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混铁车罐体旋转及承重的滚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28
决定日:2010-08-16
委内编号:4W013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13943.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鞍钢附企冶金车辆厂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刘敏飞
国际分类号:C21C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对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进行判断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并找出区别技术特征,然后根据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接着,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引入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所形成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1995年11月25日、名称为“用于混铁车罐体旋转及承重的滚圈”的95113943.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于混铁车罐体旋转及承重的滚圈,该滚圈[1]设置在罐体两端支撑圆筒[2]上,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滚圈由滚子[5]、销轴[6]以及两侧的支板架[11]装配组成一体,上述支板架[11]每侧由两组或两组以上同心圆弧形支板[3,4]组成,每侧支板[3,4]上加工有若干销轴[6]装配孔,装有滚子[5]的销轴[6]两端分别与支板[3,4]上对应销轴[6]装配孔过盈配合,将滚子[5]固定装配在两支板[3,4]中间,两组相邻的圆弧形支板[3,4]连接部位设置有连接板[12],由螺栓[8]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滚圈,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同心圆弧形支板[3,4]的销轴[6]装配孔制成一侧孔大,另一侧对应孔小,销轴[6]制成中间细两端粗,销轴[6]两端与销轴[6]装配孔对应也制成一端大,另一端小。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滚圈,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两侧支板[3,4]中间用筋板[7]焊接连在一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滚圈,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滚子[5]的内孔与销轴[6]的装配间距是0.1mm-20mm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滚圈,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销轴[6]两端直径差为0.1mm-10mm之间。”
2002年10月10日,鞍钢附企冶金车辆厂(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专利法实施则第2条第1款、第2款及第30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日本公开特许公报(A)昭59-209953,公开日为1984年11月28日,以及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2:美国专利US3942453,公开日为1976年3月9日,以及中文译文,共16页;
附件3: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炼铁厂于2002年10月7日出具的关于大连重型机器厂生产的320t筒型混铁车使用情况的说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2披露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内容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内容也属本技术领域公知的普通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附件3表明,本专利的产品已于申请日以前公开销售和使用过,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0月1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
2002年11月8日,请求人针对本专利产品已公开销售和使用的事实,进一步补充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马钢320吨筒型混铁水车订货合同,(89)大重经销字(025)号,复印件,共4页;
附件5:机械产品订货合同,(92)大重经销机字第067,复印件,共1页;
附件6:随车320t筒型混铁车总装配图8506,复印件,共1页;
附件7:随车320t筒型混铁车罐体装置部件图8506.05,复印件,共1页;
附件8:320t筒型混铁车说明书8506 SM,复印件,共3页;
附件9:专利权人提供给法院的专利权人制造图纸,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专利权人提供给法院的请求人制造图纸,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马鞍山钢铁总公司320t筒型混铁车”,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历史沿革”,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AY02A-00-00筒型混铁车总装配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AY02A-02-00倾动装置部件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15:AY02A-05-7滚圈部件图,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于2002年1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反证:
证据1:机鉴字(jc)第9606095号320t筒型混铁水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2: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320t混铁车设备运行报告,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2所涉及旋转支撑装置部分的均为整体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滚圈结构采用分体组装式结构,与附件1或2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具有新颖性;与附件1或/和2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相同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显然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所涉及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没有公开使用,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0t筒型混铁车工业性试验和运行任务,承担有保密义务,320t筒型混铁车在进行工业性试验和运行任务过程中,是在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铁路专用线完成的,该使用是非公开性质的。
专利权人于2003年6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补充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无法否定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意见陈述,合议组均转给了对方当事人,并于2003年11月27日主持了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和实施细则第30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确认无效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6:《轴承国家标准汇编(上)》,机电工业部洛阳轴承研究所、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机械交通处编,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1990年6月第1版,封面页、首页、出版信息页、出版说明页、第1-2页、第71-72页、第101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17:《滚动轴承代号方法》(宣贯材料),机械工业部洛阳轴承研究所,一九九四年四月,首页、第1-16页,复印件,共17页;
