型材(73723)=25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73723)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18
决定日:2010-08-06
委内编号:6W092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73065.4
申请日:2008-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敦浩
授权公告日:2009-04-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成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吴大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公证书可以证明所附“情况说明”为证人所出具,但不能证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属实;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证明公证时(2009年11月17日)的现场情况,但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4月2日)前的现场情况。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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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73065.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型材(73723)”,申请日是2008年4月2日,专利权人为张冀刚,后变更为刘成勇。
针对本专利,唐敦浩(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3002529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11月3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型材截面外观结构以及其该结构带来的作用和功能均不相同,因此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专利权有效。
?2009年12月29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2、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2009)陕证民字第007878号公证书复印件9页;
附件3、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模具图纸复印件5页;
附件4、发货承运单及销售清单复印件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1作为本案证据,以附件2至附件4证明在先国内公开使用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至附件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已经放弃附件1作为本案的证据,合议组对附件1不再予以评述。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4的原件,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专利权人对附件2至附件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附件2为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行为,公证内容为公证书所附照片为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安兵社书写“情况说明”的行为真实。合议组认为:公证书可以证明所附“情况说明”确为安兵社所写,但不能证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属实;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证明公证时(2009年11月17)王小谋家中的现场情况,但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4月2日)前王小谋家中的情况。
附件3为单位证明,既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合议组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附件3的内容真实的情况下,附件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附件4所示发货承运单和销售清单的形成均较为随意,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附件4内容真实的情况下,附件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综上,合议组认为: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附件2只能证明公证时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场情况,因此附件2至附件4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过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其主张不成立。
决定
维持20083007306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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