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豆浆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23
决定日:2010-07-29
委内编号:5W1004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2987.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成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A47J 31/00(2006.01) A47J 43/044(2006.01) A47J 31/44(2006.01) A47J 43/07(2006.01) A23L 1/20(2006.01) A23C 11/10(2006.01) A23L 1/16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请求人提供的任一证据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为本领域公知技术,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其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7日、名称为“多功能豆浆机”的200720142987.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包括机头、电机、杯体、刀轴、粉碎刀具及控制电路板,机头扣置在杯体上,电机固定设置在机头内,机头包括上盖(21)和机头下盖(3),刀轴(5)向下伸向杯体(4),粉碎刀具(6)固定在刀轴(5)前端,其特征在于:机头下盖(3)下部固定设置一个连接体(8),连接体(8)伸入杯体(4)内,在连接体(8)下端固定设置有一个扰流曲面体,扰流曲面体位于粉碎刀具(6)上方,刀轴(5)转速至少为1000转/分。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说连接体(8)下端为扰流曲面体。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说连接体(8)与机头下盖(3)为一体制成,下端设置有扰流曲面体。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说连接体(8)与机头下盖(3)为一体制成,下端为扰流曲面体。
5、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说扰流曲面体为一个横向扰流板(12)。
6、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说扰流曲面体为一个扰流罩(13),扰流罩(13)开口向下。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说扰流罩(13)的侧面还开有缺口(17)。
8、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说刀轴(5)是电机(2)的电机轴(7)。
9、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刀轴(5)上端是通过联轴器与电机轴(7)连接。
10、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加热装置,加热装置的电热管(10)上端固定设置在机头下盖(3)下端面上。
11、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加热装置,杯体(4)置于加热装置的电加热盘(11)上。
12、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家用豆浆机,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加热装置,加热装置的电热圈(22)环绕于杯体(4)下部。
13、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电磁加热装置。”
针对本专利,何成(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5年5月11日、公开号为CN161341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343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7年4月19日、公开号为WO2007/042635A1的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4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7年11月28日、公开号为CN10108018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请求人声称该证据3’为证据3的中文译文;
证据4:公开日为2006年12月14日、公开号为WO2006/131868A2的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21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8年6月4日、公开号为CN10119358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请求人声称该证据4’为证据4的中文译文;
证据5:专利权人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7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462032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9页。
请求人认为:1.将证据1-4分为两组证据,A组证据为证据1和2,B组证据为证据3和4, A组证据公开了豆浆机的基本构成,B组证据公开了扰流曲面体的结构,其中A组证据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由于A组证据均有方便清洁和改变水流方向的需要,而B组证据提供了具体的改变水流的技术手段并且同样有清洁的需要,故两组证据间有结合的技术启示和结合点,A组证据中的任一可与B组证据的任一结合可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均被证据1-4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3也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权利要求1实质上相同,且从属权利要求也均相同,故本专利与证据5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0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8日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7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1.A组证据与B组证据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其两者的技术领域、工作方式以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B组证据的保护罩是用于防止物料飞溅和刀具伤人,这与本专利的扰流曲面体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证据5的权利要求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二者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2010年6月1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均与请求书中的内容相同,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和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和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和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中的任意一份证据与证据3、4中的任意一份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均被证据1-4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包括有电机、刀片、机头、桶体、加热装置、温度传感器、防溢电极和电路控制器件,电机和电路控制器件均装置在机头内,机头下盖扣装在桶体上,在机头下盖上固定设置有一个导流器,导流器下部伸入水中,导流器下口为敞开的,电机长轴前端上固定的刀片在导流器内并伸入水中,在机头下盖上设置有与导流器内腔连通的导流槽,导流槽周向设置有导流孔;在制浆过程中,在导流器内并伸入水中的刀片旋转的作用下,桶体底部的水和制浆物料在导流器内被提升,制浆物料被刀片粉碎并随水由导流槽、或由导流槽和导流孔从导流器内喷出回到桶体内,如此水和被粉碎的制浆物料在桶体和导流器内之间反复循环完成制浆工艺(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5页以及附图1-8)。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其包括壶体、壶座、电机座、碎刀及电热管,电机座位于壶体内,电机安装在电机座上,碎刀设置在电机输出轴上,电热管安装于壶体一侧,在壶体内设有若干凸状物,凸状物分布在壶体内壁上,所述凸状物可为直线状或曲线状的筋体,筋体竖向或斜向分布在壶体内壁上;电机工作时,碎刀高速旋转,水、豆子或水、米产生以电机轴为轴心的水流旋流,在筋体和电热管的作用下水流方向因阻力而发生改变,形成多股不同方向的水流旋流,使搅拌更完全,增加刀具对豆类或米的粉碎几率,豆或大米搅拌得更碎,提高了的工作效率(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1-2页以及附图1-21)。
证据1和证据2均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豆浆机的包括电机、桶体、刀片等基本部件,证据1和2还公开了用于使物料与刀片充分接触的装置,其中证据1中的用于使物料与刀片充分接触的装置为导流器,该导流器位于刀片的周围,从而将要粉碎的物料约束于其内,使刀片更易与物料接触,便于物料的粉碎,在制浆过程中,物料的流向为从导流孔、或从导流槽、或从导流槽和导流孔由导流器内喷出回到桶体内,如此水和被粉碎的制浆物料在桶体和导流器内之间反复循环完成制浆工艺,由于导流器的存在,浆料总体上仍会处于一种有序流动的状态;而证据2公开的用于使物料与刀片充分接触的装置为分布在壶体内壁上的凸状物。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豆浆机而言,其使物料与刀片充分接触的装置为“扰流曲面体”,该扰流曲面体位于粉碎刀具上方,从而可以产生横向阻挡豆子流向上旋流并使旋流成为紊流的效果,且具有体积较小、易清洗的优点。由此,本专利和证据1、2虽均公开了使物料与刀片充分接触的装置,但是与证据1比,本专利的“扰流曲面体”束缚了物料的轴向流动,其工作原理、设置位置以及产生的效果与证据1中的导流器并不相同,与证据2相比,尽管均能造成扰流效果,然而本专利的“扰流曲面体”的设置位置与证据2中筋体的设置位置、设置方式并不相同,其不但增加了豆子被粉碎刀具粉碎、摩擦的机会,也减少了空气与浆液混合的机会,因此制浆过程中产生的浆沫少,并且由于不设置过滤网罩、导流器等部件,从而具有粉碎、搅拌腔大,物料流动充分、电机负荷小,噪音小等优点。 综上,证据1、2至少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连接体下端固定设置有一个扰流曲面体,扰流曲面体位于粉碎道具上方”的技术特征。
证据3和4均公开了一种手持式搅拌器,它包括:容纳有电机的机箱,机箱下部安装有搅拌柄脚,其内容置有与电机相连的轴,轴下方安装有粉碎刀具,在粉碎刀具外围设置有钟形保护罩或外围保护部,所述钟形保护罩和外围保护部的目的均在于防止物料飞溅以及避免操作者受到伤害的危险(参见证据3和4的说明书全文和附图)。由此可见,证据3和4公开的钟形保护罩和外围保护部的设置位置、设置方式以及所起到的作用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设置于刀具“扰流曲面体”,故证据3和4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上,证据1-4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扰流曲面体”,也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中的任一证据与证据3和4中任一证据的结合均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13也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5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
经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13与证据5的权利要求2-13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引用关系均相同,两份权利要求书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于证据5的权利要求1还具有以下技术特征:“刀轴转速至少为1000转/分”,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任意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亦不等同于证据5权利要求书中的任意一项技术方案,由此本专利与证据5也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4298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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