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表阀门(二)=23-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燃气表阀门(二)
=2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72
决定日:2010-07-23
委内编号:6W093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30705.0
申请日:2008-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倪庆法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森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若使用一组证据链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同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外观设计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燃气表阀门(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30130705.0,申请日是2008年6月5日,专利权人是倪庆法。
针对本专利权,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及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38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发文日期为2008年9月26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及打印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共2页复印件;
附件3:所称浙江威星仪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IC卡智能燃气表宣传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和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复印件,其中包括:
附件4.1:盖有“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于2006年1月9日签发的编号为LLX-2006010011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的复印件,共13页;
附件4.2:盖有“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6年1月12日批准颁发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5:盖有“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国家级仪器仪表防爆安全监督检验站于2006年9月21日颁发的证号为“GYB06768”防爆合格证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6:所称浙江威星仪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新产品试批任务单、某批次产品生产领料入库记录单、出库单,共6页,其中包括:
附件6.1盖有“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编号为NO:SZ20070058的浙江威星仪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新产品试批任务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6.2盖有“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统计时段为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间的C型螺旋阀门生产领料/入库记录统计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6.3盖有“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入库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入库单号为0000001847的其他入库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6.4:盖有“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编号为No.0002596的半成品入库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6.5:盖有“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出库单号为0000006331的材料出库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6.6:盖有“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统计时段为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间的C型阀门外发统计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7:所称浙江威星仪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产品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的销售单位统计单及部分销售发票,共6页,其中包括:
附件7.1:盖有“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丹东表发往单位统计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7.2:盖有“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编号为NO03303433、开票日期为2008年1月21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7.3:盖有“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编号为NO03316227、开票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7.4:盖有“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编号为NO03316228、开票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相对于附件1,本专利不属于新设计;(2)附件2-7能够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已广泛销售和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0年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1月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
附件8:所称2007年6月北京兴星伟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IC卡燃气表的供货合同、生产情况、供货单、销售发票,共11页,其中包括:
附件8.1:所称北京兴星伟业科技出具的订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8.2:所称编号为NO:YB20070189的表格复印件,共1页;
附件8.3:所称合同标号为WXDQ-002、签订时间为2007年6月25日的销售合同和所称合同标号为WXDQ-003、签订时间为2007年6月29日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共4页;
附件8.4:所称编码为20070198和20070208的发货会签单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8.5:所称送货单号为:YB20070214、YB20070216、YB20070215、YB20070225、YB20070227、YB20070226的浙江仪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共3页;
附件8.6:所称编号为NO02169011、开票日期为2007年11月05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9:所称2008年3月供平湖市天然气有限公司IC卡燃气表的供货合同、生产情况、供货单、销售发票以及安装使用情况公证书,共24页,其中包括:
附件9.1:所称签发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的订货函复印件,共1页;
