弹性胶体缓冲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弹性胶体缓冲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74
决定日:2010-08-02
委内编号:5W119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23464.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F16F 9/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仅提供了一份证据,由于其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或其它任何能证明其真实性的佐证,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请求人以该证据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及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123464.1,名称为“弹性胶体缓冲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05日,专利权人为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弹性胶体缓冲器,包括:活塞,所述活塞包括活塞杆和活塞头;缸筒,缸筒一端开口另一端封闭,其内具有一容置空间;该缸筒开口的一端设有端盖,所述缸筒与所述端盖形成一个封闭的容置空间;所述容置空间中填充有弹性胶体;活塞头的外径小于缸筒内径,活塞头外缘和缸筒内壁之间形成有阻尼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胶体缓冲器的容置空间为一个内径连续变化的容置空间,包括至少一个内径恒定空间段和至少一个内径渐变空间段。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胶体缓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空间包括一个内径恒定空间段和一个内径由大变小或由小变大的内径渐变空间段。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胶体缓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空间包括两个内径不同的内径恒定空间段和三个内径渐变空间段。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胶体缓冲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密封件,设置于端盖上靠近容置空间的一侧,所述密封件紧贴并包围活塞杆。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胶体缓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端盖和所述缸筒开口为螺纹接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标有“中国北车集团齐车公司”字样的缸体、活塞杆组成、弹性胶泥芯体装配图纸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技术早在2006年由请求人与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共同设计完成,并有设计图纸和图样签收单(见证据1),现由北车集团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存档;(2)证据2中的弹性胶泥芯体装配图、活塞杆组成图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相比,本专利的活塞、活塞杆和活塞头,缸筒一端开口另一端封闭,其内具有一定容积空间,端盖与缸筒形成一个密封容积空间均与此装配图完全一致,而北车集团的装配图早在2006年8月已经完成,按图纸制造的产品已经批量生产。本专利所述“弹性胶体缓冲器的容置空间为一个内径连续变化的容置空间,包括至少一个内径恒定空间段和至少一个内径渐变空间段”与证据2中的缸体装配图结构一致,原理、功能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无效宣告请求书未具体说明请求范围及针对的权利要求,因此该无效宣告请求不应被受理;(2)证据1是公司内部图纸,并非公开出版物,故不能作为专利法第22条的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未能当庭出示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请求人声称在2006年由其与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共同设计完成的图纸的复印件,请求人未能当庭出示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1的图纸原件,也未能提供其它任何可证明证据1真实性的佐证,在此情形下,证据1的真实性难以判断,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鉴于请求人仅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以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及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82012346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