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游戏用扑克牌(4)=21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娱乐游戏用扑克牌(4)
=21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32
决定日:2010-08-18
委内编号:6W1000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6154.2
申请日:2007-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美国扑克牌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曾庆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形状和图案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单一色彩的改变对该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1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娱乐游戏用扑克牌(4)”200730316154.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为曾庆松。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美国扑克牌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321477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页;
证据2:第321477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页;
证据3:200730060301.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2中所示的他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极易混淆,本专利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似的设计,其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构成了权利冲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3属于同日申请、同一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且均处于有效状态,二者的形状、图案完全相同,仅组件1扑克牌背面的色彩不同,二者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23条和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依据的证据分别为证据1至证据2和证据3,并当庭提交证据1至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至证据2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有效有异议;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2是否构成权利冲突、本专利与证据3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使用的“蜜蜂”和“蜜蜂加小丑”的图形标志也与注册商标使用的标识不同,本专利与证据3的颜色带来的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专利。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本专利与证据3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并给予其在一周内进行选择的机会。
2010年7月2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商标档案复印件12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200730060301.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其与本专利属于同日申请、同一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本案。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已经超出《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举证期限,与本案的争议事实也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本专利与证据3(下称对比设计)均为关于扑克牌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将二者相比较可知:二者所记载的扑克牌均为长方形,其组件1、组件2、组件3、组件55的主视图和组件55的后视图所显示的图案和色彩均完全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组件1-组件54的后视图为蓝色网格状图案,对比设计则为红色网格状图案。(详见本专利与对比设计附图)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单一色彩的外观设计仅做色彩改变,两者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有组件的形状和图案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单一色彩的改变对该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专利权人拒绝在本专利与证据3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之间进行选择,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本专利无效。
4、鉴于以上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31615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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