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动剥药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25
决定日:2010-07-28
委内编号:5W1001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3717.4
申请日:2007-03-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崔高峰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安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琳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A61J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主要是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现有技术是否存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能够解决一定技术问题的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新方案,并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是具备创造性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103717.4、名称为“一种自动剥药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专利权人为施安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动剥药机,其特征在于:该自动剥药机包括箱体(1),设置在箱体上的工作台面(2)、药粒剥离装置、药粒和药板导出装置以及传动装置,所述的药粒剥离装置由安装在箱体上的胶辊轴(10)和隔板轴(12)组成,在隔板轴上设有间距可调的若干个隔板,该隔板与胶辊(10a)紧密接触;所述的工作台面上设有定位板(4)、限位板(5)和台面导向槽(6);所述的药粒和药板导出装置包括导向轴(20)、安装在该导向轴上的导向板(19)以及位于隔板轴下面的盛药容器(21)。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剥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辊轴(10)采用分体式结构,中间部分的胶辊(10a)和两端的传动轴(8)通过拔杆(11)和拔槽(9)相连接,并在中心设置芯轴(7)。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剥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板轴(12)与设置在箱体上的轴承座(14)之间采用活动连接,隔板轴及其轴承(13)采用一体式斜插入式结构。
4.按照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自动剥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板轴(12)上设有导向槽(15),第一隔板(16a)通过定位顶丝(17)固定并沿导向槽(15)平行移动。
5.按照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自动剥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板轴的圆周上设有间距相等的同心齿形凹槽(23),第二隔板(16b)活套在齿形凹槽内。
6.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动剥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齿形凹槽宽度为1~1.5mm,深度为0.5~0.8mm。
7.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剥药机,其特征在于:在隔板轴和盛药容器之间设有接药斗(18)。
8.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剥药机,其特征在于:在箱体上部设有防护的活动盖板(3)。”
针对上述专利权,崔高峰(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4、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6-8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公开日为1999年3月10日、公开号为EP0900734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4年4月30日、公开号为JP2004-131149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9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没有实质区别,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3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新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了说明。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无效宣告请求人仅保留权利要求1-8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作为上述意见陈述书的附件,无效宣告请求人重新提交了证据1中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页),并补充了附件2中日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扉页的中文译文(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4月14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3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如下:
“1.一种自动剥药机,其特征在于:该自动剥药机包括箱体(1),设置在箱体上的工作台面(2)、药粒剥离装置、药粒和药板导出装置以及传动装置,所述的药粒剥离装置由安装在箱体上的胶辊轴(10)和隔板轴(12)组成,在隔板轴上设有间距可调的若干个隔板,该隔板预胶辊(10a)紧密接触;所述的工作台面上设有定位板(4)、限位板(5)和台面导向槽(6);所述的药粒和药板导出装置包括导向轴(20)、安装在该导向轴上的导向板(19)以及位于隔板轴下面的盛药容器(21),所述的胶辊轴(10)采用分体式结构,中间部分的胶辊(10a)和两端的传动轴(8)通过拔杆(11)和拔槽(9)相连接,并在中心设置芯轴(7)。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剥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板轴(12)与设置在箱体上的轴承座(14)之间采用活动连接,隔板轴及其轴承(13)采用一体式斜插入式结构。
3.一种自动剥药机,其特征在于:该自动剥药机包括箱体(1),设置在箱体上的工作台面(2)、药粒剥离装置、药粒和药板导出装置以及传动装置,所述的药粒剥离装置由安装在箱体上的胶辊轴(10)和隔板轴(12)组成,在隔板轴上设有间距可调的若干个隔板,该隔板预胶辊(10a)紧密接触;所述的工作台面上设有定位板(4)、限位板(5)和台面导向槽(6);所述的药粒和药板导出装置包括导向轴(20)、安装在该导向轴上的导向板(19)以及位于隔板轴下面的盛药容器(21),所述的隔板轴(12)与设置在箱体上的轴承座(14)之间采用活动连接,隔板轴及其轴承(13)采用一体式斜插入式结构。
4.按照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自动剥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板轴(12)上设有导向槽(15),第一隔板(16a)通过定位顶丝(17)固定并沿导向槽(15)平行移动。
5.按照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自动剥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板轴的圆周上设有间距相等的同心齿形凹槽(23),第二隔板(16b)活套在齿形凹槽内。
6.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动剥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齿形凹槽宽度为1~1.5mm,深度为0.5~0.8mm。
7.按照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自动剥药机,其特征在于:在隔板轴和盛药容器之间设有接药斗(18)。
8.按照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自动剥药机,其特征在于:在箱体上部设有防护的活动盖板(3)。”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2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4日提交的上述文件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并且于2010年6日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 