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罐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35
决定日:2010-08-12
委内编号:6W078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3885.7
申请日:2006-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惠州市泰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在形状、图案和色彩上均十分相似,两者仅存在微小差别,但该微小差别不足以使两者在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罐”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003885.7,申请日是2006年3月17日,专利权人是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惠州市泰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96307886.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是1997年6月11日,专利权人是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即本案专利权人;
附件2:96316171.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是1997年4月30日;
附件3:本专利。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如下:1、附件1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也公开了一种包装罐的外观设计,该包装罐与本案专利均属于易开盖三片罐,形状、构造相同,两者均为亮黄色罐体及白色罐盖,色彩相同,从产品的各个视图的图案来比较,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均完全相同,同时两者的简要说明均指出“仰视图无设计要点”。从整体上看,两者均为顶部稍内收的金属罐体,主视图上方为两相顶角的红牛,中部为黑体“红牛”两字;中下部为英文“RED BULL”,近底部为有字的黑色条带,后视图与主视图相似,仅近底部的黑色条带上的字/字母略有不同,但其属于产品名称;左视图均印有多行字,其近底部均为有字的黑色条带;右视图均分为左、右两半,右视图的近底部同样是有字的黑色条带,右视图中间位置为三片罐的连接处,其左半边为多行字,唯一略有差异的是两者的右视图的右半部的条形码的位置,对比文件1的条码位置稍高,本案专利的条码位置稍低。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水平来判断,鉴于专利权人一直突出使用其主视图和后视图的图案;同时,作为同样具有条形码的右视图来看,高度略有不同带来的视觉差异非常小,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式,显然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构成极相近似,专利权人以已经失效的专利再次申请外观专利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另外,附件2为公开日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同样公开了一种包装罐的外观设计,该包装罐同样属于易开盖三片罐,形状、构造与本案专利相同;两者均为亮黄色罐体及白色罐盖,色彩相同;其近底部同样为有字的黑色条带;主视图、后视图同样是上部为牛的图案、中文文字,右视图中间位置同样为三片罐的连接处,其右边同样是条形码。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对比的判断方式,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构成相似。
综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8年3月14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4月18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专利权人对自己产品推出文字造型设计完全不同的新的外观设计并登记注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具有与附件1完全不同的新颖性造型设计。而且,请求人自己在理由中也描述了设计的多个不同之处,显然两个外观设计对专业人员都有如此多的不同,相对于普通消费者两外观设计的不同之处就更明显了。因此,附件1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足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2、附件2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不足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综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08年10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本专利与附件1是否相同相近似的问题,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俯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和左视图完全相同,右视图无设计要点,本专利也有相应的说明。本专利与附件1唯一不同的是右视图的条码位置的排列,一个在右视图的偏上,一个在偏下的位置。同时,两者的色彩一致,都是以金黄色为基调,左、右、主、后视图的下方存在一个黑色的条带,近黑色的条带和字体相同,两个专利的主、后视图中的“红牛”两个字以及英文“Red Bull”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从整体上进行了调整,两者有差异。