鼠标=14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鼠标
=14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70
决定日:2010-09-02
委内编号:6W1000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39545.6
申请日:2007-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飞翔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在整体轮廓、按键部位的设计、侧面造型的设计、各区域的划分等方面的区别而形成的视觉印象使本专利呈现出与对比设计、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差异明显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能够注意到上述区别,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39545.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鼠标,其申请日是2007年11月07日,专利权人是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飞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微型计算机》2004下半年合订本(版权页及第369页)复印件2页;
证据2:200430003050.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3:200730173974.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4:02338726.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分别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3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证据1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本专利与证据1中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区别仅在于鼠标底部及“盾牌”形图案底部的弧度大小略有差异,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两者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2、证据4、证据3中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单独对比,设计要点相同,区别仅在于不对称椭圆形整体、“盾牌”形图案及其内部椭圆环的表现形式略有不同,上述区别不仅属于众所周知且司空见惯的替代设计,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也难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整体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5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供反证如下:
反证1:微型计算器2004年第22期第19页复印件1页;
反证2《超频者天堂》RazerDiamondback3G的网络报导复印件5页;
反证3:证据1的立体照片打印件1页。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反证2以及反证3证明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Razer Diamonback游戏鼠标为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3件在整体外观、按键部、棱线等造形元素差异颇大的情况下,尤其是掐腰设计,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得本专利与证据中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6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06月0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称参加本案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未提出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5月26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请求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再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坚持本专利适用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同时指定第369页的左中部以及左下部两幅图片为对比图片,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反证2、反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中记载的鼠标与请求人提交的产品是同一款产品,但请求以请求人提交的图片为准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双方当事人当庭均坚持原有意见,双方还对各证据中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相同相近似比较并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口审结束后,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9日提交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东中法民三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相同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微型计算机》2004下半年合订本版权页及第369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合议组当庭核对原件,认为证据1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是2005年01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1月07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3分别是200430003050.2号、02338726.2号和200730173974.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证据4公开时间分别是2004年11月03日、2003年05月07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1月07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证据3申请日为2007年09月24日,公开时间是2008年12月03日,属于本专利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证据。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反证2、反证3分别是微型计算器2004年第22期第19页复印件、《超频者天堂》Razer Diamondback 3G的网络报导复印件以及证据1的立体照片打印件,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请求以请求人提交的图片为准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合议组认为,无效审理应基于请求原则审理,在请求人提交了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本案以请求人提交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进行审理。
另外,专利权人于口审之后提交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由于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举证期限,本案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九条
