型材(73707)=25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73707)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16
决定日:2010-08-06
委内编号:6W092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73066.9
申请日:2008-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敦浩
授权公告日:2009-04-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成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吴大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内容存在疑点和矛盾的证据,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证书可以证明其所附“情况说明”为证人所出具,但不能证明该“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属实,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证明公证时(2009年11月17日)的现场情况,但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4月2日)前的现场情况。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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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73066.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型材(73707)”,申请日是2008年4月2日,专利权人为张冀刚,后变更为刘成勇。
针对本专利,唐敦浩(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3002529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11月3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型材截面外观结构以及该结构带来的作用和功能均不相同,因此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专利权有效。
?2009年12月29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2、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页复印件2页(双面);
附件3、济源市旭升彩印厂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4、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和西安市鑫源装饰部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复印件5页;
附件5、济南奔月铝月有限公司和陕西鑫源装饰(吴正民)签订的开模协议及模具样图复印件5页;
附件6、随车清单复印件2页;
附件7、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2009)陕证民字第007877号公证书复印件4页;
附件8、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2009)陕证民字第007878号公证书复印件9页;
附件9、渝鑫铝业和彭仁道签订的经销合同的复印件5页;
附件10、渝鑫铝材宣传页复印件2页(双面);
附件11、渝鑫铝业调拨单复印件4页;
附件12、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模具图纸复印件5页;
附件13、荣兴铝业宣传册复印件1页(双面);
附件14、发货承运单及销售清单复印件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附件1证明在先公开发表,附件2单独或者与附件3结合证明在先公开发表,以附件2至附件14证明在先国内公开使用,其中附件2至附件8为一组证据证明在先公开使用,附件9至附件11证明在先销售,附件12至附件14证明另一个销售事实。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14的原件。专利权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至附件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附件7和附件8两份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附件2至附件8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附件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9的合同没有履行,对附件10、附件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2至附件1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在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方面,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主要区别在于主视图上边有无勾起,一般消费者角度考虑两者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两者结构不同导致外观设计完全不相同。请求人认为附件2至附件8中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附件9至附件11、附件12至附件14中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三组中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2010年3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作了对比,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同时认为附件2至附件14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0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指定其在收到上述文件的一个月内陈述意见。请求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在先公开发表
附件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真实。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7年4月2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其上记载的建筑型材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保护一种型材,在先设计也为型材,两种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现作如下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其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本专利所示型材的横截面通过平直隔板分为面积大致为1:2的两部分。其中面积小的那部分近似开口矩形,其靠近平直隔板处呈圆弧形拱起,开口处与隔板相对且向内勾;面积大的部分近似封闭阶梯形,其上边框居中处有开口向上的连接槽,且连接槽底部内侧边向下伸出,其与平直隔板的连接条略呈弧形,连接槽上边向隔板方向伸出横向的楔形密封条。封闭阶梯形外侧边框平直且向上伸出边框外形成槽口,下边框靠近外侧有两个小弧形凹陷和一个较大的尖锐状凹陷,自尖锐凹陷处与平直隔板间呈弧形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其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在先设计所示型材的横截面通过平直隔板分为面积大致为1:3的两部分。其中面积小的一部分近似开口矩形,矩形的四角均呈倒圆形,开口处与隔板相对且向内勾;面积大的部分近似封闭阶梯形,其上边框居中处有开口向隔板方向的连接槽,连接槽上下边内侧均有密封条,连接槽的下边水平延伸至顶端呈弧形突起与隔板连接,连接槽的上边平直与隔板相对的侧边呈倒圆角连接。封闭阶梯形的下边靠近外侧边约三分之一处以及靠近隔板处各有一内凹弧形,下边框其余部分平直,下边框与隔板相对的侧边也呈倒圆角连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均由平直隔板将其横截面分为面积较小的开口矩形和面积较大的近似封闭阶梯形两部分,且开口矩形部分的形状近似。