合物,与其他类型环糊精(比如β-环糊精或γ-环糊精)形成的络合物无关,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没有充分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括的除α-环糊精/甲基环丙烯络合物外的方案也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鉴于前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1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在无法证明权利要求1所包括的技术方案均具有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其次,判断的重点在于专利权人所述α-环糊精/甲基环丙烯络合物(即,权利要求2)具有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理由是否成立。
合议组查明:本专利说明书第14页第4段记载了“通过加速的贮存期研究判断……这种特殊的络合物(甲基环丙烯和环糊精)有一年多的稳定期”,说明书第16页第1段记载了“放置在室温下,没有甲基环丙烯从甲基环丙烯/α-环糊精络合物中释放”,说明书第26页第1段实施例中记载了甲基环丙烯/α-环糊精络合物的制备,“环糊精滤饼被转移到一个塑料盘,空气干燥48小时……此络合物在分析前被贮存2周”,接下来一段记载了甲基环丙烯/α-环糊精络合物经水溶解后可释放出的甲基环丙烯的量。
由上述记载可见,甲基环丙烯/α-环糊精络合物的稳定性很高,稳定期达在一年多。
合议组查明:证据1实施例1记载了乙烯/α-环糊精络合物的制备方法及其应用,其制备方法为:将α-环糊精溶于水中,通入4个气压的乙烯,室温搅拌得到络合物结晶。将结晶粉末放入盛有未成熟西红柿的密闭玻璃容器中,避开直射日光室温保存。与未经处理的西红柿成熟所需天数相比,乙烯/α-环糊精络合物与乙烯一样,可使成熟所需天数缩短约4天。证据1还记载了“施药的方法中无需特殊的设备和装置,在一般的容器中倒入粉剂或粒剂即可”(中文译文第3页最后一段)。
由上述记载,可以认为证据1的乙烯/α-环糊精络合物在室温下可自行释放出乙烯具有事实依据,但无法认为这样的释放是显著的。证据1还记载了“因为本植物生长调节剂的有效成分为乙烯和α-环糊精的包合化合物中逐渐释放出来的乙烯”(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二段)。可见,乙烯是从乙烯/α-环糊精络合物中逐渐释放出来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地预期乙烯的释放是一缓慢的过程,因为,乙烯被包合于α-环糊精内,其释放会受到α-环糊精的阻碍。证据8佐证了上述判断,证据8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中记载了“环糊精就是包结化合物很好的材料。β-环糊精是7个葡萄糖分子连成的环形空腔式化合物,空腔外部属亲水性,内部具亲油性……空腔能与进入内部的气、液、固等许多疏水性化合物形成包接化合物……起到了保护和控制释放作用,从而提高了被包物的稳定性”。此外,证据9亦表明乙烯/α-环糊精络合物在空气中、室温下是相当稳定的。证据9记载如下内容:“现在已经证实,α环式糊精有一个空腔,它可以把一定分子大小的气体封固起来,人们曾对许多气体进行了实验,表明使用10种气体(比照表1)可以得到结晶的包合络合物”,“……气体包合络合物在空气中、室温下是相当稳定的。在晶体溶解时,气体内部呈空心状,并在受压时起泡;可以在显微镜下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凭肉眼观察它。在此,α糊精-氪的结晶体作实例参考。即便是在室温与正常压力下,在空气中保存18个月之后,也得到了相同的图象”,表1中记载了氪、乙烯等10种气体与α糊精包合络合物的相关参数。由此可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存在许多空气中、室温下相当稳定的气体/α-环糊精络合物,且可以确信的是,乙烯/α-环糊精络合物也应具有相当的稳定性。故,专利权人认为甲基环丙烯/α-环糊精络合物较乙烯/α-环糊精络合物在稳定性方面具有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2-15表明了聪明鲜为甲基环丙烯/α-环糊精络合物,反证2、5、8、9、10和11表明本专利技术所制得的商业化产品(聪明鲜)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请求人认可聪明鲜为甲基环丙烯/α-环糊精络合物,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但如前所述,合议组不认可反证9和11的真实性,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合议组考查其他反证发现,反证5并未提及聪明鲜,故无法证明聪明鲜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反证2表明“经聪明鲜处理的果实在气调之后于空气中贮藏期间成熟得更缓慢”、“销售期的延长有利于得到更好的经济回报”,反证8表明1-MCP保鲜效果好、可以降低贮藏成本,反证10表明聪明鲜贮藏的嘎啦苹果可保持良好的压力或坚实度。可见,反证2、8、10实际上在证明聪明鲜所取得的技术效果,而这些技术效果可以归于甲基环丙烯的活性,无法证明甲基环丙烯/α-环糊精络合物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7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已经得出本专利因不具备创造性可被宣告全部无效的情况下,合议组不再针对其他无效宣告理由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9812324.2号发明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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