证据3记载了一款鼠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如图所示,该鼠标整体左右对称,主体呈类椭圆形,顶部的弧度明显小于底部的弧度,左右两边形成有中部掐腰的对称弧形曲面,上部正中央有椭圆环凹槽,中间有一突起的滚轮,自顶部两侧至中下部具有一凹入的“盾牌”造形的按键部,椭圆环下部中央纵向以一分隔线将其分成左、右两部分,该按键部两侧沿边缘外部对称设有一对棱线,另外,该主体底面与底座相连接,由侧面观察,两者的交接线为“S”形曲线,并形成一内凹曲线的弧凹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鼠标整体左右不对称,主体呈类椭圆形,顶部的弧度明显小于底部的弧度,左右两边形成有中部掐腰的不对称弧形曲面,并且左侧比右边稍显平滑,顶部中央偏右为上宽下窄的水滴状凹槽,中间有一突起的滚轮,凹槽左上方有一个月牙形按键,自顶部两侧至中下部具有一非对称“盾牌”造形的按键部,按键部外环具有一饰带,并在主体左侧中段邻接该饰带下方排列两长方形按键,两按键下方则有一个上窄下宽且材质不同的长条形装饰层;主体下部左右分别有两条曲线将下部分为三个不等的区域,该主体底面与底座相连接,由侧面观察,两者的交接线为直线,主体侧面则形成不对称的弧凹面。(详见对比设计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顶部的弧度明显小于底部的弧度,都具有按键部、滚轮设计,产品正面由一中线将按键部分分割,中线上设置了凹槽,滚轮在凹槽的中部。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是左右对称的,对比设计不对称;滚轮外部形状不同,本专利呈椭圆形,对比设计的呈水滴形;对比设计主后视图 、俯仰视图有按键、线条的设计,本专利没有;主体正面区域划分不同,对比设计由两条曲线将下部分为三个不等的区域,而本专利没有。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均被对比设计公开,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整体轮廓、按键及凹槽的表现形式略有不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不仅属于众所周知且司空见惯的替代设计,并且这种局部的细微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在整体轮廓、按键部位的设计、侧面造型的设计、主体正面区域的划分等方面均形成了独特的视觉印象,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能够注意到该特征,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即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九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1《微型计算机》2004下半年合订本第369页中所示图片公开了一种“Razer Dialnonback游戏鼠标”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证据2、证据4分别公开了两款鼠标的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其分别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内容以上已进行过描述,在此不再赘述。
(1)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相近似性比较
在先设计1包括立体图和局部设计图,其中公开的“RazerDialnonback游戏鼠标”鼠标整体左右对称,主体呈类椭圆形,顶部的弧度明显小于底部的弧度,左右两边形成对称弧形曲面,上部正中央有椭圆环凹槽,中间有一突起的滚轮,自顶部两侧至中下部具有一凹入的“盾牌”造形的按键部,椭圆环上下部中央纵向以一分隔线将其分成左、右两部分,另外,该主体底面与底座相连接,由侧面观察,两者的交接线为“S”形曲线,并形成一内凹曲线的弧凹面,其交接位置设有一具有宽窄变化的透明饰带,该透明饰带内采用栅栏式设计,且该透明饰带两侧设有两个连成一体的功能键。(详见在先设计1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均为左右对称结构,整体顶部的弧度明显小于底部的弧度,都具有按键部、滚轮设计,产品正面由一中线将按键部分割,中线上部设置了凹槽,滚轮在凹槽的中部。
其区别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左右两边的对称弧形曲面有中部掐腰的设计,而在先设计1均没有,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外轮廓的整体比例也不同,本专利粗短,在先设计瘦长;滚轮外部凹槽形状不同,虽均呈椭圆形,但本专利比在先设计1更圆滑;按键部形状不同,在先设计1虽也是盾牌形,但比本专利更粗短,并且本专利在该按键部两侧沿边缘外部对称设有一对棱线,在先设计1没有;侧面设计不同,本专利侧面只体现了主体与底座的连接曲线,在先设计1侧面有饰带并在饰带上有半透明按键的设计。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区别仅在于鼠标主体的底部及按键部的弧度大小的差异,对整体产品而言,上述弧度大小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不仅在鼠标主体的底部及按键部有差异,并且在整体轮廓、侧面造型的设计、滚轮凹槽等方面也有明显区别,上述区别形成的视觉印象使本专利呈现出与在先设计1差异明显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不相近似。
(2)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相近似性比较
在先设计2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鼠标整体左右对称,主体呈类椭圆形,顶部的弧度明显小于底部的弧度,上部中央有上宽下窄的水滴状凹槽,中间有一突起的滚轮,自顶部两侧至中下部具有一凹入的“U”形的按键部,凹槽上部中央纵向以一分隔线将其分成左、右两部分,沿“U”形的按键部的外轮廓有一饰带,两边相对呈平行状,饰带外侧还有一个弧度稍大的“U”形曲线,鼠标主体底面与底座相连接,由侧面观察,两者的交接线为“S”形曲线,并形成一内凹曲线的弧凹面。(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均为左右对称结构,整体顶部的弧度明显小于底部的弧度,都具有按键部、滚轮设计,产品正面由一中线将按键部分分割,中线上部设置了凹槽,滚轮在凹槽的中部。
其区别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左右两边的对称弧形曲面有中部掐腰的设计,而在先设计2没有,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外轮廓的整体比例也不同,本专利粗短,在先设计2瘦长;滚轮外部凹槽形状不同,本专利呈椭圆形,而在先设计2则呈水滴形;按键部形状以及区域划分不同,在先设计2呈U形,按键部的中线只在顶部,而本专利上下均有,并且在先设计2按键部的饰带外侧还有一个弧度稍大的“U”形曲线,本专利则无;侧面设计不同,本专利侧面只体现了主体与底座的连接曲线,在先设计2除了连接曲线设计外在底座上还有一个曲面的设计;后视图设计不同,在先设计2底部有设计,而本专利则无。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均被在先设计2公开,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整体轮廓、按键及凹槽的表现形式略有不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区别不仅属于众所周知且司空见惯的替代设计,并且这种局部的细微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在整体轮廓、按键部位的设计、侧面造型的设计、滚轮凹槽、主体底部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尤其按键部位以及主体正面的设计使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呈现出差异明显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能够注意到上述区别,因此,二者不相近似。
(3)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相近似性比较
在先设计3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鼠标整体左右对称,主体呈类椭圆形,顶部的弧度明显小于底部的弧度,左右两边形成对称弧形曲面,上部正中央有椭圆环凹槽,中间有一突起的滚轮,自顶部两侧至中下部具有一凹入的“U”形的按键部,椭圆环上下部中央纵向以一分隔线将其分成左、右两部分,另外,该主体底面与底座相连接,由侧面观察,两者的交接线为“S”形曲线,并形成一内凹曲线的弧凹面并且中部有细长饰带。(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分别进行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均为左右对称结构,整体顶部的弧度明显小于底部的弧度,都具有按键部、滚轮设计,产品正面由一中线将按键部分分割,中线上部设置了凹槽,滚轮在凹槽的中部。
其区别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左右两边的对称弧形曲面有中部掐腰的设计,而在先设计3没有,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轮廓的整体比例也不同,本专利粗短,在先设计3瘦长;滚轮外部凹槽形状不同,虽均呈椭圆形,但本专利比在先设计3更圆滑;按键部形状不同,在先设计3按键部为U形,并且本专利在按键部两侧沿边缘外部对称设有一对棱线,而在先设计3无;侧面设计不同,本专利侧面只体现了主体与底座的连接曲线,在先设计3侧面中部紧接连接曲线有细长饰带的设计;后视图设计不同,本专利后视图无设计,而在先设计3后视图有设计。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相近似,其区别仅在于鼠标主体的底部及按键部的弧度大小的差异,对整体产品而言,上述弧度大小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在整体轮廓、按键部位的设计、侧面造型的设计、主体正面区域的划分等方面均形成了独特的视觉印象,尤其整体轮廓以及侧面造型使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呈现出差异明显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不相近似。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在整体轮廓、按键部位的设计、侧面造型的设计、滚轮凹槽等方面的区别而形成的视觉印象,使本专利呈现出与在先设计差异明显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能够注意到上述区别,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33954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