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于2010年5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不符合《审查指南》有关修改方式的规定,所以此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是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各份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3)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证据1的译文以2010年3月16日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2的译文以2010年2月24日和2010年3月16日两次提交的中文译文的结合为准,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4)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为:a)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b)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且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且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具体尺寸的简单设定,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上述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4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合并了权利要求2和3,并将权利要求4、5、6分别引用了新的权利要求1、2和3,权利要求7、8引用了新的权利要求1和3,其中新修改的权利要求4-8由于将相互具有从属关系的权利要求进行了组合而不符合《审查指南》有关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审请求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8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证据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各份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无效宣告请求人2010年3月16日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2公开的内容以无效宣告请求人2010年2月24日和2010年3月16日两次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主要是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现有技术是否存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能够解决一定技术问题的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新方案,并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是具备创造性的。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剥药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剥药机,包括箱体(参见证据1图2中两边的框)、设置在箱体上的工作台面(参见证据1图6中的附图标记A下面的部分)、药粒剥离装置(参见证据1图2)、药粒及药板导出装置(参见证据1译文第0037段,图6、7)以及传动装置(参见证据1图6中的手柄36、齿轮38、40),所述药粒剥离装置由安装在箱体上的包括第一辊子20的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胶辊轴10)和第二辊子22的轴2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隔板轴12)组成(参见证据1图2、3),第一辊子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胶辊1Oa)可由聚氨脂形成(参见证据1译文第0030段),在第二辊子22的轴26上设有间距可调的若干个盘2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隔板,参见证据1图3、4),该盘28与第一辊子20紧密接触(参见证据1图3);药粒和药板导出装置包括支撑棒4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轴20)、安装在支撑棒48上的传输板4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板19)以及位于第二辊子22的轴26下面的盛药容器(参见证据1译文第0037段,图6、7)。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工作台面上设有定位板、限位板和台面导向糟,但上述技术特征被同一技术领域的证据2公开了,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自动剥药机,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剥药机的工作台面上设有宽度可调的调节框架(参见证据2图7),可根据输入药板的宽度调节框架之间的距离(参见证据2译文第0019一0021段)。证据1与证据2同属于剥药机领域,证据2中的调节框架与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样,都能够起到根据药板宽度调节输送装置尺寸的作用,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2获得启示,将证据2中的调节框架应用到证据1中自动剥药机的工作台面上。此外,证据2中的调节框架和权利要求1中定位板、限位板和台面导向槽式的调节机构一样,都是常用的调节工作台面尺寸的手段。因此,在证据1中自动剥药机的工作台面上设置定位板、限位板和台面导向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胶辊轴的连接结构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也采用了分体式结构,而且,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胶辊轴为分体式结构以及胶辊与两端的传动轴通过拨杆和拨槽相连接都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证据1公开了第一辊子20可通过一手柄24进行旋转(参见证据1译文第0030段,图2),由于剥药机的辊轴需要经常进行清洗,因此产生了如何才能使辊轴拆卸方便这一技术问题,为此,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胶辊轴的分体式结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所述的分体式结构是指传动轴、芯轴、胶辊轴均为分离的,以此达到了方便辊轴拆卸和减少污染的目的,这与证据1中所述的芯轴和胶辊分体是不同的。其次,为解决分离的传动轴与胶辊之间的传动问题,权利要求2限定了传动轴与胶辊之间通过拔杆和拔槽相连接。虽然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上述两个技术手段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但是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这一主张,因此合议组对于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无效宣告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隔板轴的结构进行了限定。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在不拆卸胶辊轴的情况下方便隔板轴的拆装。
专利权人认为,没有人提出这样的技术问题,并且隔板轴通常从一侧插入到箱体,而不是斜插入式。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剥药机在使用的过程中隔板与药板是接触的,为了防止不同种药品间的交叉污染,需要经常对隔板进行清洗;此外,由于不同药板上药粒的间距不同,也需要随时调整隔板间距。为了进行上述的清洗和调整作业需要对隔板轴进行拆装。上述问题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意识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隔板轴的安装方式进行改进,使得隔板轴能够被方便地拆装,并且在拆装时不会受到位于其上方的胶辊轴的干扰。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隔板轴与箱体上的轴承座设置为活动连接,而将轴承座的开口方向斜向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即使在日常生活中也是常见的,比如如无效宣告请求人所述的打印机中墨盒的安装。因此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5
权利要求4、5均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对隔板轴进行了限定。证据1中公开了盘28可沿着第二辊子22的轴26移动并固定在其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译文第0032-0033段),此外,采用导向槽和定位顶丝是常见的卡盘移动并固定的手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是常用的技术手段;证据1还公开了第二辊子22的轴26的圆周面上设有沿长度方向排列的槽30(参见证据1说明书译文第0031段),盘28可沿着轴26移动,并且位于槽30内(参见证据1说明书译文第0032段),而将齿形凹槽同心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5、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隔板轴的齿形进行了限定。但是该附加技术特征中涉及的齿形凹槽的深度和宽度属于尺寸的具体设定,而该尺寸的选择并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3而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从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5、6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6、关于权利要求7、8
权利要求7、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自动剥药机的结构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药粒被剥药机从药板中剥离后在落入盛药容器时容易破损。为防止这一情况的发生,在药粒的跌落位置,即隔板轴下方,与盛药容器之间设置一倾斜的接药斗把剥离的药粒引导到盛药容器中同时减缓药粒落入盛药容器时受到的冲击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道,剥药机是采用胶辊轴和隔板轴的相对挤压作用将药粒从药板中剥离出来,因此当操作人员将药板推入胶辊轴和隔板轴间的缝隙时,面临手被两辊夹伤的危险。因此,在箱体上设计一个具有防护作用的活动盖板保证操作人员的安全和减少对药品的污染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被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和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7、8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10371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7、8,权利要求4、5在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的权利要求6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6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即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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