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熨刷改良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17
决定日:2010-09-15
委内编号:5W1002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7635.0
申请日:2008-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德隆缝烫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华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涂洪文
参审员:季晓晖
国际分类号:D06F75/24,D06F 7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由此使得该专利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67635.0,申请日为2008年11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熨刷改良结构,包括刷体,所述刷体的进汽口(11)与出汽口(12)间的腔道内设有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装置包括安装在刷体内预设的安装座内的发热盒体(2)及安装在发热盒体上端面的盖子(3),发热盒体内设有与外电源输入线路连接的电热管(4),所述发热盒体与盖子间设有加热腔(5),发热盒体上设有连通加热腔与刷体的进汽口的进汽管(22),发热盒体底部设置有若干连通加热腔(5)的出汽孔(23),所述刷体上设有供所述出汽孔(23)伸出的开口部(17)。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熨刷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部为与所述出汽孔对应的若干个。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熨刷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部为让整个发热盒体的外端面整个一体外露的整体开口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熨刷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盒体的内底面上设有若干金字塔型的突起(25)。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熨刷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盒体由铝合金整体浇铸而成,电热管嵌放在发热盒体内部与发热盒体一体浇注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熨刷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汽管连接在发热盒体的内底面(24)后端,进汽管穿过盖子伸出用于与外汽源接口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熨刷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盒体上端面上设有环槽(11),环槽内设有密封圈(6)。
8. 根据权利要求1、4或6所述的熨刷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盒体的内底面上设有若干小圆台(27),所述盖子上设有与所小圆台对应的圆孔(31),所述盖子通过穿在小圆台及圆孔内的铆钉铆接。
9.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熨刷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盒体周边环设 有若干卡槽(21)。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熨刷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盒体为长方体结构。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第1-10项。
请求人于2010年0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10项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申请号为200710079302.2的中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公开日为2008年08月20日;
附件2(本专利申请文件):申请号为200820167635.0的中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09日;
附件3:结合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
结合证据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属于公知常识,故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10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专利特征和技术内容产生了雷同现象,即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6月0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1-3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0年08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的使用与请求人于2010年01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内容完全相同,并当庭放弃有关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及权利要求第2-10项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任何的修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核,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具有关联性。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熨刷改良结构,该熨刷改良结构的部件可划分为以下部件:
1、刷体:所述刷体的的进汽口与出汽口间的腔道内设有加热装置;
2、加热装置:包括安装在刷体内预设的安装座内的发热盒体,及安装在发热盒体上端面的盖子;发热盒体内设有与外电源输入线路连接的电热管;
3、发热盒体:所述发热盒体与盖子间设有加热腔;发热盒体上设有连通加热腔与刷体的进汽口的进汽管,发热盒体底部设置有若干连通加热腔的出汽孔,所述刷体上设有供所述出汽孔伸出的开口部。
证据1涉及一种蒸汽喷头(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7段、第4页第1-2段,附图2-3),蒸汽喷头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刷体)包括喷头壳体12,该喷头壳体12一面装设有罩体11,且侧边设有手柄部15,该手柄部15可由该罩体11与喷头壳体12一侧的凸出部分所形成;喷汽面板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出汽口),位于该喷头壳体12另一面;及加热装置14设于该喷汽面板13上喷头壳体12内,借此当蒸汽由该手柄部15尾端的接入口1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进汽口)进入到该喷头壳体12内部时,该加热装置14将蒸汽再次加热后再由该喷汽面板13喷出,所以该喷汽面板13喷出时不会有冷凝水。其中,该加热装置14系包括加热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盖子)。该喷头壳体12内的加热装置14与该罩体11间还包括缓冲空间1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加热腔),该缓冲空间17可用以容纳由该手柄部15尾端的接入口16进入到该喷头壳体12的蒸汽,使蒸汽有足够的时间被加热装置14加热后再由该喷汽面板13喷出。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具有包含在刷体内的独立的发热盒体,并且安装在刷体内预设的安装座内;(2)发热盒体内设有与外电源输入线路连接的电热管。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加热装置中设置了独立的发热盒体,该发热盒体具有与外界连接的进汽管和出汽孔,其包括的盖子可以使加热盒体相对于刷体更加的独立,进入盒体的汽体经过电热管的加热,最后通过该盒体底部设置的出汽孔从所述刷体上的开口部将蒸汽喷出。而根据证据1的说明书中的记载,证据1中是通过将电热板安装在喷汽面板上的安装器件上,从而形成具有缓冲空间的封闭式结构。因此,证据1中的盒体不是独立于喷头结构的,而是与喷汽面板结合组装而成。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正是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热盒体相对于刷体独立的结构特点,产生了在熨刷出现故障时使熨刷刷体的刷头外壳与内部的发热装置――发热盒体的分别维修和替换成为了可能,进而延长了熨刷刷体的部件的使用期限、维修替换方便、节约熨刷的更新成本的积极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付出创造性劳动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分别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2016763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