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老爷车(B)
=12-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87
决定日:2010-05-07
委内编号:6W091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51494.7
申请日:2007-04-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亚维克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勇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朱明雅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虽然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存在差别,但是,如果所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或者位于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那么,这些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电动老爷车(B)”的200730051494.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4月3日,专利权人为张勇功。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亚维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深圳市亚维克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供应商网站发布的产品信息网络打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来源于中国供应商网站(http://cn.china.cn/),该网站由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主办,由国务院新闻办网络宣传局、商务部市场运行司、发改委国际合作中心指导,在该网站发布信息的发布日期是自动形成的,图片、内容可以修改,但是一旦提交就刷新到当前时间,由此可以证明证据1所公开的信息的最后发布时间是2007-02-12 11:13:33,此后再没有任何修改,因此,证据1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2)证据1所公开的在先设计是老爷车的立体图,通过立体图,根据基本的投影关系,所得到的正面形状与本专利主视图完全相同,在先设计在车的上面加设有顶棚,是活动可拆卸连接的,后面的座位也没有设计特点,是该类车通用的形状,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已经被在先设计完全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下列附件: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2:编号分别为13348763、13348764、08052173、08052172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共2页;
附件3:张勇功与珠海市大丰和电动车辆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4:专利号为200730051494.7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网络打印件,共2页;
附件5:电动老爷车(B)设计图纸复印件,共1页;
附件6:电动老爷车(B)泥巴模型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7:设计方案草图复印件,共2页;
附件8:照片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中中国供应商网站是一个商业性网站,发布信息的企业不需要通过严格资质审查,其会员资格可通过免费注册或以缴费方式获得,会员按其类别具有不同的操作功能,会员可在该网站随意进行图片更换、上传、发布一些商业信息等相关操作,无需通过严格的审核即可根据会员的需求更新网站商业信息,也可以人为地通过该网站服务终端修改任何信息,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也认可“图片、内容可以修改”,因此专利权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请求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该无效宣告请求;(2)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使用的图片以及证据1中所显示的图片实际上是本专利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后将本专利授予珠海市大丰和电动车辆有限公司生产出来的产品图片,本专利产品从2006年9月10日才初步形成泥巴模型,至2007年2月12日仍处于研发中,本专利产品是在本专利申请之后才开始批量生产,本专利并未在申请日前被公开,且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等,从不同角度保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证据为:使用证据1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其中,专利权人表示根据证据1所示的步骤,在中国供应商网站查看到的内容与证据1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中图片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图片中的电动老爷车的外观与本专利是否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深圳市亚维克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供应商网站发布的产品信息网络打印件,专利权人表示,根据证据1显示的步骤,在网页上查看到的内容与证据1一致,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中所示的电动老爷车YVK-LX06的图片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中国供应商是一家商业网站,网站会员按其类别具有不同的权限,发布的内容未经严格审核,网站管理人员可能可以在终端设备修改网站发布的信息,而且证据1没有经过公证,因此,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中国供应商(www.china.cn)具有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ICP证 040089号),属于合法经营网站;其次,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发布内容是否经过严格审核与证据1所示内容是否已在该网站发布没有关系,且专利权人已认可中国供应商网站存在证据1显示的内容;再次,专利权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证据1中的内容被修改过,综上,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1表明供应电动老爷车YVK-LX06的信息发布日期是2007年2月1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4月3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专利权人提交了八份附件,用于证明本专利是由专利权人张勇功设计开发的,且本专利没有在申请日前公开,由此可见,这些附件并非用于否定证据1的真实性或证明力,因此,合议组对该八份附件不再予以评述。
3、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电动老爷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电动老爷车”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近似判断。
在先设计公开的电动老爷车大致分为车头、车身、车尾三部分,车头向前逐渐收缩,发动机罩基本水平,前脸进气格栅呈蝶翼状,车头前端两侧各有一车轮,前轮挡泥板与车头主体连接在一起,呈大圆弧状,在挡泥板顶部安装有一车灯;挡风玻璃呈梯形,其侧边沿车身自然向上延伸;车身上部设有可拆卸的顶棚,车身内部有两排座位,前排左侧为驾驶位,车身两侧没有车门,车身尾部有一扶手,车后轮位于后排座位下方,后轮挡泥板略微向外伸出,前轮挡泥板与后轮挡泥板通过车身下沿自然过渡连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下称被比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电动老爷车,大致分为车头、车身、车尾三部分,车头向前逐渐收缩,发动机罩基本水平,前脸进气格栅呈蝶翼状,车头前端两侧各有一车轮,车轮内侧有一些杆件与车头相连,前轮挡泥板与车头主体连接在一起,呈大圆弧状,在挡泥板顶部安装有一车灯;挡风玻璃呈梯形,其侧边沿车身自然向上延伸;车身内部有前后两排座位,前排左侧为驾驶位,车身两侧没有车门,车身尾部下方延伸出一平板,车后轮位于后排座位下方,后轮挡泥板略微向外伸出,前轮挡泥板与后轮挡泥板通过车身下沿自然过渡连接。(详见被比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车头向前逐渐收缩,发动机罩基本水平;前脸进气格栅呈蝶翼状;车头前端两侧各有一车轮,前轮挡泥板与车头主体连接在一起,呈大圆弧状,在挡泥板顶部安装有一车灯;挡风玻璃呈梯形,其两侧边沿车身自然向上延伸;车身内部有前后两排座位,前排左侧为驾驶位;车身两侧没有车门;车后轮位于后排座位下方;后轮挡泥板略微向外伸出,前轮挡泥板与后轮挡泥板通过车身下沿自然过渡连接。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车身尾部有一扶手,而被比设计车身尾部没有扶手;被比设计车身尾部下方向外延伸出一平板、前轮内侧有一些杆件与车头相连,而在先设计没有公开这些内容。
合议组认为:车身尾部的扶手占汽车整体的比例很小,车身尾部下方向外延伸的平板占汽车整体的比例也很小,且其处于不太显著的位置,因此,这两个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前轮内侧的杆件在使用时不容易被看到,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也没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上述差别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05149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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