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封件=259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密封件
=259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34
决定日:2010-08-06
委内编号:6W094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60509.6
申请日:2007-07-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雪慧
授权公告日:2008-06-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宣传样册属于企业自行印制发放的印刷品,证据的形成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该宣传样册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宣传样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进而对请求人宣称的基于宣传样册推定的公开时间也不予认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密封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30060509.6,申请日是2007年7月25日,专利权人是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黄雪慧(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的企业相关证明资料的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SONITEC超声波管系统的宣传样册、编号为20040849-1的华南理工大学力学实验中心试验报告和采用SONITEC超声波管工程实例列表的复印件,共11页;
附件3:SONITEC超声波管系统的宣传样册、编号为2007119-1的华南理工大学力学实验中心试验报告、Sonitec超声波管发展过程总概宣传页、超声波管中国代理分布图和采用SONITEC超声波管工程实例列表的复印件,共16页;
附件4:编号为20040849-1的华南理工大学力学实验中心试验报告复印件,共2页;
附件5:编号GZHP05041的超声波检测管购销协议复印件,共2页;
附件6:结算往来表(8)及编号为ZJHW-64-2003的湛江海湾大桥西岸声测管购销合同副本复印件,共4页;
附件7:编号为04652037的销售发票及第0005305号送货单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8:编号为01220288的销售发票及超声波检测管购销合同复印件,共3页;
附件9:编号C-S05/07-005的超声波检测管购销合同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4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发表过,附件5至附件9分别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其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庭,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对合议组提出回避请求,仅派员旁听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表示附件1至附件4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附件5至附件9结合附件2、附件3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4的确认件、附件2中样册的原件、试验报告的确认件、附件3中样册的原件、附件5至附件9的原件,认为附件1可以证明2007年7月2日经董事会决议将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的地址由“广州市沙河龙洞广东省林业机械厂内”申请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新桥村泰安路94号之二”;附件2是专利权人向不特定客户派发的宣传样册,印刷时间为2005年10月,其上显示的地址为变更前的地址,附件2第3页的密封圈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相同,该密封圈与超声波管配合使用,超声波管的型号包括ST50;附件3是专利权人向不特定客户派发的宣传样册,印刷时间为2007年5月,其上显示的地址为变更后的地址,附件3第3页的密封圈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相同,该密封圈与超声波管配合使用,超声波管的型号包括ST50;附件4证明2004年12月28日华南理工大学力学研究中心对专利权人送交的超声波探测管系统进行过测试,附件5至附件8的签署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均涉及了ST50系列的超声波管,可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附件9的签署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其中涉及到了ST50系列的超声波管,证明产品的持续销售状态。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企业相关证明资料复印件,当庭提交确认件。附件1中包括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粤核变通外字【2007】第0700074308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外商投资企业住所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董事会决议及补充章程五、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收取登记申请资料凭据存根。经合议组核实,确认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其中企业登记资料页盖有“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其他各页盖有“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骑缝章。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中显示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经核准的变更登记事项为住所变更,变更前的住所为“广州市沙河龙洞广东省林业机械厂内”,变更后的住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新桥村泰安路94号之二”。合议组认为,附件1可以证明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进行住所变更的事实。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SONITEC超声波管系统的宣传样册、编号为20040849-1的华南理工大学力学实验中心试验报告和采用SONITEC超声波管工程实例列表的复印件,当庭提交宣传样册的原件和试验报告的确认件。(一)、对于宣传样册,请求人称其是专利权人向不特定客户派发的,印刷时间为2005年10月,宣传样册上印制的公司地址为“广州市沙河龙洞广东省林业机械厂内”,是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变更地址前的地址,可以证明其印制时间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宣传样册上公开的超声波探测管的产品编号为ST系列,第三页附图中的橡胶密封圈与本专利相同,橡胶密封圈是与ST系列超声波探测管配套使用的。合议组认为:1.宣传样册属于企业自行印制发放的印刷品,证据的形成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该宣传样册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宣传样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进而对请求人宣称的基于宣传样册推定的公开时间也不予认可。(二)对于华南理工大学力学实验中心的试验报告,请求人主张其可以证明2004年12月28日华南理工大学力学研究中心对专利权人送交的超声波探测管系统进行过测试。