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光标志光电鼠标(Pokket)=14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发光标志光电鼠标(Pokket)
=14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73
决定日:2010-07-26
委内编号:6W093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42247.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先河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华南工业设计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一般消费者眼中,一款鼠标最基本的设计特征就是拥有左右按键和位于左右键中间的滚轮。由于滚轮是实现鼠标功能的重要组成部份,当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本专利时,首先会寻找本专利设计的滚轮,验证滚轮所能实现的功能。而上述过程必须通过视觉实现,所以尽管滚轮在整个鼠标中所占空间比例较小,然而本专利滚轮所在位置设计使本专利外观设计产生了与现有外观设计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即,其设计的变化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5月13日授权公告的第200830042247.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名称是“发光标志光电鼠标(Pokket)”,其申请日为2008年02月29日,专利权人是广东华南工业设计院。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先河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第200530138617.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1页;
附件2: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16766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7页;
附件3: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16766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59页;
附件4:由操作人任宝新出具的对网址为“http://www.tisogo.net/”的网站访问并下载的网页下载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本专利和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附件2是“中电网”网站下载的相关网页,其中标注上传日期为“2007年3月10日”的网页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3是“中关村在线”网站下载的相关网页,其中标注上传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的网页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4是网页下载件,所述网页来自网址为“http://www.tisogo.net/”的网站,其中标注上传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网页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基于相关信息在不同网站都得到了发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合议组于2010年1 月20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 月16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和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附件2、附件3形式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专利权人认为,网页所示发布时间是可以编辑的,图片属性所示的时间才是实际的上传时间,附件2图片的上传时间是2009年10月,附件3图片的上传时间是2009年9月以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一页网页下载件(下称反证1)支持其主张。请求人认为反证1未经公证,而且超出了规定的提交期限。双方就附件所刊载的图片与本专利的相同或相近似进行了比较和辩论,请求人认定附件2记载的一款鼠标与本专利最为接近。
此后,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18日提交了补充情况说明,主张网页标示的时间并非图片实际发布的时间,并提交了一份附件作为证据支持该主张。由于该附件的提交日期已经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
此后,2010年6月17日,合议组在举行涉及本专利的后续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口头审理之前,对本案又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就附件4的真实性进行了质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没有进行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网页数据具有随意更改性。双方就附件4所刊载的图片与本专利的相同或相近似进行了比较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
