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报卷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海报卷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29
决定日:2010-08-12
委内编号:5W118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2291.2
申请日:2006-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丽茹
授权公告日:2007-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溪萍,索费因?拉协迪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吴江明
国际分类号:G09F11/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122291.2,申请日为2006年0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海报卷带,其特征在于:于卷带的带端连设一偶合部,一卷带的偶合部卡扣、吻合另一卷带的偶合部,并形成一环状的卷带,卷带上黏贴海报或展示内容,绕于一对卷轴或传动装置上持续转动以变换不同的海报或展示内容。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海报卷带,其特征在于:该偶合部至少含有一卡钩与一钩穴位于该卡钩的里侧,一卷带偶合部的卡钩与另一卷带偶合部的卡钩相互卡扣、连结,各卡钩容置入相对应偶合部的钩穴之中。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海报卷带,其特征在于:该卷带上预涂接着剂并贴覆一层离型膜或离型纸于该接着剂上。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海报卷带,其特征在于:该偶合部是以挤制成型加以制作。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海报卷带,其特征在于:该卷带上直接印刷、绘制或制作海报内容或展示内容。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海报卷带,其特征在于:该卷带于该带的相对两端分别一体成型连设一对偶合部。
7、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海报卷带,其特征在于:该偶合部各含有一对卡钩与一对钩穴。”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并提交了证据1-4:
证据1,公开号为DE10212226A1、公开日为2003年10月2日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译文,其中专利原文8页,中译文8页,共16页;
证据2,公开号为FR2485895、公开日1982年1月8日为法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译文,其中专利原文9页,中译文5页,共14页;
证据3,公开号为BE935967、公开日为1963年9月4日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译文,其中专利原文3页,中译文3页,共6页;
证据4,授权公开号为CN2542439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4及其结合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7的卷带为平面产品,不能形成环状,且卷带的材质不适于生产使用,说明书也未清楚记载如何形成环状的卷带并转动,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月2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和意见陈述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7上升为权利要求1-6,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海报卷带,其特征在于:于卷带的带端连设一偶合部,一卷带的偶合部卡扣、吻合另一卷带的偶合部,并形成一环状的卷带,卷带上黏贴海报或展示内容,绕于一对卷轴或传动装置上持续转动以变换不同的海报或展示内容;
该偶合部至少含有一卡钩与一钩穴位于该卡钩的里侧,一卷带偶合部的卡钩与另一卷带偶合部的卡钩相互卡扣、连结,各卡钩容置入相对应偶合部的钩穴之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海报卷带,其特征在于:该卷带上预涂接着剂并贴覆一层离型膜或离型纸于该接着剂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海报卷带,其特征在于:该偶合部是以挤制成型加以制作。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海报卷带,其特征在于:该卷带上直接印刷、绘制或制作海报内容或展示内容。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海报卷带,其特征在于:该卷带于该带的相对两端分别一体成型连设一对偶合部。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海报卷带,其特征在于:该偶合部各含有一对卡钩与一对钩穴。”
专利权人认为:①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②证据1-4均未单独公开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6具有新颖性。此外,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技术问题,具有有益的效果,而证据2-4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不存在将其与证据1结合的启示,且证据2-4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4及其结合具有创造性;③本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核实了收转文情况,对证据1-4进行了质证,对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代理人陈述的意见。经本次口头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①专利权人在2010年1月27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没有异议,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宣布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规定,将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进行审查;②请求人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进一步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范围及所依据的证据,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③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时间和译文准确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书共有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6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7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6分别与修改前的权利要求2和7相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5分别是修改前的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3~6合并,以上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和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出。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确认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范围及所依据的证据,并放弃使用证据3评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确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范围是:①权利要求1、2、3、5、6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证据1和2、证据1和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2、证据1和4、证据1、2和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和2、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⑤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未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二)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对证据1-4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且认为本专利的分类号为G09F11/24,而证据2为A44B19/14,证据3为A41F和A44B,证据4为B32B27/08,因此,证据2-4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不具有关联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4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中部分或全部技术特征已经在现有技术中公开,而证据1-4是本专利前公开的现有技术,其中分别公开了海报画面转换装置、咬合连接设计、离型膜等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相关,因此,证据1-4与本案具备关联性。
综上所述,证据1-4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海报卷带,其涉及的技术特征有:①卷带的带端连设一偶合部,②偶合部通过卡扣吻合另一卷带的偶合部,③并形成一环状的卷带,④卷带上黏贴海报或展示内容,⑤绕于一对卷轴或传动装置上持续转动,⑥偶合部至少含有一卡钩与一钩穴位于该卡钩的里侧,⑦偶合部的卡钩与另一卷带偶合部的卡钩相互卡扣、连结,各卡钩容置入相对应偶合部的钩穴之中。
证据1公开了一种在画面转换装置范围内连接相邻海报边缘区域的方法,以及应用该方法的画面转换装置,证据1第22段记载了将包含一张海报的筒体8装入卷起/展开区域7,第25段及图4记载了海报及其连接区域(19、20)在卷起展开区域7中被卷起,但证据1并未披露形成一环状的卷带,证据1所示由连接边翼(13、14)借助粘接剂(17、18)与海报(9、10)相连,虽然披露了黏贴海报,但并非在环状卷带上黏贴海报,同时证据1未披露在卷带上展示内容,而且证据1已显示无论是黏贴海报还是展示内容,均不能绕卷轴或传动装置持续转动,可见,当特征④为黏贴海报时,证据1并未披露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③和⑤,当特征④为展示内容时,证据1未披露权利要求1的特征③、④和⑤。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了证据1中并未公开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披露的技术方案不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3、5、6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4和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当特征④为黏贴海报时,证据1并未披露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③和⑤,当特征④为展示内容时,证据1未披露权利要求1的特征③、④和⑤,而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上述技术特征带来了连续转动、变换海报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4和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或证据1、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4都没有公开将海报形成一环状卷带、绕卷轴或传动装置持续转动的内容。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4、证据1、2和4的结合都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具有连续转动、变换海报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6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本案中,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理由可概括为:卷带为平面产品,不能形成环状,并带动海报转动,由图1可见卷轴转动的方向与海报展开的方向是矛盾的,且卷带的材质为透明塑料不适于生产使用。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附图和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的内容可知,一卷带通过两端的偶合部与另一卷带相连并形成环状,环状卷带上可以黏贴海报或展示内容,并绕一对卷轴连续转动,图1展示了海报卷带的立体视图,其中海报卷带绕由虚线标示的卷轴转动,卷轴转动方向与海报展开方向一致,并不矛盾,此外,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卷带的材质并不必然为透明塑料,且请求人认为其透明塑料不适于生产使用的观点缺少证据支持,难以使人信服。因此,对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上述规定的观点,合议组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2012229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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