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封闭阶梯形的整体形状不同,封闭阶梯形上、下边的形状不同,两者上边的居中处的连接槽的形状不同,两者外侧边是否伸出边框外形成槽口不同,两者上下边的凹陷形设计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型材产品而言,其长度不定,整体形状为横截面的线性延伸,因此型材横截面的形状决定了型材的整体视觉印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封闭阶梯形部分的截面的整体形状不相同,封闭阶梯形上、下边的形状不同,两者上边的居中处的连接槽的形状不同,两者外侧边是否伸出边框外形成槽口不同,两者上下边的凹陷形设计不同,决定了两型材外表面的形状有较大的区别,上述区别已经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该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即附件1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2为企业的产品宣传页,附件3为济源市旭升彩印厂的书面证明,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和附件3的原件,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2所示企业产品宣传页这类的证据形成较为随意,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认;附件3所示单位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附件2单独或者与附件3结合均不能证明附件2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在其封底页所示日期2008年2月18日已经公开发表过。
3、在先国内公开使用
(1)附件2至附件8
请求人主张以附件2至附件8为一组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8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专利权人对附件2至附件8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如前所述,附件2所示企业产品宣传页这类的证据形成较为随意,其真实性不能确认,附件3所示单位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附件4为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和西安市鑫源装饰部签订的经销合同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合同记载其经销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合同首页抬头处记载甲方为济源奔月铝业有限公司,乙方为西安市鑫源装饰部,但合同末尾签章处乙方则为“新城正鑫源装饰商店 乙方代表 吴正明”,且甲方签订合同日为2007年8月1日,乙方签订日为2008年8月1日。合同内容第十六项记载“本合同……自签订日期起生效”。合议组认为:附件4合同双方的名称前后不一致,合同第十项记载合同自签订日期生效,但合同甲方签订日期为经销期限起始日2007年8月1日,合同乙方签订日期则为经销期限终止日2008年8月1日。鉴于附件4存在上述疑点和矛盾之处,因此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附件5为一份开模协议,附件5原件和复印件上乙方的印章均不清楚,原件上印章依稀可见的“公司 经营部”等字与开模协议抬头处的乙方“陕西鑫源装饰”不符。合议组认为:鉴于附件5存在上述疑点和矛盾之处,因此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附件6为两份随车清单,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合议组认为:随车清单类证据形成较为随意,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附件6的真实性的情况下,附件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附件7为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其公证内容为所附销售清单与原件相符。合议组认为:附件7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证明所附销售清单与原件相符。但由于销售清单类证据形成较为随意,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附件7的真实性的情况下,附件7所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附件8为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行为,公证内容为公证书所附照片为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安兵社书写“情况说明”的行为真实。合议组认为:公证书可以证明所附“情况说明”为安兵社所写,但不能证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属实;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证明公证时(2009年11月17)王小谋家中的现场情况,但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4月2日)前王小谋家中的现场情况。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附件2至附件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附件7所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附件8只能证明公证时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场情况。此外,附件2至附件8之间也缺乏一一对应的印证关系。 因此,附件2至附件8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附件9至附件11
请求人主张以附件9至附件11为一组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9是渝鑫铝业和彭仁道签订的经销合同,封面上有“唯一总经销合同”的字样,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9的原件,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专利权人认可附件9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没有履行。附件10为渝鑫铝材企业宣传页,附件11为渝鑫铝业调拨单,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0、附件11的原件,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专利权人对附件10、附件11的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认可附件9的真实性,则附件9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附件9中记载了销售规格品种为“渝鑫737型材及配件”,但附件9未记载“渝鑫737型材及配件”的具体外观设计;附件10所示企业宣传页、附件11所示调拨单的形成较为随意,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附件10、附件1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此外,附件9至附件11之间也缺乏一一对应的印证关系。综上,附件9至附件11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过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附件12至附件14
请求人主张以附件12至附件14为另一组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2至附件14的原件,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专利权人对附件12至附件1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附件12为单位证明,既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附件13所示企业宣传页、附件14所示发货承运单和销售清单的形成均较为随意,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附件13、附件1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综上,附件12至附件14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过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其主张不成立。
决定
维持20083007306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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