附件1记载了一项鼠标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为200530138617.1,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11月01日。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内容属实,所示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 2月29日,上述附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附件2是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167667号公证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原件。该公证书是对网址为 “www.eccn.com”的网站发布的有关网页进行的网上证据保全,使用该网址的网站名称是“中电网”。该公证书中的附件8记载了一篇题为“超薄又迷你!仿造iPod外形鼠标抢先看”的报道,网页上有“2007年3月10日09:26”的字样。该报道中公开了三款鼠标的图片,其中的第一款鼠标是“来自日本的笔记本专用便携鼠标”,该鼠标上具有的“mini”字样(其中的“i”倒写);第二款是“BenQ‘名片鼠’S700”鼠标;第三款是“来自于一家英国公司的设计”的鼠标。请求人认为,附件2是对“中电网”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的保全,其上传日期是网页上所示的“2007年3月10日。针对附件2,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一份反证(下称反证1)。专利权人称反证1是访问附件2中第三款鼠标图片的属性过程中下载的网页,网页所示该图片的来源地址为:“http://news.eccn.com/ uploads/_oldpic/200910/20091019321164243.jpg”。专利权人以此证明上述图片的生成时间为2009年10月19日。反证1没有经过公证。请求人认为该反证的提交时间已经超出了期限,并且未经公证。合议组认为,反证1涉及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争议焦点,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3节的规定,该反证应当被予以考虑。
附件3是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167668号公证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原件。该公证书是对“中关村在线”网站发布的有关网页进行的网上证据保全,其中的附件15记载了一篇题为“一款超薄MINI鼠标即将上市”的报道,网页上有“2007年7月10日”的字样。该报道中公开了一款“来自于一家英国公司的设计”的鼠标的图片。请求人认为标注的上传日期是网页上所示的“2007年7月10日”。专利权人认为中关村在线是商业网站,有店铺的人都可以发布信息,另外,从上述图片的属性可以证明上传时间是2009年9月以后。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支持其上述主张的证据。
附件4是由操作人任宝新出具的证据,该附件记载了操作人员访问网址为“www.itsogo.net”的网站发布的网页时的操作过程和下载的网页。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即提交了原件。附件4的第18页记载了一篇题为“超薄又迷你!仿造iPod外形鼠标抢先看”的报道,网页上有“07年7月20日”的字样。该报道中公开了一款“来自日本的笔记本专用便携鼠标”的图片,与附件2中所示的相同。请求人认为标注的上传日期是网页上所示的“2005年7月20日”。专利权人认为该附件未经公证,不具有真实性。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2和附件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同一款“英国超薄鼠标”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先公开发表,附件2和附件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同一款“日本MINI鼠标”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先公开发表。专利权人针对附件2提交了反证1,用以证明图片的生成日期与网页记载的公开日期不一致。合议组认为:(1)附件2和附件3都是经过法定的公证程序对网页上公开的内容作的书面固定,而反证1未经公证;(2)附件2中的网址为“www.eccn.com”的“中电网”是一家以中国电子工程师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网站;附件3中的“中关村在线”是互联网上的交易平台,两网站的经营管理者是独立于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第三人。除网站的管理者之外,其他公司或者个人通过注册设置密码之后才能成为获得权限的注册用户,通过网站发布信息。上述信息的发布者也同属独立于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第三人。网页信息在网站的日常运行中生成,存储在独立于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经营管理者控制的互联网的信息储存库之中;附件2和附件3的公证书中所下载的网页正是从上述存储库中获得的。(3)反证1仅涉及附件2中的一张图片,然而,附件2和附件3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附件2的图片的发布时间,附件4虽然没有经过公证,但其记载的内容可以同附件2相互印证,证明已公开了一款“来自日本的笔记本专用便携鼠标”。合议组认为,反证1未经公证,其尚不能否定经法定公证程序公证的附件2的真实性,上述附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附件2网页的实际发布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2所记载的三款鼠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记载了一种“鼠标”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2公开了三款鼠标,分别为:“来自日本的笔记本专用便携鼠标”(下称在先设计2);“BenQ’名片鼠’”(立体图与在先设计1的基本相同);“来自于一家英国公司的设计”的鼠标 (下称在先设计3)。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还可以证明,三款鼠标都是与传统鼠标设计理念不同的仿iPod外形的鼠标。
上述在先设计所涉及的产品都是鼠标,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也是鼠标,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具有可比性。
