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茄头可转动的车用逆变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雪茄头可转动的车用逆变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50
决定日:2010-07-08
委内编号:4W1002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29025.5
申请日:2005-08-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新焦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纽福克斯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方华
国际分类号:B60R 16/02 (2006.01)B60N 3/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该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上述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10029025.5,申请日为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26日,专利权人为纽福克斯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雪茄头可转动的车用逆变器,其包括:壳体(1),该壳体(1)包括:上壳体(11)、主壳体(12)和下壳体(13);雪茄头(2),该雪茄头(2)包括:雪茄头上盖(21)和雪茄头下盖(22);以及连接雪茄头(2)与壳体(1)的转动装置;该转动装置包括对称设置于雪茄头底部两侧的两齿轮,其特征在于:所属转动装置还包括对称固定于上壳体内部两侧的两卡圈(31、32);所述卡圈(31、32)与齿轮同轴设置,两齿轮分别与两卡圈(31、32)内啮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逆变器,其特征在于:该卡圈(31、32)上部分别开有一缺口(311、321)。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逆变器,其特征在于:雪茄头上盖(21),雪茄头下盖(22)底部两侧分别对称设置两半齿轮,雪茄头上盖(21)与雪茄头下盖(22)装配时四只半齿轮两两对应组成两齿轮。”
请求人于2010年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3年2月19日、公开号为CN139815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036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适于车用电子产品的枢转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证据1未明确公开电子产品的壳体还包括主壳体和下壳体;(2)证据1中用半卡圈不能将齿轮啮合在其内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选择,区别技术特征(2)则被证据2公开。因而,在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5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壳体包括上壳体、主壳体和下壳体;(2)转动装置的结构形式不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能够取得易于装配和简化结构的技术效果,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选择。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动结构,可以使得齿轮与卡圈之间只发生转动而不发生移动,不需要另外设置固定座和固定轴,而证据1还必须采用固定座和固定轴才能限制齿轮和卡圈相互移动的,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结构更简化。证据2中也未公开上述区别(1)和(2),且证据2中所述机座体和固置插接座相互转动的原理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原理不同,因而,证据2中也不存技术启示。而且上述区别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3也相应地具备创造性。另外,专利权人认为,在卡圈上设置开口来提高卡圈的弹性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2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3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中均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壳体包括上壳体、主壳体和下壳体”并且,(2)证据1、2的转动装置与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装置的结构形式不同。上述区别(1)(2)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由于上述区别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易于装配、结构简化和体积缩小的优点。因而,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就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记载的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1关于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车用电子产品的枢转装置(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第6-11行、第3页第16行至第4页第12行,图1-3),该装置包括:第一部分21(相当于雪茄头),该第一部分具有第一圆柱211、第二圆柱212,第一圆柱与第二圆柱表面具有凹凸起伏(相当于齿轮);第二部分22(相当于壳体),该第二部分上具有第一桥状物223以及第二桥状物224,第一桥状物和第二桥状物的顶面具有与第一圆柱体和第二圆柱体圆周表面相配合的凹凸表面的圆弧形状(相当于卡圈),第一桥状物和第二桥状物具有可挠性,通过圆柱体与桥状物之间的配合实现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之间的枢转。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壳体1包括“上壳体11、主壳体12和下壳体13”,而证据1的壳体则由第二部分22单独构成;(2)权利要求1的雪茄头2由雪茄头上盖21和雪茄头下盖22组成,而证据1的第一部分21由左、右两部分构成;(3)权利要求1的卡圈31、32位于壳体内部,而证据1的桥状物位于第二部分22的外部;(4)权利要求1的齿轮内啮合于卡圈31、32内,而证据1中的圆柱体211、212则不完全地啮合于桥状物223、224之中。
关于区别(1),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均涉及车用电源向外设供电的技术领域,其中所采用的壳体被用于支撑待供电的外设,壳体的结构与待供电外设的结构直接相关。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按照所适用的待供电外设的结构对壳体的结构作出适应性的设计。
关于区别(2),合议组认为,在圆筒形工件成形过程中,采用分体成形的方法是常见的,在证据1公开了由分体成形的左右两部分组合而成的第一部分21(雪茄头)的情况下,采用上下盖体组成雪茄头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并且采用上下盖体组成雪茄头来取代左右盖体组成雪茄头的技术方案也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3),合议组认为,将卡圈或者桥状物设置在壳体的内部或者外部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根据产品的要求完成上述设计,而且权利要求1将卡圈设置于壳体内部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4),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将齿轮完全啮合于卡圈之内的技术方案,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仅使用卡圈一个部件就能够限制齿轮、雪茄头相对于卡圈以及壳体移动。与之相比,证据1采用转动轴24、固定座23和桥状物224三个部件,获得限制圆柱体(相当于齿轮)、第一部分(相当于雪茄头)相对于第二部分(相当于壳体)移动的技术效果。即,上述区别使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结构更为简单。
然而,采用单一卡圈限制齿轮移动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2所公开。
证据2公开了一种汽车用移动电话固定夹持座(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27行至第3页第23行,图1-3),其包括机座体1(相当于壳体)、固置插接座3(相当于雪茄头)、杆轴30、臂杆4,杆轴30和臂杆4上成形有可相互啮合的齿缘31(相当于齿轮)和齿缘40(相当于卡圈),当齿缘31和40相互咬合定位后,形成一不易位移的角度,避免产生位移松动。
通过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知,其采用相互啮合的齿缘31和40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固置插接座3(相当于雪茄头)相对于机座体1(相当于壳体)的移动。也就是说,证据2中公开了采用卡圈限制齿轮运动的技术特征,并且其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目的与权利要求1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限制雪茄头和壳体之间的位移,并且都获得了结构简化的技术效果,因而,证据2存在将上述技术特征与证据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在证据1与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所公开的转动装置的转动原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因而,不存在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2所公开的转动装置的原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确有不同,但是权利要求1采用卡圈限制齿轮运动的技术手段已被证据2所公开,并且在证据2中采用上述技术手段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均与权利要求1相同,同时证据2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
2.2关于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卡圈(31、32)上部分别开有一缺口(311、321)。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未公开在卡圈(桥状物223、224或者齿缘40)上开有缺口的技术方案,同时,也未给出在卡圈上开有缺口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或者充分地解释说明所述“卡圈上部分别开有一缺口”的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卡圈上部分别开有一缺口”的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导致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2.3关于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为:雪茄头上盖(21),雪茄头下盖(22)底部两侧分别对称设置两半齿轮,雪茄头上盖(21)与雪茄头下盖(22)装配时四只半齿轮两两对应组成两齿轮。
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的圆柱体(相当于齿轮)与第一部分(相当于雪茄头)各自独立成形,但是在组装之后,圆柱体与第一部分之间的位置关系是固定的(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第6-11行、第3页第16行至第4页第12行,图1-3)。因此,证据1存在将圆柱体与第一部分成形为一个部件的技术启示。在获得上述技术启示的情况下,采用何种具体的成型方式来成形上述部件属于本领域常用手段的选择,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并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采用也没有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10029025.5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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