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缝纫机
=15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19
决定日:2010-08-13
委内编号:6W1001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67361.3
申请日:2002-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青本缝纫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和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机臂和立柱上的凸出没有显著改变其整体形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一些细小部件和配件上存在的区别及其他更为细微的区别,相对于二者相近似的主体外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各主要组成部分相同、形状相似,由此形成的整体形状相似的情况下,其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故二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7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缝纫机”的02367361.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07日,专利权人为大和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青本缝纫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02312814.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第二届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订货会会刊》相关页复印件4页;
附件3:《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会刊》相关页复印件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至附件3中记载的FW-777工业缝纫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其整体布局、对应部件的分布和比例关系均接近,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4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其将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至附件3所记载的在先设计进行了更为详细的对比,并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并未结合其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的理由,其无效请求应予驳回;且缝纫机的机身、机座、支腿、机臂、纵向立柱以及管状床的布置方式和大致的外形轮廓属于缝纫设备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所记载的在先设计在其他部件的设置、位置及其形状上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权人同时提交如下反证支持其主张:
反证1:《服装机械》相关页复印件11页;
反证2:《工业缝纫设备手册》相关页复印件8页;
反证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反证4:《专利复审委员会案例诠释-外观设计》相关页复印件11页;
反证5: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反证6: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5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向其转送请求人2010年4月19日的补充意见陈述,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内提交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分别为附件1至附件3,放弃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2和附件3相关刊物的原件,明确以相应展会的时间作为其公开时间,并指定其中与本专利对比的图片;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公开时间不认可;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1、反证2和反证4的原件,其中反证1、反证2用于证明惯常设计,反证3表明判断主体和判断原则的问题,反证4至反证6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大众熟知的产品的判断原则;请求人对反证1至反证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性意见,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观点。
2010年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11724号无效决定,请求人认为参考该决定的认定原则,应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明显构成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的23条的规定。
2010年5月28日,请求人提交其口审代理词作为对口头审理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答辩意见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关于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能结合其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该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4月19日收到的意见陈述中将附件1至附件3中记载的在先设计分别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的对比,符合《审查指南》关于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要求,并且该意见陈述系在《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对其不予支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2312814.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附件1的公开时间为2002年10月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11月7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中记载了一种缝纫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所示缝纫机由机身和机座组成,机座大致呈”凹”字形,机身由横向平行的机臂、管状床和纵向的立柱构成,机臂向外延伸出的端部明显向下突出,形成类似梯形的形状,该端部向下设有针杆和压脚,该端部上部设有调线装置,机臂与立柱连接端的上部为带有四个旋钮的导线架,管状床的截面近似半圆形,自距立柱约三分之一处向立柱方向逐渐加粗,立柱近似四棱柱形,宽度略大于机臂,立柱一侧有近似椭圆形的凸出,并设有圆形转轮和盒装壳体,另一侧为圆形驱动轮和差动刻度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缝纫机由机身和机座组成,机座大致呈”凹”字形,机身由横向平行的机臂、管状床和纵向的立柱构成,机臂向外延伸出的端部明显向下突出,形成类似梯形的形状,该端部向下设有针杆和压脚,该端部上部设有调线装置,机臂与立柱连接端的上部为带有四个旋钮的导线架,管状床的截面近似半圆形,自其中部向立柱方向逐渐加粗,立柱近似四棱柱形,宽度略大于机臂,立柱一侧为盒装壳体,另一侧为圆形转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各主要组成部分相同、形状相似,由此形成的整体形状相似;将二者仔细比较可以发现,本专利机臂一侧有类似长方形的凸出,立柱一侧有类似椭圆形的凸出,在先设计则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管状床后部的形状有所不同,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一些较小部件如调线装置和导线架的某些具体结构不同,另外二者在一些配件如圆形转轮、驱动轮、盒状壳体和差动刻度板的设置及其部位上存在差异。
专利权人认为:除上述区别外,本专利的盒状壳体上伸出一个支撑轴,机臂上有圆形的盖子,机座比较圆滑,也是其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区别;通过反证1和反证2可以证明缝纫机的机身、机座、支腿、机臂、纵向立柱以及管状床的布置方式和大致的外形轮廓属于缝纫设备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而且也是由产品的功能限定的特定形状,而圆形转轮、驱动轮、盒状壳体的设置和支撑轴、机臂上凸起、管状床的形状等设计占据了缝纫机的很大部分,也是一般消费者关心的具有使用功能的部位,因此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其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反证3至反证6表明一般消费者在观察产品外观时,不会对惯常设计部分施以高度的注意,更不会将惯常设计作为其考虑不同外观设计是否相似的主要因素,对于司空见惯的形状,一般消费者不会依据其进行判断,判断的主要依据应当是能够吸引一般消费者注意力的、使其产生深刻视觉印象的设计内容。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2中记载的各款缝纫机的外形或结构图所显示的机身、机臂、机座各部分的形状及缝纫机的整体形状均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其不能证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其整体形状属于缝纫设备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关于上述特定形状系由功能所限定的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在不能证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其整体形状属于缝纫设备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反证3至反证6中的判断原则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根据缝纫设备类产品一般消费者对该领域外观设计状况的常识性了解,可以发现对于该类产品而言,机臂、立柱、管状床和底座是必要的基本组成部分,其各自的具体形状尽管要满足一定的功能要求,却并非为功能所唯一限定,存在多种现有设计,由此形成的整体形状也并非唯一;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形状及由此形成的整体形状不同于本领域常见的现有设计,在外观设计比对时,需要对其给予重点考虑,这也符合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机臂和立柱上的凸出没有显著改变其整体形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一些细小部件和配件上存在的区别及其他更为细微的区别,相对于二者相近似的主体外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各主要组成部分相同、形状相似,由此形成的整体形状相似的情况下,其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故二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36736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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