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液分离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固液分离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15
决定日:2010-09-01
委内编号:4W027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35823.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州市丰泽华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30B 9/1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明体系,不能证明其所附照片中的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存在并且在国内已公开使用,因而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9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8日、名称为“固液分离机”的200410035823.4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泉州市丰泽华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地热农业利用研究所,2006年5月1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泉州市丰泽华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固液分离机,包括机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由电机驱动的振动筛、储渣槽和送渣挤压装置:在机架上装设斜置的振动筛,该振动筛的两侧分别固接有侧板,振动筛的上端具有污物进入口、下端具有排渣口;所述送渣挤压装置固设于排渣口的前下部,送渣挤压装置与排渣口之间通过储渣槽相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液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渣挤压装置包括两端封闭的机壳、螺旋体;螺旋体可转动地穿设于机壳内,位于机壳内的螺旋体的周面固装有螺旋叶片;所述机壳与储渣槽相对的部分壳壁上开有进渣缺口,机壳的底部间隔设置有排水细孔、末端底部设置有出渣口。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固液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体的末端装设有径向布置的挡块,所述出渣口位于挡块的前方。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固液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渣口带有出渣量调整板;该调整板的一端活动铰接在所述出渣口一侧的机壳上、另一端通过吊索挂设在出渣口另一侧的机壳上。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固液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筛的下方固设有污水承接盘,该污水承接盘延伸至所述机壳的下方。
6、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固液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上固设有污物暂储箱,该污物暂储箱具有污物输入口和输出口,污物输入口连通污物输送泵输出管路、输出口连通振动筛的污物进入口。
7、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固液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筛上游部的两侧板之间固设有横隔板:该横隔板与侧板同高,其两端部分别与振动筛的侧板固定连接,其两端部的下表面紧贴于振动筛的上表面、中间部分的下表面与振动筛之间留有过渣间隙;所述横隔板与污物进入口之间的侧板之间固设有封板。
8、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固液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筛一侧的上、下端部之间固设有高压喷水管,该高压喷水管的内侧管壁上开有多个喷水孔。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液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筛的下部固设有电机支架,该电机支架的下部具有斜置的电机安装板,振动筛的驱动电机固装在电机安装板的背面。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液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与振动筛之间设置有减振块。”
针对本专利,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3年9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74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2:申请日为1993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2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44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还提交了《无效请求对比分析表》共3页,该对比分析表指出:1. 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完全覆盖;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此外,证据2的附图6也公开了螺旋挤压装置机壳底侧设有排水孔;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6. 权利要求6-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表述的特征等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7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无效请求对比分析表》和以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在实审阶段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4(CN2155939Y,CN2054722U,CN2451206Y,CN2272894Y)的复印件,共28页;
与此同时,请求人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龙岩市第二公证处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的、编号为(2009)龙二证民字第73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页,以及请求人声称为经该公证书公证的SD卡的复制光盘;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龙岩市第二公证处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编号为(2009)龙二证民字第756号公证书及附页的复印件,其中所述附页为陈述人“黄德龙”于当日出具的《我的陈述》的复印件,共3页。
其中所述对比分析表表明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具体意见与前次提交的《无效请求对比分析表》类似,请求人还认为上述补充提交的附件1、证据3和4进一步表明本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8日又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根据之前提交的证据1,本专利同时还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14日分两次将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7日和2009年1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和证据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09年1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证据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放弃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无效理由。证据3和4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证据3用于证明本专利的固液分离机已被使用,证据4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已经生产了SFL-I-B型固液分离机;证据2公开了排水孔。合议组当庭告知由于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以及之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未就证据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以及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陈述具体理由,故本案合议组对证据2以及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和4的原件,其中包括封口处盖有龙岩市第二公证处印章和“许惠宾”签名的、内装有SD卡的信封,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证据3和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3和4所要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鉴于当庭没有播放SD卡的设备,故专利权人请合议组庭后代为核实证据3中所附光盘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SD卡中内容的一致性。