本专利有三个新标识在附件1中没有,条形码的位置不同,左侧的文字排版和位置不相同。本专利主视图中第一行是顶牛的图案,第二行是英文,第三行是中文,最后一行是维生素功能饮料的排列,所有的文字在字形,字的大小和视觉效果等吸引消费者注意的着眼点发生了变化。后视图主要的文字是英文,从排序每个英文的间距和大小发生了变化。专利法保护的是文字的布局而不是含义,所以差异很明显。本专利左视图的排版有别于附件1,提高了企业自身的环保意识,在上边展示给消费者的含量以及生产厂家的信息更加完整。参考附件1的展开图,可以看出当时作出的效果不是很亮,色彩的效果和文字比较粗糙,视觉效果没有本专利清晰。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请求人认为:吸引消费者注意是主视图和后视图,主视图和后视图占据视觉得主要部分,本专利与附件1的主视图中两头相顶的牛以及下面的文字的“红牛”完全一致,下面一圈条带也没有改变,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主视图、后视图整体视觉效果相同。两者的局部细微差别在于,本专利底部多了一个净含量“250ml”。另外,罐体本身形状是一个常用形状,两者色彩均是黄色。本专利俯视图是易拉罐盖,其上有两头顶牛,与附件1的图案一致,没有改变。本专利与附件1的左视图的上字体的排列布局达到的视觉效果也是一致的,附件1的右视图增加了一个所谓保健食品的标志,但这个标识带来的视觉效果远远低于右视图右半部分条码的效果,也就是说条码占有更大的视觉面积。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明显看出英文和汉字以及净含量的组合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附件1的“红牛”的字比英文的文字小很多,中间还有流白的地方。本专利的文字效果的是把所有的色彩延伸到蓝黑色的色彩,附件1的色差比较暗。本专利后视图的效果和主视图的视觉效果存在差异,除了“牛”的图案外,因为“牛”的图案是注册商标不可能发生变化。本专利图下方的文字布局排列的行数和完整性,与附件1不同。本专利的俯视图和附件1的俯视图也不同,附件1的布局是上三排蓝色的文字,文字的下方是泰文,上面没有出现任何的汉字,和本专利的文字的色彩布局不同。
2009年5月19日,本案因案外人提出专利权属纠纷而中止,2010年5月19日恢复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2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份专利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其授权公告文本显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如下:整体为圆柱罐体,罐体上部圆柱直径逐渐缩小形成数个圆环状台阶,罐体表面底色为金黄色,从主视图及后视图可见,罐体表面上部有两头牛头相抵的红色牛的图案,一红色圆圈穿过两头牛,两牛下方两行蓝黑色的宋体字,上面一行为 “RedBull”,下面一行为“红牛”,罐底部有一圈深蓝色环带,环带上有白色的字体;右视图可见罐体的一侧有“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及“安全饮品”等标志和图案,图案下面有条形码,条形码左侧有数列深蓝色文字;左视图可见罐体另一侧从从上到下有数行深蓝色文字;俯视图可见罐顶为银白色底色,上面沿圆周分布有三行文字及两头牛头相抵的红牛。(详见本专利附图,其中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
附件1也请求保护色彩,其显示外观设计如下:圆柱体易拉罐,罐体上部圆柱直径逐渐缩小形成数个圆环状台阶,罐体底色也为金黄色,从主视图及后视图可见,罐体表面上部有两头牛角相抵的红色牛的图案,中部也有两行平行文字,上面一行为中文“红牛” ,下面一行为英文字母“Red Bull”,两行文字的字体均为深蓝色宋体字,下部接近罐底处有一条深蓝色环带,其环带中有白色文字;右视图可见罐体一侧有条形码,条形码左侧有数列深蓝色文字;左视图可见罐体另一侧从上到下有数行深蓝色文字;从俯视图可见罐顶为银白色底色,上面沿圆周分布有五行文字及及两头牛头相抵的红牛。(详见附件1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是:均为圆柱形罐体,金黄色底色,罐体上图案由两头红牛及“RedBull”、“红牛”字样组成,罐底有深蓝色环带,环带上有白色文字,罐体两侧分布由条形码和一些文字,罐顶为银白色底色且有沿圆周分布的文字及红牛。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罐体上“RedBull”与“红牛”两行字的上下位置与证据1中的相反,且字体稍有不同;2、本专利在罐体一侧的条形码上还有“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及“安全饮品”等标志和图案;3、罐体和罐顶上的文字排列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采用圆柱体的易拉罐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与罐体形状相比,罐体上的图案、色彩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其罐体的图案及色彩设计均十分相似,虽然存在一些差异,如文字上下顺序的对调及排列方式的微调,但这些都是非常细微的,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能产生显著影响,同时“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及“安全饮品”等标志和图案均是行业的认证标志,也不能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
鉴于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对于请求人主张的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理由和附件2,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0388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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