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鼠标外壳(M112)
=14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71
决定日:2010-08-31
委内编号:6W1000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8973.0
申请日:2005-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华之美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伟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对于域外证据,在既无中文译文,又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的情况下,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2.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在先审理过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审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6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68973.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鼠标外壳(M112)”,其申请日是2005年09月09日,专利权人是郑伟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华之美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德国IT权威媒体《Etexpo.com》2005年07月公开发行的刊物上的相关页面的扫描打印件,共2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520057376.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7页;
附件3:山钛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购买《Etexpo.com》产品的收据及所开银行支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4:德国IT权威媒体《Etexpo.com》简介的打印件,及宝安日报2009年10月16日A2版的部分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形状与附件1中2005年07月发行的刊物中所示鼠标完全一样,附件2证明在国内也有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就申请了该款鼠标的实用新型专利,附件3和附件4证明附件1刊物是公开发行的,因此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针对附件1,请求人出示整本刊物原件,但没有提供中文译文和公证文本,指明附件1左上角最大的图片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认为与本专利相同,并出示产品实物,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1属于外文证据,由于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该证据视为未提交;针对附件2,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表示清楚且坚持原有主张;针对附件3、4,请求人没有提交原件,声明附件3、4是用来证明附件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德国IT权威媒体《Etexpo.com》2005年07月公开发行的刊物上的相关页面的扫描打印件,其当庭出示整本刊物的原件。合议组认为:附件1刊物属于外文证据,请求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附件1应视为未提交;并且附件1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请求人没有根据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附件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专利号为200520057376.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合议组认为:其他请求人曾于2009年5月8日针对本专利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提交的证据是专利号为200520057376.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即本无效宣告请求的附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85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已上述证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上记载的文字和图片均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故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1节的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不再予以审理。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山钛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购买《Etexpo.com》产品的收据及所开银行支票的复印件,附件4是德国IT权威媒体《Etexpo.com》简介的打印件,及宝安日报2009年10月16日A2版的部分复印件,均未提交原件。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提交附件3、附件4的原件,因此对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针对请求人关于附件1与附件3、附件4结合证明附件1的公开性和合法性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在附件1被视为未提交、附件3和附件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附件1的公开性和合法性。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6897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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