附件18:《氧气转炉炼钢设备》,东北重型机械学院谭牧田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83年7月北京第一版,首页、出版信息页、目录、第97-98页、第102页,复印件。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转交给专利权人;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于2003年12月5日提交了代理词,同时又补充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9:《国外轴承》,1985年第2期,首页、出版信息页、第1-7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20:《机械设计手册》,中册第二版,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首页、出版信息页、目录、第661页、第663页,复印件,共6页。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2月10日作出第57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770号决定),认为:附件3-12不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本专利的技术内容已由于使用公开而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附件1、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附件1所述技术方案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附件2、16-18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1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16-18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对第5770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了(2004)一中行初字第47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支板架[11]每侧由两组或两组以上同心圆弧形支板[3,4]组成;装有滚子[5]的销轴[6]两端分别与支板[3,4]上对应销轴[6]装配孔过盈配合;两组相邻的圆弧形支板[3,4]连接部位设置有连接板[12],由螺栓[8]固定。而附件16、18给出为了安装简便、检修更换方便将轴承做成分体式的技术启示,而装有滚子的销轴两端分别与支板上对应销轴装配孔过盈配合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6或附件18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770号决定,要求复审委员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作进一步的评判。
专利权人对上述行政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5年11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6年6月28日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就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进行调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在已生效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就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进行调查。请求人确认无效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所使用的证据是附件1、2、16-18,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滚动轴承 代号方法的补充规定》JB/T 2974-93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与附件17不符,且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并表示不需要提供证据支持,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在附件1、2、16-18中没有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
本专利因权属纠纷、专利权诉讼保全等原因启动中止程序,上述启动的中止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期限届满,合议组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附件1、2、16-18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附件予以采信,它们所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由此附件1、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请求人当庭提交《滚动轴承 代号方法的补充规定》JB/T 2974-93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提交上述证据复印件的原件与之核对,又无其它证据印证,致使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对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进行判断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并找出区别技术特征,然后根据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接着,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引入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所形成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
附件1所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公开的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与本专利最为接近,因此,附件1所述技术方案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附件1涉及运送铁水用的铁水罐车,具体公开了:支撑筒部的外周嵌入轴承;轴承装在有多根轴的支撑环上,轴承57如图11所示,在左右一对的支撑环58之间,利用轴60,按一定间隔,安装多根辊子59,其中轴承相当于本专利的滚圈,支撑环58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板架11,辊子59相当于本专利的滚子5,轴60即本专利的销轴6(参见中文译文第2-4页,附图10、1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支板架[11]每侧由两组或两组以上同心圆弧形支板[3,4]组成;装有滚子[5]的销轴[6]两端分别与支板[3,4]上对应销轴[6]装配孔过盈配合;两组相邻的圆弧形支板[3,4]连接部位设置有连接板[12],由螺栓[8]固定。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滚圈做成分体式,从而使安装简单、检修更换方便。
附件16系滚动轴承的国家标准,该证据公开了套圈及保持架两者在使用时为简化安装,均可分为两半圆件的滚动轴承,给出了滚动轴承可设计为分体式的技术启示。附件18虽然没有具体阐述是滚动还是滑动轴承,但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相同的,即给出了“为了便于检修、折换,轴承采用上、下剖分式代替整体轴承是必要的”的教导。因此附件16、18已经给出了安装简单、检修更换方便将轴承做成分体式结构的技术启示。在附件16、18的技术启示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改进附件1中的支撑环将其做成分体式结构,使每侧的支撑环由两组或两组以上同心圆弧形支板形成,并将相邻的圆弧形支板通过连接板、螺栓等常用的连接手段连接起来。而通过销轴两端与支板上对应销轴装配孔过盈配合固定滚子也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6或者附件18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销轴装配孔以及销轴的形状作了进一步限定,合议组认为,在相对固定的两板之间穿轴时,为了不损坏两端轴孔之间的配合表面,两板上的孔以及轴的两端设计成一端直径大、另一端直径小,销轴制成中间细两端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和2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两侧支板中间用筋板焊接在一起,对此合议组认为,为了增加滚圈的整体强度,将滚圈的两侧支板用筋板焊接在一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5均是对权利要求1和2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滚子的内孔与销轴的装配间距、销轴两端直径差进行限定,合议组认为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轴承不同的用途和使用条件,选择相应的加工尺寸公差或形位公差,实现孔轴公差配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95113943.6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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