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出料无堵塞的破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41
决定日:2010-08-23
委内编号:5W1004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36376.9
申请日:2006-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严
授权公告日:200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贵发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02C 13/284 (2006.01), B02C 13/13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技术所公开,但上述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的作用不同,而且将上述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存在技术障碍,则认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出料无堵塞的破碎机”的20062003637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是2006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刘贵发。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出料无堵塞的破碎机,包括机壳、进料口(1)、出料口(2)、旋转锤(3)和位于旋转锤(3)的下面位置出料筛板,出料筛板的下面是出料口(2),其特征在于:出料筛板是由两个或多个转动分筛轴(4)并排组成的滚动式出料筛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料无堵塞的破碎机,其特征在于:转动分筛轴(4)表面是依秩重复设置的大小间隔筛环(5),即一个大筛环(5-1)与一个小筛环(5-2)相邻。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出料无堵塞的破碎机,其特征在于:各个转动分筛轴(4)之间设有间隙(6);相邻转动分筛轴(4)的大筛环(5-1)之间设有间隙(6)。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出料无堵塞的破碎机,其特征在于:相邻转动分筛轴(4)的筛环(5)之间相卡套,并设有间隙(6)。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料无堵塞的破碎机,其特征在于:多个转动分筛轴(4)并排组成平面或弧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料无堵塞的破碎机,其特征在于:转动分筛轴(4)的两端与机壳转动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料无堵塞的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机壳中相对两面分别设有条形筛架(8),转动分筛轴(4)的两端分别与两个条形筛架(8)转动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出料无堵塞的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条形筛架(8)是弧形的,弧形条形筛架(8)的凹面与旋转锤(3)相邻。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出料无堵塞的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条形筛架(8)的进料口(1)端与机壳转动连接,条形筛架(8)的出料口(2)端设有一调节杆(7),调节杆(7)与机壳活动连接。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出料无堵塞的破碎机,转动分筛轴(4)是光滑的圆,或是齿轮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温严(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号为GB2186504A的英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7年08月19日,共6页;
证据2:公告号为CN2489866Y,公告日为2002年05月0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公告号为CN2099616U,公告日为1992年03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出料无堵塞的破碎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锤式破碎机,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
(2)即使认为“本专利的出料口位置与证据1不同”,权利要求1也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为出料口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进行适当改变和调整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仍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3)另外,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6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7-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或被证据1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提交口审回执,也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同无效宣告请求书完全一致,对于审议厅的调查不能做出无效宣告请求书书面意见以外的其他任何陈述。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都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证据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出料无堵塞的破碎机,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锤式破碎机,其中(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9行至第82行、附图1)披露了该破碎机包括机壳1、进料口11、旋转锤3和位于旋转锤的下面位置的筛板装置12(相当于本专利的出料筛板),被旋转锤3粉碎后的材料被筛板装置12筛选后从筛板装置12的底部通过(也就是说出料口位于筛板装置的下面),筛板装置是由多个转动筛辊4(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动分筛轴)并排组成的滚动式出料筛板12。由此可知,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转动分筛轴(4)表面是依秩重复设置的大小间隔筛环(5),即一个大筛环(5-1)与一个小筛环(5-2)相邻”。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磨碎机滚筒,其中(说明书第1页第18行至第2页最后1行、附图1)披露了滚筒表面是依次重复设置的环形齿2-1(相当于本专利的大间隔筛环)和滚筒体1-1(相当于本专利的小间隔环),即一个大间隔筛环与一个小筛环相邻。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证据2中披露,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中的相同,都增强了物料的破碎效果。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与证据1结合的启示,将证据2与1结合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其转动分筛轴的表面形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中转动分筛轴的作用主要是进一步提高由转动分筛轴组成的出料筛板的对于破碎物料的通过能力,避免破碎物料在出料筛板上的堵塞,转动分筛轴在通过其的破碎物料的带动下转动,本身并无另外的驱动装置,物料的破碎主要由旋转锤来完成。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磨碎机滚筒,由两个滚筒构成,各滚筒上设有环形齿,两滚筒上的环形齿相互啮合,当滚筒工作时,其环形齿端面与滚筒体相触,一滚筒体上的环形齿与另一滚筒体的环形齿侧面相触,对物料起到挤压研磨作用,增大了滚筒相触面积,从面增大了挤压研磨面,在具体设计上述两滚筒转速时,应采用差速,以利加快下料速度。由此可知,证据2中的滚筒需要驱动装置驱动,环形齿端面与滚筒体相触以及滚筒体上环形齿齿侧面相触的主要作用是对物料进行挤压研磨,是物料破碎的动力来源,因此滚筒表面设置的环形齿和滚筒体自身并不能简单地相当于本专利的大筛环和小筛环。在解决破碎物料无堵塞通过出料筛板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中得到启示设计出大小间隔筛环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也没有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该权利要求2采用了不同大小的筛环间隔设置,使得滚动式出料筛板出料更顺畅,更不容易发生出料堵塞,因此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和4
权利要求3和4分别引用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由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和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5和6
权利要求5和6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多个转动分筛轴(4)并排组成平面或弧形”和“转动分筛轴(4)的两端与机壳转动连接”。证据1中公开了“多个转动筛辊4并排弧形平面”和“转动筛辊4的轴均可转动地支撑在破碎机的机壳上”(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9行至第82行、附图1),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在证据1中公开,并且其作用也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新颖性。
(5)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是“机壳中相对两面分别设有条形筛架(8),转动分筛轴(4)的两端分别与两个条形筛架(8)转动连接”,其作用是在机壳中设置筛架来支撑转动分筛轴。证据3公开了一种环锤式细碎机,其中筛板2和破碎板3分别用螺栓固定在筛板支架4上(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3-14行及附图),也就是说证据3给出了在破碎机中设置支架来支撑筛板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在证据1中公开的破碎机机壳中相对两面分别设置条形筛架,以旋转支撑转动分筛轴的两端,获得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8和9
权利要求8和9分别引用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条形筛架(8)是弧形的,弧形条形筛架(8)的凹面与旋转锤(3)相邻”和“条形筛架(8)的进料口(1)端与机壳转动连接,条形筛架(8)的出料口(2)端设有一调节杆(7),调节杆(7)与机壳活动连接”。证据3中公开了“筛板支架4是弧形的,弧形筛板支架4的凹面与环锤1相邻”和“筛板支架4的进料口端与机壳转动连接,筛板支架4的出料口端设有一调节杆,调节杆与机壳活动连接”(参见附图1)。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在证据3中公开,并且其作用也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和9也不具备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10
利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或2,附加技术特征是“转动分筛轴(4)是光滑的圆,或是齿轮结构”,然而,转动分筛轴无论是光滑的圆或是齿轮结构,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见设计。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控制破碎物料通过转动分筛轴组成的筛板的能力,将转动分筛轴的截面设计为光滑的圆或齿轮形,这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因此,当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时,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其引用权利要求2时,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ZL200620036376.9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5-9和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4和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