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拉手板
=08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31
决定日:2010-08-18
委内编号:6W1000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03114.6
申请日:2004-1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安恒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面板为长方形,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设计,其上的钥匙孔也是常见的钥匙孔形状,因此本专利中圆形锁板部分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圆形锁板部分均是采用的圆形内凹的设计,中间均设置了菱形把手和固定在把手两端的半圆形拉手环,拉手环收藏在凹腔内,二者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安装孔的数量和位置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拉手板”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30103114.6,申请日是2004年11月4日,专利权人是北京安恒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00320080.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CN2408201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复印件,共6页;?
附件3:01331828.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4:03360420.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5:03360419.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6: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5的公开日均早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的区别仅在于面板的形状由圆形改为矩形,与附件3、4、5的主要区别在于面板上设置了拉手板中的锁板,圆形或矩形的锁面板是本产品领域内常见的设计形状,本专利仅是将常见的两种形状予以替换或简单的组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3月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分别进行了详细的相近似对比,认为附件3至附件5可以证明长方形的面板是常规设计,并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各附件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0320080.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 “门锁”,公告日为2001年2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1月4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附件1公告的是门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拉手板,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2.设计要点不涉及产品的背面,省略后视图。3.省略其他视图。”从主视图观察,本专利呈长方形,四角各有一小圆形安装孔,面板上部设置有圆形锁板,圆形锁板中间设置菱形把手和固定在把手两端的半圆形拉手环,面板下部中间位置为钥匙孔;从左视图和立体图观察,本专利长方形面板较薄,上部圆形锁板向内形成凹腔,半圆形拉手环收藏在凹腔内。(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所示的门锁,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省略仰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由前后两个圆形锁板和中间连接的两根定位柱组成,圆形锁板中间设置凹腔,中间有一菱形把手和固定在把手两端的半圆形拉手环,拉手环收藏在凹腔内,菱形把手上下各有一小圆形安装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有一个圆形的锁板,该锁板向内形成凹腔,中间设置菱形把手和固定在把手两端的半圆形拉手环,拉手环收藏在凹腔内。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整体呈薄长方形,中上部设置一内凹的圆形锁板,下部有钥匙孔,安装孔设置在长方形面板的四角上;在先设计由前后两个圆形锁板和中间连接的两根定位柱组成,安装孔设置在菱形把手上下。
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增加了一个带有钥匙孔的长方形面板,对于门锁类的产品而言,面板采用的多是长方形、椭圆形的设计,本专利长方形面板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设计,其上的钥匙孔也是常见的钥匙孔形状,因此本专利中圆形锁板部分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圆形锁板部分均是采用的圆形内凹的设计,中间均设置了菱形把手和固定在把手两端的半圆形拉手环,拉手环收藏在凹腔内,二者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3.本专利的四个安装孔分别设置于长方形面板的四角,在先设计的两个安装孔分别设置于菱形把手的上下两侧,该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10311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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