附件9.2:所称合同编号为WZH8022-05的平湖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9.3:所称浙江威星仪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任务(变更)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9.4:编号为NO03350127、开票日期为2008年4月01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9.5:编号为NO03350128、开票日期为2008年4月01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9.6:所称送货单号为YB20080147的浙江威星仪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9.7: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于2010年1月4日出具的(2009)浙杭东证字第025333号公证书原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附件8和9充分证明了在申请日前已有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和使用,同时请求人提交了请求专利复审委员调查证据的请求书,请求合议组对附件8中涉及的实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使用情况进行调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月8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均逾期未答复;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口头审理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1)相对于附件1的图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附件3至5结合附件8、或附件3至5结合附件9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已广泛销售和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放弃附件2、6、7作为证据使用;放弃除上述无效理由及使用的证据外在请求书和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包括附件4.1、附件4.2)、附件5、附件9.2、附件9.4、附件9.5和附件9.6的原件,合议组对这些原件进行了核实。请求人当庭演示了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封存的燃气表,并就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燃气表中的阀门实物进行了对比。合议组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相关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4.2、附件9.4、附件9.5、附件9.7,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了附件4.2、附件9.4、附件9.5的原件,其提交的附件9.7为原件,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4.2、附件9.4、附件9.5、附件9.7的真实性。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使用一组证据链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同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外观设计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过。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整体呈圆柱体状:上部实心圆柱体部分与下部空心圆柱体部分通过中间圆形连接座连接而成,上部实心圆柱体部分为设置在扇形部件上的圆饼形部件,在扇形部件两端相对设置有两个呈椭圆形空心凸耳,其所示的产品包括支架、阀盖、电机座、阀口以及信号引出线,所述支架为带有两凸耳的近似扇形,每个凸耳具有两端为近似圆形的长孔,所述阀盖端面为一圆形面,阀盖的端面具有一圆形内凹,所述电机座为一圆柱形部件,所述阀口位于阀盖与支架之间为一矩形开口,不同视图显示出该阀口不同的形状,所述信号引出线为一线状元件(详见本专利附图)。
经核查,附件4.2为盖有“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6年1月12日批准颁发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复印件,其上记载了“浙江威星仪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名称、类别、型号)”、“名称:IC卡膜式燃气表”、“型号、规格:CG-Fl-1.6、CG-Fl-2.5、CG-Fl-4型”等字样。
附件9.4中记载了销货单位为浙江威星仪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平湖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货物为IC卡智能燃气表,规格型号为CG-FL-2.5,数量为300套,价税合计为85500.00元,开票日期为2008年4月1日。
附件9.5中记载了销货单位为浙江威星仪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平湖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货物为IC卡智能燃气表,规格型号为CG-FL-2.5,数量为200套,价税合计为57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08年4月1日。
附件9.7第7页第1张照片示出了燃气表的型号为CG-FL-2.5,表号为08032360,浙江威星仪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字样,第9页第1张照片示出了燃气表具有编号为07186941.B的阀门。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演示的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封存的燃气表的表号为08032360,阀门的编号为07186941.B,与附件9.7中照片所示的燃气表的表号和阀门编号一致,该表的检验日期为2008年3月26日。型号为CG-FL-2.5的燃气表中编号为07186941.B的阀门的外观为:整体呈圆柱体状:上部实心圆柱体部分与下部空心圆柱体部分通过中间圆形连接座连接而成,上部实心圆柱体部分为设置在扇形部件上的圆饼形部件,在扇形部件两端相对设置有两个呈椭圆形空心凸耳,其所示的产品包括支架、阀盖、电机座、阀口以及信号引出线,所述支架为带有两凸耳的近似扇形,每个凸耳具有两端为近似圆形的长孔,所述阀盖端面为一圆形面,阀盖的端面具有一圆形内凹,所述电机座为一圆柱形部件,所述阀口位于阀盖与支架之间为一矩形开口,不同视图显示出该阀口不同的形状,所述信号引出线为一线状元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第一,附件9.4和附件9.5为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开票日期(2008年4月1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载明的规格型号为CG-FL-2.5,因而附件9.4或附件9.5均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浙江威星仪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向平湖市天然气有限公司销售了规格型号为CG-FL-2.5的IC卡智能燃气表,并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获得该产品后能够获知该产品所有元件的外观设计,由此,附件9.4或附件9.5能够证明规格型号为CG-FL-2.5的IC卡智能燃气表中所有元件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第二,本专利是一种燃气表阀门的外观设计,与规格型号为CG-FL-2.5的IC卡智能燃气表的阀门属于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规格型号为CG-FL-2.5的IC卡智能燃气表的阀门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进一步地,将本专利与附件9.7中表号为08032360的燃气表为规格型号为CG-FL-2.5的IC卡智能燃气表中编号为07186941.B的阀门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局部设计也相同,附件9.7中阀门的六面视图与本专利的六面视图分别相同,因此,两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第三,附件4.2能够证明规格型号为CG-FL-2.5的燃气表是由浙江威星仪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制造的产品;附件9.4、附件9.5中涉及的“规格型号CG-FL-2.5”的燃气表的销售单位为浙江威星仪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同时,附件9.7中规格型号为CG-FL-2.5燃气表上标示的“浙江威星仪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应为其生产厂家。由此可知,附件9.4、附件9.5和附件9.7中涉及的燃气表是同一厂家、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由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的结构及组成部件通常不发生改变,并且,在本案中专利权人既没有提交意见陈述对此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规格型号为CG-FL-2.5的IC卡智能燃气表的结构及其组成部件有所改变,因此,应当认为规格型号为CG-FL-2.5的IC卡智能燃气表的结构和组成部件没有发生改变,故附件9.7中的燃气表与附件9.4、附件9.5中的燃气表的结构及组成部件相同,即它们涉及的燃气表内部的阀门是相同的。
综上所述,附件9.7中规格型号为CG-FL-2.5的IC卡智能燃气表中阀门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以上附件能够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过,且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无效,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130705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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