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LED照射灯(大功率)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42
决定日:2010-08-12
委内编号:6W093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0397.X
申请日:2006-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科思特光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婷
参审员:王冬1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如果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差别明显,且该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该在先申请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630060397.X,发明名称为“LED照射灯(大功率)”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14日,专利权人为吴敏。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科思特光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为相同和相近似的工业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如下:
证据1: 专利号200530071325.0,公告号CN3542210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日2005年10月9日,公告日2006年7月5日,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工业设计分为灯壳部分(即带散热翅的头部)、电器连接尾部部分和与灯口连接部分,而本专利公开的工业设计同样为上述三部分,两者为相同和相近似的工业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2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为灯杯底部均采用国际标准的E27或E26规格通用螺口,属于国家及国际灯饰行业惯性设计标准,而不同点为:A、灯杯上面透镜部位不同;B、灯杯散热主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不同;C、连接灯杯散热体的部件(储藏电源部位)外观形状及组合不同;D、灯杯正面(使用状态下常见面)外观不同。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 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页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口头审理因故提前至2010年5月31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专利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且由于证据1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在先设计,根据2006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3.2节的规定,无效宣告理由确定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细微差别没有在整体上产生明显不同的差异,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在透镜部位、灯杯散热主体外观、连接灯杯散热体部件外观、灯杯正面外观的突出的环和半圆形孔等设计上不同,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口头审理过程中的确认,合议组依据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也予以认可。证据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5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4月30日,二者申请人不同,因而证据1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在先设计,且二者均为涉及灯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1可以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3、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如果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差别明显,且该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该在先申请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本专利所示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从主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看,其包括由散热槽组成的灯杯散热体,呈垂直圆形,其中两个散热片组成一组,每组内两散热片底部靠近,共12组,同组的两片之间形成的主散热槽直通灯杯表面,而各组之间形成的间隔相等的次散热槽不直通灯杯表面,灯杯上面的外圆部位镶嵌装饰环,主散热槽与该环之间形成12个半月形散热孔,内圆部位为带二个缺口的压环,散热体上方(出光部位)中间为明显突起且具有一定高度的半球形透明状透镜,下方为喇叭形接件,在其喇叭形部位嵌有圆形接件,其下部为螺口。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包括仰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左右视图,其中仰视图和俯视图对称,左右视图对称,且与仰视图基本一致。从立体图、仰视图、主视图和后视图看,其包括由平行、宽度不等的散热槽组成的灯杯散热体,呈垂直圆形,灯杯上面为带竖状垂直细条纹的T形接件,其上方(出光部位)为平面透明状透镜,其下方是喇叭形接件,有3个螺丝孔,6个圆孔,其下部为螺口。
由上可知,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具有垂直圆形散热体、喇叭形接件和螺口,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灯杯上面(出光部位)为突起且具有一定高度的半球形透镜,而证据1的为平面透镜;(2)本专利的灯杯散热体中主散热槽直通灯杯表面,形成12个半月形散热孔,组内散热片底部靠近,且次散热槽之间间距相等,而证据1的散热槽与灯杯表面不通,散热片平行,且宽度不等;(3)本专利在喇叭形接件部位嵌有圆形接件,证据1中无该部件。合议组认为,出光部位虽为透明的透镜,但属于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很容易关注的部位,半球形和平面结构在视觉上的差异显著;散热体和其下方的圆形接件占据整个灯杯的比例较大,是该产品的视觉瞩目部位,在该部位上,散热体的散热片排布、间距、所构成的散热槽是否与灯杯表面直通以及是否存在圆形接件均存在显著差异,尤其是12个半月形散热孔以及圆形接件会导致二者整体上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致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不易产生混淆。因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的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不属于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故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039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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