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滑垫(水珠镂空)=061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滑垫(水珠镂空)
=06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79
决定日:2010-08-03
委内编号:6W1001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31802.7
申请日:2007-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广海大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伍导成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尽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正面的半球状凸起均采用四方网格状的排列方式,但是由于本专利将大、小半球形凸起和半圆柱形凸起有机组合在一起,上述三者之间形成类似八边形的不规则镂空,在垫体正面形成明显不同于在先设计的图案,垫体正面属于视觉瞩目的部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垫体正面图案上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滑垫(水珠镂空)”的200730131802.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3月12日,专利权人为伍导成。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市广海大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03235110.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在正面由半球形凸起依次连接形成的四方网格形状极其近似,足以使得消费者在视觉上将二者混同误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5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附件1仅仅给出了一种解决问题的技术方案,未公开完整的外观设计,难以比较;将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二者差异显著,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5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附件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指定了其中用于进行对比的图片;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针对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人当庭表示无需在庭后另行进行意见陈述,以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为准。
2010年6月22日,因合议组成员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视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3235110.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附件1的公开日期为2004年01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3月12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踏垫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请求人指定以附件1中附图1和附图2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是技术方案而非完整的外观设计,难以对比。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结合相关的附图可以确认附件1公开的相关外观设计的完整和确切内容,不影响其与本专利进行外观设计的对比,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可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产品为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产品”,其公开的防滑垫正面由若干个小的半球形凸起相互通过半圆柱形凸起连接。并顺序排列形成四方网格状,在各个四方网格的中心设有一个较大的半球形凸起,大、小半球形凸起和半圆柱形凸起之间形成类似八边形的不规则的镂空,该防滑垫的背面设有若干圆形吸盘,其设于大的半球形凸起的背面凹陷内。(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侧视图和局部正面视图,其中公开的踏垫正面由若干半球形凸起通过网框连接形成四方网格状,所述半球形凸起是通过热压复合定位在网框上。(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采用半球状凸起,并形成四方网格状排列。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采用了较大和较小的半球形凸起通过半圆柱形凸起连接在一起,大、小半球形凸起和半圆柱形凸起之间形成类似八边形的不规则的镂空,防滑垫的背面设有若干圆形吸盘,其设于大的半球形凸起的背面凹陷内;在先设计的半球形凸起大小基本一致,并通过热压复合定位在网框上,其背面没有吸盘。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背面的吸盘既属于惯常的结构设计又属于功能性设计,该区别不应作为外观设计对比考虑的因素;半球体凸起的大、小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能够引起瞩目的部分是垫体表面的形状和图案,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正面极其近似的由半球形凸起依次连接形成的四方网格状形状,足以使得消费者在视觉上将二者混同、误认,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正面的半球状凸起均采用四方网格状的排列方式,但是由于本专利将大、小半球形凸起和半圆柱形凸起有机组合在一起,上述三者之间形成类似八边形的不规则镂空,在垫体正面形成明显不同于在先设计的图案,垫体正面属于视觉瞩目的部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垫体正面图案上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关于本专利半球体凸起的大、小设计属于惯常设计的主张缺乏证据和事实的支持,并且本专利对大、小半球形凸起的运用与其他设计特征形成有机统一的整体,呈现出与在先设计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故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13180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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