在上述证据记载的鼠标中,请求人认为附件2所记载的第三款鼠标,即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最为接近。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共有9幅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鼠标的整体形状近似扁平的圆角长方体,上部表面呈略微凸起的曲面,所述上部由直线分割成4个区域,两个较小的区域是鼠标的按键,一个滚轮位于鼠标的一侧,所述按键占据鼠标上部表面约1/3的面积;鼠标长度方向上一端的侧面中间具有近似梯形的接线端口,鼠标的四角各有两条自上而下的曲线,所述曲线延伸至鼠标下面成直线两两相连,所述直线在相交的位置的四角具有圆形的设计,中部具有椭圆形设计和长方形的设计。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在先设计3鼠标的整体形状近似扁平的圆角长方体,上部表面呈略微凸起的曲面,所述上部被直线分割成3个区域,具有两个按键和一个滚轮,所述按键占据鼠标上部约1/3的面积,所述滚轮位于两个按键的中间。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形状都是扁平的圆角长方体,都有两个按键;上部都呈略微凸起的曲面。其主要的不同点在于:滚轮的位置不同,在先设计3的位于两个按键的中间,而本专利的滚轮位于鼠标的一侧;在先设计3的上部分割为3个区域,本专利的相应部位被分割成4个区域;本专利鼠标的四角各有两条自上而下的曲线,在先设计3没有表现出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评价一项外观设计是否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看到该外观设计时是否产生了明显不同于看到现有外观设计时所产生的整体视觉印象。就鼠标而言,一般消费者了解鼠标属于计算机的外部设备,其功能是在界面上实现指针控制、点击和滚动操作,所述功能由按键和滚轮实现。一般消费者所熟悉的鼠标外观设计通常包含两个按键(左、右键)和一个滚轮,以使鼠标可以实现它的功能。关于上述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在一般消费者眼中,一款鼠标最基本的设计特征就是拥有左右按键和位于左右键中间的滚轮。由于滚轮是实现鼠标功能的重要组成部份,当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本专利时,首先会寻找本专利设计的滚轮,验证滚轮所能实现的功能。上述过程必须通过视觉实现,所以尽管滚轮在整个鼠标中所占空间比例较小,然而本专利滚轮所在位置设计使本专利外观设计产生了与现有外观设计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即,其设计的变化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且两者正面的区域分割不同,本专利特有的四块区域划分设计导致二者的正面视觉效果明显不同。而关于上述相同点,合议组认为,二者的共同整体形状,即仿iPod外形是在先的三款鼠标都采用的设计,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合议组对其余相同点和不同点不再一一详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1鼠标的整体形状近似扁平的圆角长方体,上部表面为平面,所述上部由直线分割成3个区域,具有两个按键和一个滚轮,所述按键占据鼠标上部约1/2的面积,所述滚轮位于鼠标一端两个按键的中间;在先设计1鼠标两侧与横向分隔线相应的位置各有一条近似半圆的曲线,各有一个圆形设计;后部有一条近似半个椭圆形的曲线;底面右侧具有两个近似正方形的设计,中部具有长方形设计。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形状都是扁平的圆角长方体,都有两个按键。其主要的不同点在于:滚轮的位置不同,在先设计1的位于鼠标一端两个按键的中间,而本专利的滚轮位于鼠标的一侧;在先设计1的上部分割为3个区域,本专利的相应部位呈4个区域;在先设计1的上部表面是平面,本专利的上部表面是呈略微凸起的曲面,在先设计1的两侧具有半圆形曲线和圆形设计,本专利无此设计;本专利鼠标的四角各有两条自上而下的曲线,在先设计1无此设计;鼠标的底面存在一些区别,因其为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在此不做具体比较。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不同点,特别是其中滚轮的位置不同,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具体理由详见上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对比分析。此外,二者上部和侧面的不同点亦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BenQ’名片鼠’”的立体图所示该鼠标与在先设计1基本相同,与本专利相比较的结果同上述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的比较结果,即,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鼠标的整体形状近似扁平的圆角长方体,上部表面为平面,所述上部由直线分割成3个区域,具有两个按键和一个滚轮,所述按键占据鼠标上部约1/2的面积,所述滚轮位于鼠标两个按键的中间。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形状都是扁平的圆角长方体,都有两个按键。其主要的不同点在于:滚轮的位置不同,在先设计2的位于两个按键的中间,而本专利的滚轮位于鼠标的一侧;在先设计2的上部分割为3个区域,本专利的相应部位呈4个区域。在先设计2的上部表面是平面,本专利的上部表面是呈略微凸起的曲面;本专利鼠标的四角各有两条自上而下的曲线,在先设计3没有表现出此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的不同点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特别是滚轮的位置不同,是本专利区别于在先设计的主要设计,具体理由详见上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对比分析。二者上部的不同点亦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不相同而且不相近似。
4.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04224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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