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确认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质疑,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试验报告中记载“送样单位: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试样名称:超声波探测管系统”、“试验日期:2004-12-28”,报告第2页显示有探测管系统与容器密封圈等其它部件结合进行试验的附图。合议组认为:该证据仅说明了某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进行试验的事实,但不能由此认定相关产品已在先为公众所知的事实。(三)对于采用SONITEC超声波管工程实例列表,请求人认为其说明了使用过的实例,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原件或者确认件,因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实例列表中仅列出了工程名称、施工单位、桩深度、数量和地点,均与本专利无关,因而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SONITEC超声波管系统的宣传样册、编号为2007119-1的华南理工大学力学实验中心试验报告、Sonitec超声波管发展过程总概宣传页、超声波管中国代理分布图和采用SONITEC超声波管工程实例列表的复印件,当庭提交宣传样册的原件。(一)对于宣传样册,请求人称其是专利权人向不特定客户派发的,其上公开的超声波探测管的产品编号为ST系列,第三页附图中的橡胶密封圈与本专利相同,橡胶密封圈是与ST系列超声波探测管配套使用的。对于宣传样册的印制时间,请求人在口审当庭称是2007年5月。合议组认为:宣传样册属于企业自行印制发放的印刷品,且地址是打印在不干胶上并粘贴在宣传样册上的,也未显示出其原始印制的内容,证据的形成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宣传样册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宣传样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进而对请求人宣称的公开时间也不予认可。对于附件3中的其它内容,请求人认为其说明了使用过的实例,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原件或者确认件,因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中所述内容均与本专利无明确的关联,因而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编号为20040849-1的华南理工大学力学实验中心试验报告复印件,与附件2中提交的试验报告相同,不再进行评述。
请求人主张附件1至附件4结合,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合议组认为:附件1可以证明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进行过住所变更;附件2、附件3中宣传样册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法确认,仅凭附件1所证明的住所变更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宣传样册的公开时间;附件2和附件3中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因此,附件1至附件4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的事实,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为编号GZHP05041的超声波检测管购销协议,当庭提交原件。专利权人没有对附件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附件5显示2005年3月10日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珠江黄埔大桥项目总经理部向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购买规格为ST50的超声波检测管及配套的密封圈和底盖。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结算往来表(8)及编号为ZJHW-64-2003的湛江海湾大桥西岸声测管购销合同副本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专利权人没有对附件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附件6显示2003年9月16日,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购买规格为ST50的超声波管及配套的底盖,及2003年8月10日至2005年5月1日之间的付款情况。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编号为04652037的销售发票及第0005305号送货单的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专利权人没有对附件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附件7显示中港四航局一公司向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购买ST系列超声波管及胶圈和底盖,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06年5月15日,送货时间为2005年7月15日。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是编号为01220288的销售发票及超声波检测管购销合同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专利权人没有对附件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附件8显示2006年11月17日,广东省电白县实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购买ST50超声波检测管及配套的底盖,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4日。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是编号C-S05/07-005的超声波检测管购销合同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专利权人没有对附件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附件9显示2007年9月4日,广州笔村立交改造工程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向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购买ST50超声波检测管及配套的底盖。
请求人主张附件5至附件9与附件2、附件3结合,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合议组认为,附件5至附件9中均仅记载了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向其他单位销售了ST50系列的超声波检测管及其配件,但均没有图片或者照片显示产品具体的外观设计,在附件2、附件3中宣传样册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法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开销售的ST50型超声波探测管配套的橡胶密封圈即为附件2试验报告中所示的密封圈的情况下,附件5至附件9无法与附件2、附件3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支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主张。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出版、公开使用的事实。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73006050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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