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淋浴房用安全夹胶玻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73
决定日:2010-08-02
委内编号:5W1003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3777.9
申请日:2008-03-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德立洁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丰兴家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C03C2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采用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淋浴房用安全夹胶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820083777.9,申请日为2008年03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0日,专利权人为丰兴家。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淋浴房用安全夹胶玻璃,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两层相互平行的玻璃(1),在所述的两层玻璃(1)之间设有胶片层(2),所述两层玻璃(1)通过胶片层(2)相互粘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淋浴房用安全夹胶玻璃,其特征在于所述胶片层(2)为PVB胶膜。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淋浴房用安全夹胶玻璃,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1)为4~5mm的钢化玻璃或4~5mm的钢化压花玻璃。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淋浴房用安全夹胶玻璃,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钢化玻璃上设有各种美观的图案,所述图案为磨砂或彩印的形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德立洁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1年2月21日,公开号为CN12845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著录项目页、权利要求书第1-2页、说明书第1、3-6、10页,共9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328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63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53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3在背景技术部分均披露了夹层玻璃,由两层或者两层以上的玻璃板用胶片或有机胶粘材料粘合而成,其中的胶片或有机胶粘材料可为聚乙烯醇缩丁醛(PVB),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2公开了多层钢化安全玻璃,4~5mm为市场常见规格,因此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或证据2、3的结合,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4公开了釉面磨砂玻璃,可在玻璃板上进行压花、上涂料彩、磨砂等操作,或者玻璃可进行钢化处理,因此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证据2、4的结合或证据3、4的结合,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4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为一种用于夹层玻璃的胶片,而本专利是一种淋浴房用安全夹胶玻璃;证据2、3安全玻璃分别使用UV胶、SGP中间膜,而本专利采用PVB胶膜,证据2、3为“安全玻璃”,而本专利为“淋浴房”,证据2、3中钢化玻璃没有花纹;证据4不是夹层防爆玻璃,并且玻璃板图案花纹的工艺仅为磨砂,而本专利工艺不仅使用磨砂,而且还有彩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明确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中钢化压花玻璃这一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原有主张并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后未对其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请求使用证据1-4作为证据,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同时由于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采用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淋浴房用安全夹胶玻璃。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段公开了“夹层玻璃是一种目前最理想的安全玻璃,在汽车、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被广泛使用。它由两层或两层以上的无机玻璃板用胶片粘合加工而成”。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与本专利为相同技术领域,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淋浴房用”未被证据1公开,“淋浴房用”限定了特定用途,也是结构特征,其隐含了要使用特定厚度的钢化玻璃。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4-17行记载了“在实际的生产过程中,玻璃的厚度还可以做一定程度的调整,以适应不同环境不同客户的需求,甚至可以采用其他的玻璃代替”,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不同环境、不同需求对淋浴房用玻璃的材质、厚度加以选择,“淋浴房用”并不特指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安全夹胶玻璃必然是具有特定厚度的钢化玻璃,该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并未对权利要求1的安全夹胶玻璃的结构作出任何限定,在评价新颖性时不予考虑,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胶片层为PVB胶膜。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3段公开了“在聚乙烯醇缩丁醛(即PVB)中加入增塑剂加工成胶片,用以制做夹层玻璃是众所周知的”,可见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所述玻璃为4~5mm的钢化玻璃或4~5mm的钢化压花玻璃。证据3公开了一种夹胶玻璃(参见说明书第2页),其中玻璃板可为浮法玻璃、钢化玻璃等,玻璃厚度可为2―19mm,该夹胶玻璃可应用于建筑幕墙、门窗、家具、装潢等众多领域。证据1、3均属于夹胶玻璃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公开的内容很容易想到采用一定厚度的钢化玻璃制造证据1所述的夹胶玻璃,其效果也是可以预知的。另外,钢化玻璃、钢化压花玻璃等均为本领域的常用玻璃,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客户需求和实际需要选择使用钢化玻璃或钢化压花玻璃,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玻璃的厚度,其相应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知的。因此在证据1基础上结合证据3,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没有公开钢化压花玻璃,该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钢化玻璃和钢化压花玻璃均是本领域中常用玻璃,钢化压花玻璃与普通钢化玻璃的区别仅在于钢化压花玻璃更能提供赋予美感的技术效果,二者彼此间的替换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技术效果可以预知,因此,选用钢化压花玻璃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3中的钢化玻璃上设有磨砂或彩印形式的图案。证据4公开了一种釉面磨砂玻璃板,并具体公开了“所述的玻璃板体的面上的无釉面层的表面或可经镀膜、上涂料彩、胶花、磨砂等其中一项或多项加工。所述的玻璃板体或可是雕刻、侵蚀、压花的玻璃板,或可是经过钢化处理的玻璃板”(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可见证据4已经公开了对玻璃板进行磨砂、钢化处理,并且这些处理方式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对证据1中夹胶玻璃的玻璃板进行磨砂、钢化处理等,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玻璃的厚度,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知的,因此在证据1基础上结合证据4,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中公开的上涂料彩并非彩印,并且证据4公开的是普通玻璃板具有磨砂图案花纹,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指钢化玻璃上具有磨砂和彩印,因此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公开了将玻璃板进行磨砂、压花、钢化等,给出了对玻璃板进行进一步加工处理的技术启示,而彩印为本领域中常用的加工处理方法,上述工艺均为常见的玻璃加工手段,对玻璃同时进行多种常规加工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也可以预知。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4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8377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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