在口头审理后,合议组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7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随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进行答复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均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第2款和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0年2月4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
合议组于2010年3月5日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封口处盖有龙岩市第二公证处印章和“许惠宾”签名的、内装有SD卡的信封拆封,经合议组核实,证据3中所附光盘中存储的照片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SD卡中存储的照片内容一致。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且证据1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因此只能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证据3和4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龙岩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专利权人对证据3、4以及证据3中作为附件的SD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后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当庭提交的SD卡与证据3中的附件的内容相一致。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定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其中权利要求1中的“侧板”是证据1隐含公开的特征。
经查,证据1也披露了一种固液分离机,其包括机体1,在机体1上设有斜置的振动筛2、振动筛2较低的一端设有储渣槽3,较高的一端上设有污物进入口4,在振动筛2的下方设有具有污水排放口5的储水槽6。振动筛2的上方设有其下侧开设有喷水孔7的喷水管8,喷水管8与清水水箱9内的潜水泵10输出口相连接,上述的储渣槽3旁设有粪渣螺旋送料挤压机11,在粪渣螺旋送料挤压机11上设有末端具有挡块12的用以推动粪渣的螺旋推料叶片13,该螺旋推料叶片13设置于储渣槽3内,在储渣槽3的末端下侧设有出渣口14,其上侧设有封闭罩板15,上述的出渣口14后侧设有粪渣挤压污水出口16。在机体1上联接有用以支撑振动筛2的橡胶支柱17,与振动筛2联成一体的支板18上设有振动电机19。上述的支板18也就是挡水板。上述的污物进入口 4与一缓冲水箱20相连通,缓冲水箱20上设有具有与污物输送泵输出管路相连接的输入管12 21,所述的清水水箱9与自来水入水口22相连接,在机体1上还设置有用于推动螺旋送料挤压机11工作的电机23(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4页以及附图1-3)。
通过对比,证据1未披露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中的“该振动筛的两侧分别固接有侧板”,当振动筛两侧安装有“侧板”时,可防止待分离物由上而下从斜置的振动筛滚落时从振动筛两侧掉落。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侧板”属于证据1隐含公开的内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侧板”属于“振动筛”必有的部件,故本案合议组不予采信,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固液分离机”存在实质上的不同,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3可以证明本专利的固液分离机已被使用,证据4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已生产了SFL-I-B型固液分离机,证据3和证据4可用于评价本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3和4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龙岩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中根据证据3,请求人当庭提交的SD卡内存储的内容为福建省龙岩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钟力、请求人委托代理人林耀江以及请求人员工许惠宾于2009年10月27日对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美村石基岭猪场中使用的由请求人生产的固液分离机的作业状况进行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根据证据4,附页《我的陈述》为证人黄德龙在公证员的询问下所制得,其上黄德龙的签名属实,根据附页《我的陈述》的记载,证人黄德龙为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美村石基岭猪场业主,他于2003年11月购买了请求人生产的SFL-I-B型固液分离机一台用于处理本猪场猪粪及污水的固液分离,该固液分离机没有发生过大的故障,证据3中所附SD卡中拍摄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证据3中SD卡内存储的影像中,可以看出其中显示的装置为“固液分离机”,外壳上写有“顺添环保”、“电话0597-2213416”和“I型”等字样,虽然有证人黄德龙出具的证言证明SD卡内存储影像显示的“固液分离机”已于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由请求人出售给其养猪场,但是从SD卡内显示的固液分离机机壳上显示的型号“I型”与证人黄德龙所述的“SFL-I-B型”固液分离机的型号明显不一致,证人黄德龙作为证人也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供有其它佐证,例如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美村石基岭猪场购买该固液分离机的合同、发票来证明SD卡内存储影像显示固液分离机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购得,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4.2节的规定,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证人黄德龙在《我的陈述》中只是说明其所使用的固液分离机没有发生过大的故障,但是并不能证明SD卡内存储影像中显示的固液分离机是否在拍摄日之前有过部件的更换或者结构的改造。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证据3和4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明体系,不能证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固液分离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存在并且在国内已公开使用,因而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10035823.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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