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路灯灯具(金火炬型MXDT-80)
=26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84
决定日:2010-08-03
委内编号:6W094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34969.1
申请日:2007-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德宏
授权公告日:2008-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冯建国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均为近似椭圆球,但二者的组成部分不同,本专利尾部的竹节状设计与其他部分的设计差异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在先设计中无此设计;虽然二者的灯罩部分均有层次结构以及倾斜的棱,但层次结构的设计及棱倾斜方向的不同,构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差别对于该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4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路灯灯具(金火炬型MXDT-80)”的200730034969.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5月25日,专利权人为冯建国。
针对本专利,林德宏(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200330120733.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对比文件,虽然二者存在微小的不同处,但在整体上所呈现的流线体造型和由弧形灯罩、灯体后座部形成的倾斜式三层状设计,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二者整体形状明显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02月01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通过对本专利与附件1各视图的逐一比较,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分为三个部分(尾部、灯罩和灯泡罩),附件1分为两个部分(灯罩和灯泡罩),其尾部和灯罩成一体,二者整体形状不相似、布局也不相同,在视觉上形成显著差异,本专利与附件1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 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 06月08 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如果不参加口审,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均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整体造型均是流线型,且均有层次感,虽然本专利有竹节状尾部,但尾部占很小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从整体上看,本专利分为三个部分,中间有两条凸棱的设计,附件1分为两个部分,本专利与附件1的层次感不同;从细节看,本专利头部有两个小凸起,附件1没有,本专利有两条凸棱,方向为由灯尾向灯头斜向下倾斜,附件1只有一条凸棱,方向为由灯头向灯尾斜向下倾斜。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和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ZL200330120733.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路灯(白玉兰)”,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5月25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为路灯灯具的外观设计,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为路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中写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所示路灯整体形状为近似椭圆球,由灯罩、灯泡罩及尾部组成。灯罩约占整个椭圆球的3/4,上表面有两条平行的椭圆形凸棱沿灯尾到灯头方向向下倾斜,顶端有一个椭圆状凸面,下表面为二层的平切面,呈略向灯头上倾的椭圆台状,灯罩前端有两个小凸起;灯泡罩位于灯罩下表面平切面的中前部,呈椭圆状凸面;尾部约占整个椭圆球的1/4,呈两节竹节状逐渐变宽,与灯罩后端紧密衔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写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所示路灯整体形状为近似椭圆球,由灯罩与灯泡罩组成。灯罩分为前后两部分,前半部上表面圆滑,下端为略向灯头上倾的平切面,后半部比前半部略宽,呈包裹状,二者的衔接处为沿灯头向灯尾方向斜向下倾斜的椭圆形棱;灯泡罩位于灯罩下表面平切面的中前部,呈椭圆状凸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为近似椭圆球;二者的灯罩部分均有层次结构且均有倾斜的棱;灯泡罩的位置及形状相似,均位于灯罩下表面平切面的中前部,呈椭圆状凸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组成部分不同,本专利由灯罩、灯泡罩及尾部组成,在先设计由灯罩与灯泡罩组成;2、层次结构的设计不同,本专利带有上表面的两条半椭圆凸棱、顶端的椭圆状凸面及下表面的二层平切面,在先设计的结构为后半部比前半部略宽,呈包裹状,衔接处为椭圆形棱;3、棱的倾斜方向不同,本专利凸棱沿灯尾到灯头方向向下倾斜,在先设计的椭圆形棱沿灯头向灯尾方向斜向下倾斜。
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均为近似椭圆球,但二者的组成部分不同,本专利尾部的竹节状设计与其他部分的设计差异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在先设计中无此设计;虽然二者的灯罩部分均有层次结构以及倾斜的棱,但层次结构的设计及棱倾斜方向的不同,构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差别对于该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3496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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