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动轴中改良的伸缩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传动轴中改良的伸缩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18
决定日:2010-09-02
委内编号:5W1003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0106.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玉环县世纪星汽车转向器材厂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乃亨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F16D 3/16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且未能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4日、名称为“传动轴中改良的伸缩管”的200620100106.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黄乃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种传动轴中改良的伸缩管,它包括伸缩管一(1)和套接在伸缩管一(1)外侧的伸缩管二(2),伸缩管一(1)和伸缩管二(2)的端部与传动轴的轴头叉一(3)和轴头叉二(4)相固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管一(1)的横截面形状呈曲线多边形,且在伸缩管一(1)上各个位置的横截面的形状和尺寸完全一致,伸缩管二(2)的内侧面具有与伸缩管一(1)表面相配合的形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轴中改良的伸缩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曲边多角形为曲边三角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传动轴中改良的伸缩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管一(1)的横截面的曲边三角形的各个曲边是向外凸出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传动轴中改良的伸缩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管一(1)的横截面的曲边三角形中,有两个角为圆角(11), 另外一个角为平角(12)。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轴中改良的伸缩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曲线多边形为曲边四角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盐城得力飞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US4568312号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6年2月4日,共12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部 部标准 农业机械万向节传动 NJ 5-79》的封面、第1-11页的复印件,实施日为1979年12月1日,共12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传动轴的横截面形状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了上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3个区别技术特征,即“伸缩管(一)和伸缩管(二)的端部与传动轴的轴头叉一和轴头叉二相固连”、“伸缩管一横截面形状呈曲线多边形,伸缩管一上各位置的横截面的形状和尺寸完全一致”和“伸缩管二内侧面具有与伸缩管一表面相配合的形状”,而附件2中图示的伸缩轴截面形状不是曲线多边形,且其中套管与伸缩轴的截面形状是不相配合的,因此附件1或2均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1月1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要求第一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第一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专利权,玉环县世纪星汽车转向器材厂(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US4622022号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6年11月11日,共21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了上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12月8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第二请求人表示附件2’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时参考。
合议组于2009年12月23日将第二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针对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附件1’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可使操作者在装配时不会错位,且附件1’中套管的形成工艺复杂,内外管接触面扩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1月1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要求第二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第二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并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3日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关于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对附件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一请求人表示不能提供证据2的原件和相关出处;第一请求人当庭将附件1中文译文中关于“insertion”的翻译统一为“插入件”,专利权人对此表示认可。关于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附件2’仅供合议组参考。
(2)第一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3)第二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4)三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就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
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2月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4622022号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6年11月11日,共21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7126-1997 农业拖拉机和机械 动力输出万向节 传动轴和动力输入连接装置的位置》,发布日期为1997年12月1日,共9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内容已经被证据1、2全部公开,所以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证据1中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和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类似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6日受理了上述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3日对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表示该意见陈述与2010年6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相同,由于合议组尚未收到该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该意见陈述书的副本当庭转送给请求人,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如该意见陈述与专利权人2010年6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一致则将不再对其进行转文。
(2)第二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证据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3)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就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经核实,其与当庭转文一致,对此合议组不再进行转文程序。
针对合议组口头审理过程中的当庭转文,请求人于2010年7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于其具体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基本上都已陈述,因此合议组不再对其进行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2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它们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创造性,第二请求人在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以下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扭力传动用伸缩管,其可用作传动轴,包括内管28、32、36、40、50(相当于本专利的伸缩管一)和套接在内管外侧的外管30、34、38、42、62(相当于本专利的伸缩管二),内管和外管与伸缩管两端的万向节叉(相当于本专利的轴头叉)相连,内管50可固定在万向节构件52上,内管的横截面形状呈曲边四角形或曲边三角形,外管相应地也呈曲边四角形或曲边三角形,即外管的内侧面具有与内管表面相配合的形状(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正文第2页第2栏倒数第3段-第3页第2栏倒数第1段,附图1-7)。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明确限定了伸缩管一和伸缩管二都与传动轴的轴头叉固连,而证据1中只记载了内管固定连接在万向节构件上,而未明确记载外管也固定在万向节构件上;(2)本专利明确限定了在伸缩管一上各个位置的横截面形状和尺寸完全一致,而证据1中并未明确记载该特征。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中公开了内管固定在万向节构件上的情况下,将外管也固定在万向节构件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将传动轴的两端固定连接在两侧的万向节构件上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而为了方便伸缩管一的加工,使伸缩管一上各个位置的横截面形状和尺寸完全一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一种惯用手段,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曲边多角形为曲边三角形”,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伸缩管一(1)的横截面的曲边三角形的各个曲边是向外凸出的”,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曲线多边形为曲边四角形”。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证据1附图5、3),且两者所起作用相同,都是选择曲边三角形或曲边四角形形状的管来实现传递扭矩的目的,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伸缩管一(1)的横截面的曲边三角形中,有两个角为圆角(11), 另外一个角为平角(12)”。在机械领域中,通过使零件的形状具有不对称性来保证两个互相装配的零件在装配时不会出现错位是一种常规技术,例如在证据1中就公开了使内管和外管上的凸角之间的间隔不均匀来保证内、外管的装配不会错位(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正文第3页第1栏第2段),而本专利中的这种使曲边三角形的两个角为圆角、一个角为平角的设计也属于为了实现该目的而作出的一种常规设计,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就证据1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案合议组对其他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0010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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