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内锁式折叠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71
决定日:2010-07-28
委内编号:5W1003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46638.5
申请日:2005-1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62K 15/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一个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从该现有技术的另一技术方案中得到技术启示,其它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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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20046638.5、名称为“一种内锁式折叠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日,专利权人为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内锁式折叠机构,包括上下两折叠盒,一连杆及一固定滑块等组成。其特征在于,该两折叠盒的对合面上各设有U形凹槽,凹槽的其中一边各开有一半梯形卡槽。连接销将扳手与连杆相连,另一销轴将一固定滑块与连杆相连。此固定块底部设有梯形凹槽。当扳动扳手时,使固定滑块在U形凹槽内滑动,从而使固定滑块底部的斜面卡入或推出U形凹槽的梯形卡槽,进而使上下两折叠盒锁紧或分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其特征为:当扳动扳手向下旋转,销轴将带动连杆向后拉动,再由连杆带动固定滑块向后拉动,使固定滑块之梯形凹槽与上下座的梯形卡槽分离,此折叠机构便可以折叠。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其特征为:固定滑块上设有一通孔调节调整螺丝可改变固定块销与连杆销之间的距离,从而可达到调整扳手的锁紧力。”
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10年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1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24549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实施例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是连杆与偏心轮及滑块的连接方式略微有区别,但证据1的实施例五和三中的杆件两端的铰接(即销连接)方式应用于证据1的实施例一的技术方案中,是完全具有技术启示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的实施例一后半段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中使用“固定滑块‘等’组成”的描述,并且权利要求1的中间使用了3个句号,使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3)、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当扳动扳手时……使上下两折叠盒锁紧或分离”以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使用方法的描述,与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实用新型的定义相违背;(4)、权利要求3中的“调节调整螺丝”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并且也缺乏如何“改变固定块销与连杆销之间的距离”的描述,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就其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核实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内锁式折叠机构,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内锁式折叠接头,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3页的实施例一及图1-3):与两段杆件1相连的两个连接板2的一侧铰接,两连接板2的对合面有凹台4,两凹台的相对应的边缘各开有卡槽6,有卡槽的边与铰链边相对,一个连接板2的凹台4中置有可移动的夹持块3,夹持块靠卡槽6一侧呈V形,其两凸缘可插入连接板2内的卡槽6中。拨动机构5是与夹持块3相连的顶杆51抵紧铰接在铰链轴7上的偏心轮54,偏心轮54上有突出的手柄55,连接板2上的挡板52与杆51之间有复位弹簧53,其对顶杆51带动的夹持块3施以退出卡槽6方向的力,由于偏心轮54抵紧顶杆51,扳动手柄55,偏心轮54转至其距轴心最远的边缘抵紧顶杆51时,夹持块3被推动插入两连接板2的卡槽6中,为锁紧状态,如图3,当扳回手柄55使偏心轮54转至其距轴心较近的边缘对着顶杆51,在弹簧53力作用下,顶杆51带动夹持块后退,由卡槽6中退出。
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实施例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连接板2、夹持块3、凹台4、卡槽6、夹持块3前端凹槽、带有突出手柄55的偏心轮54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折叠盒、固定滑块、U形凹槽、卡槽、梯形凹槽、扳手,两者的区别在于:(1)、卡槽的横截面形状不同:本专利卡槽为半梯形的,证据1中的卡槽是三角形的 (参见证据1的图3),(2)、本专利限定“连接销将扳手与连杆相连,另一销轴将一滑块与连杆相连”,而证据1的实施例一的偏心轮54与顶杆51抵紧,顶杆51另一端与夹持块3相连。
对于区别特征(1),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卡槽与本专利的卡槽作用相同,在锁紧状态均能实现卡槽与夹持块(滑块)卡合,达到两连接板(折叠盒)相互折叠卡接的目的,而卡槽的截面形状的具体设置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选择设定的,并且选择半梯形的截面也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特征的采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区别特征(2)是对手柄的旋转运动转换成滑块的直线运动的具体传动方式的限定,而本专利所述的这种连杆传动方式是本领域经常采用的方式,并且证据1的实施例三和五分别公开了连杆分别与扳手和固定滑块相铰接的传动方式。证据1的实施例三(参见说明书第3页实施例三部分,图5、6)公开了:拨动机构5是连接板2中间装有可转动的拨杆58,拨杆58两端分别铰接一推杆59,推杆的另一端与夹持块3铰接,拨杆58轴伸出连接板2外并连接手柄。证据1的实施例五(参见说明书第4页实施例五部分,图8)公开了:拨动机构5的手柄55用转动销5a偏心地铰接在一块连接板2相对铰链轴7的边缘上,手柄55的转动销5a附近装有可自动转动的手柄销5b,手柄销上固定一个拉杆5c,拉杆5c的另一端与夹持块3相连,扳动手柄55,因转动销5d和手柄销5b均可转动,手柄销5b将带动拉杆5c及夹持块3在凹台4中移动。由此可见,证据1的实施例三公开了推杆与夹持块间的铰接关系,实施例五公开了拉杆5c与手柄间的铰接关系,并且上述铰接设置均为了实现旋转运动向直线运动的转换。因此,证据1的实施例三和五已对上述区别特征(2)的采用给出技术启示。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折叠机构的折叠过程作进一步的限定,但该特征也已在证据1的实施例一公开(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6行至第8行,图3)。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调节调整螺丝”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并且也缺乏如何“改变固定块销与连杆销之间的距离”的描述,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固定滑块上设有一通孔调节调整螺丝可改变固定块销与连杆销之间的距离,从而可达到调整扳手的锁紧力”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并且说明书也没有关于扳手的锁紧力的调整方法的描述,故上述特征也不能从原说明书概括得到,因此,权利要求3得到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鉴于基于上述理由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相关事实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52004663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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